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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8.3.2.1 一、保险标的

一、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所有保险合同的首要条款。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历来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宗旨,从投保人来说,就是希望其投保的财产在遭受意外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得以恢复或重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就是投保的财产本身。有人则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并非投保的财产本身。当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投保人希望的只是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还给他投保时的那一特定财产,后者实际上是办不到的。因此,他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应是投保人可能丧失的财产价值,即与财产有关的保险利益。从现代保险来看,上述看法都有其片面性。

那么,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究竟是什么呢?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所作的界定回答了这一问题。该条文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依此定义可知,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有两类:(1)有形的物质财富,如房屋、车辆、机器设备、衣物等,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常见、最为普遍的标的。(2)无形的经济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1]预期利益又包括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合同而生的利益。前者如货物的托运人对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得的利润、收入可作为运输货物保险的标的;后者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出卖货物后,对买受人及时支付货款而取得的利益可以作为保险的标的。消极利益亦称“不受损失”的利益,即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额外支出,如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致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支付的费用,可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