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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8.5.3.2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合同是保险经营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基本手段,为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合同的条款逐渐技术化、标准化,成为典型的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经营机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保险条款进行必要的规制,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同时,保险费率是确定保险商品交换价格的基本依据,合理的保险费率有利于保险商品交换关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体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我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同时,为了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防止政府过多干预市场,我国《保险法》第136条也规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