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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7.5.1.2 二、背书制度

二、背书制度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记载相关事项,从而转让票据权利或者授权票据权利与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在出票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之后还必须将票据交付)。背书之目的就是将票据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设置质押、委托取款等)。

(二)背书的种类

1.转让权利背书

转让权利背书,是指将票据权利转让的背书。转让权利的背书分为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两种。

(1)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背书可以是空白的,仅由背书人签名即可。但是,我国的《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持票人在背书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具有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法律效力。

(2)记名背书。记名背书,是指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通常,背书应当在汇票到期前进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超过期限的背书由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

背书允许回头,回头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转让回给前手的背书。例如,A将汇票出给B,B将汇票背书给C,C将汇票背书给D,而D又将汇票背书给前手的A或B或C。回头背书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无权再对后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也无权对票据的后手人行使追索权(A因回头背书成为持票人时,则无权对B、C、D行使追索权)。

当票据记载有“禁止转让”或“不得背书”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对其后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承担担保承兑的背书以及记载预备付款人的背书,为无益记载事项。

2.非转让权利背书

(1)质押背书。质押背书,是指在票据上设定质权的背书。背书上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者文句。质押权人与持票人享有票据抗辩切断利益。被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质押。

(2)委托付款背书。委托付款背书,是指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取款的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的文句,被背书人行使的是背书人的权利,故其不享有抗辩切断的利益,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经过“质押”或“委托收款”的背书,其后手再行背书的,原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出票人、承兑人仍应承担对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三)背书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的名称、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被背书人补记。

质押背书,必须有“质押”的字样;委托收款背书必须有“委托收款”字样。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应当记载背书的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之背书。

3.任意记载事项

禁止背书、无担保承兑、预备付款人等为任意记载事项。我国的《票据法》仅规定认可禁止背书为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不得附条件,如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背书必须连续,转让背书人与受让人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必须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不得背书与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即票据背书转让必须是全部的,不得将票据之金额部分转让。否则,该背书无效。

(四)背书的效力

1.权力转移或权利设定、授予

背书成立,则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全部转移给了被背书人享有。质押背书成立后,质押人取得了票据的质权。委托取款背书成立后,被背书人取得了背书人的收款权利。

2.责任担保

除委托取款外,背书成立后背书人应当担保该票据的承兑和付款,持票人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时,有权向背书人追索。

3.权利证明

背书应当连续。票据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视持票人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不得连续空白背书。

以背书转让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对直接前手的背书之真实性负责。

4.抗辩切断

所谓的抗辩切断,是指票据经过了背书后,背书人作为票据的债务人便不得以自己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而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也称为抗辩排除。规定抗辩切断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票据权利受让人与其前手的法律地位相脱离,确保其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从而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性。

【案例19-1】

抗辩切断

例如,汇票的承兑人(B)已承兑后,不得以其与出票人(A)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如未得到A提供的资金),来对抗持票人(C)。因为A未提供资金,与B之间的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C、B之间的关系则属于票据关系(付款人B承兑后即成为承兑人,B负有绝对的票据付款责任)。此时B的抗辩应限于与出票人之间,承兑人B不得以之对抗出票人A以外的其他持票人。

又如,出票人A向B购买货物,遂签发一张定期一个月后付款的本票予B,付款到期时B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但B已将本票转让予C。届时C持票向A请求付款时,出票人A即不得以自己与C的前手B之间因未依约交货而对C进行抗辩。

点评:票据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处理,票据基础关系则属民法范畴应依民法的规定处理。两事例中,C、B之间的关系属票据关系,而与A、B之间的基础关系并无联系。票据属于流通证券,如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事由对抗持票人,则票据的受让人将失去交易安全的保障,从而有碍票据的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