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法新论
1.3.2.3.1 一、严格责任的兴起

一、严格责任的兴起

自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正式确立过失责任以来,[52]在19世纪前半叶,过失责任一直是各国民事立法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唯一归责原则,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侵权法领域,也同样适用于契约法领域,[53]因而成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事立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对于促进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54]但随着现代工商业的不断发展,铁路、汽车、航空、矿业、电气、原子能等危险事业日益增加,损害事件层出不穷,过失责任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这些企业所致损害,纵尽科学上最新之技术,亦难防范其发生,故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维护人群共处的安全,各国在工厂法、民用航空法等民事特别法中规定,此类企业的经营者,对于损害的发生,虽无过失,仍应负责。[55]这样,严格责任首先在侵权责任领域,被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加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