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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新论
1.4.2.3.4 四、股单

四、股单

1.股单的性质

股单,也称“出资证明”,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签发的、记载股东出资和证明股东拥有公司股权的书面凭证。

关于股单的性质,学界曾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股单为有价证券。如台湾学者刘甲一认为:“股单具有有价证券性质,系表彰有限公司股东权之证券。股东权之转让须依股单之转让为之,故股单得流通转让,仅因有限公司具有不公开性,其股单流通受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之限制,为一种流通性较受限制之证券。”[11]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股单仅为一种证明文书,并非有价证券,不具有流通性。[12]我们赞成此种观点,理由是:(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并不能仅依股单之交付而发生。(2)股单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可以证明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具有财产价值,但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时,并不需要凭借该股单。有限责任公司除了签发股单给股东外,还会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名称及有关出资在股东名册中也有相应记载,股东可以不凭借股单而行使其股东权利,这与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的结合体之属性不符。因此,股单性质上应属于一种证明文书,而非有价证券。

2.股单的记载内容

依我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股单,股单应载明以下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该股单上还需由公司盖章。

如果股东将其出资转让,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至于股单是否也应一并转让,未作界定。一般来说,股东出资转让以后,股单应当随之转移,同时,应当在股单上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予以记载,否则该转让不具有对抗公司及其第三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