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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4.3.5.6 六、股份的销除

六、股份的销除

股份之销除,乃使已发行之股份所表彰之股东权绝对消灭,并使股票失其效力。[44]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予以销除,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将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如果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则不利于公司对资本结构的调整,不利于公司的自身防御。所以各国家和地区都对股份的销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严格限制了股份注销的条件和程序。《法国商法典》第217条规定,除因亏损减资外,股东大会在作出减资决定后,可批准董事会或经理室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予以注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非依减少资本之规定,不得销除其股份,减少资本除本法规定外,应依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减少之。”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43条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

销除股份作为减资的一种方式,通常应按照减资的程序严格进行。首先,由董事会拟定减资的具体方案,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其次,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三,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程序,即向公司各债权人发出通知,在其表示异议时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第四,公司依据决议取得股票并销除,并将多余的资金返还于股东;最后,进行减资登记和章程的变更登记。

股份销除后,被销除的股份绝对消灭,持有该股份的人也丧失了股东的地位,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办理减资登记时,应以减资后的实际股份总数与每股金额相乘之积为准,不得将减资后的股份留作未发行的股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