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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8.1.3.4 四、近因原则

四、近因原则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各国用以判定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案件时,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我国法律上称为因果关系,英国、美国等国家则称为近因原则。

在我国,没有采用“近因”这一概念,而是以“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或“主要原因”作为判定一果多因责任的依据。但是,有关近因原则的精神还是可以参考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运用过近因原则。例如,20世纪我国安康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某公司的一个香烟仓库一楼已被洪水浸泡,二楼以上存放一批已投保的香烟。该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果断地将处于危险状态中的香烟调到各县削价处理。事后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削价销售而受到的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在调查过程中,受理案件法院认为,这批香烟损失的重要原因是洪水而不是削价处理。虽然从时间上看,最近的原因是削价处理,但这批香烟在洪水进入仓库大楼一楼后,就一直处于危险状态。香烟非同一般商品,进水必然受潮,受潮必然霉变,在事态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投保人削价处理是合理的、有效的,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这一纠纷的处理,实际运用的正是近因原则。

【难点追问】

“交强险”到底属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

“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因此,有人认为,它应列入社会保险中。虽然“交强险”与社会保险一样,都属法定保险,国家以强制的方式推行。但两者的保险费的承担是不同的。社会保险的投保人只承担保险费的一部分,而“交强险”的保险费,完全是由投保人承担。此外,社会保险是不允许盈利的,而“交强险”保险人是有利可图的。总之,“交强险”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商业保险。

【前沿提示】

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是现行《保险法》关于其立法宗旨的规定。而《保险法送审稿》(原稿)第1条却是这样表述的:“为了加强国家对保险市场的指导、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安定、制定本法。”以上两种表述,反映出两种不同的保险法立法宗旨。虽然两者都强调要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但其根本的区别在于:送审稿强调的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现行法的规定则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关专家提出异议:一部法律法规应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出发,不能只倾向于一方利益。立法者采纳了其意见而调整为现行条文。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表明立法者不偏不倚地对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表面上符合平等和公平原则,但是由于它忽视了缔约和理赔当中保险人的优势地位,没有明确对消费者的保护,往往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如果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维护和实现,保险的作用就无从谈起,保险和保险法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而如果“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一立法宗旨不被确立,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人严加管理的规定等,就会从根本上缺乏立法依据。

此外,无论是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还是促进其发展,都属于一种手段,并非目的。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即宗旨,除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包括强调保险之功能。

当然,关于保险法的宗旨,历来就存在争议。在这个问题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国内和国外莫不如此。

【思考题】

1.何谓保险?其种类有哪些?

2.何谓保险法?其法律特征是什么?

3.简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注释】

[1]参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

[2]陈任中.保险法要义.台北:三民书局,1992:44.

[3][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0~11.

[4]郑玉波.保险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4:37.

[5]我国台湾地区,在1964年前,其“保险法”仅包括保险合同制度,“保险业法”单独制度;1964年两者合并,统称“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