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法新论
1.3.5.2.2 二、民商合一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

二、民商合一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

民商合一国家由于主张商法和民法为一个法律部门,商法规范不过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已,因此,在法律行为的划分上,并无民事行为与商行为的分类。持民商合一观点的学者甚至认为:“昔日所谓商行为,也非复商人之所专有,商行为与非商行为之区分,在学说上彰明甚者,揆诸事实,已难尽符。”[19]因而,在学理上也不探讨商行为如何分类的问题,甚至连商行为的概念在其立法和著述中,也罕有使用。不过,民商合一国家的学者也承认,法律行为种类繁多,性质不一,并非一切法律行为均可由民法典加以规定。因而主张,凡性质上能与民法合一规定者,如通常属于商行为之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者,均一一订入民法债编;其性质特异,不能与民法合一规定者,如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则另订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特别法。[20]民商合一学者将此划分称之为“普通民事行为与特殊民事行为”,其分类的意义也在于解决不同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对于特殊民事行为,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我国多数学者持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