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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8.5.4.6 六、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

六、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恢复偿付能力,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2)限制业务范围;(3)限制向股东分红;(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业性广告;(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