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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7.5.1.1 一、出票制度

一、出票制度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是票据初始行为,也是票据的创设行为。出票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依照法定的款式制作票据;第二,将依法制作好的票据交付给收款人。

(二)票据的记载事项

不同的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不完全一样。按照对票据的效力为标准,可以将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按照对票据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记载事项分为有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有害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签发票据时必须记载,如果不记载该将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例如,签章就是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如果票据上没有签章,则该票据无效。

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是指不记载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但该事项依据法律规定可推定其存在的事项。例如,汇票的“到期日”是一般情况应当记载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该事项,依照法律规定推定汇票的到期日为见票即付。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不因此而无效,法律也并不推定其存在。例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则该票据不得背书。

有益记载事项,是指能够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例如,票据上的金额记载是有益记载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是指对票据效力不产生影响的记载事项。例如,票据上的“不担保承兑”的记载为无益记载事项。

有害记载事项,是指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例如,出票附条件的记载事项,造成票据签发行为无效,为有害记载事项。

1.汇票签发的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以中文大写数字与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商业汇票上必须有法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单位公章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必须要有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仅加盖银行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又称为“到期日”,是指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日期。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自由确定付款的日期。通常付款日期有四种:第一种,见票即付,是指以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日期为付款日期。第二种,定日付款,是指以确定的日期为付款日期,通常确定某个具体的日期为付款日。第三种,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以出票日为起算时间,经过票据上记载的期限后,以该期限之最后一日作为付款日。如“出票一个月付款”,出票日为5月12日,则付款日为6月12日。第四种,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以见票日为起算时间,经过票据上记载的时间后,以该期限的最后一日为付款日。如“见票后一个月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承兑提示,不得迟于出票后的1个月),见票日为5月12日,付款日为6月12日。

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相应对日的,以月末日为到期日(如2月28日)。

到期日只能是用以上的四种方式之一记载,出票人不得使用超出以上范围另行确定到期日的记载方式,超出以上范围的票据无效。

(3)汇票的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

担当付款人,即代付款人。担当付款人可以由出票人记载,也可以由承兑人记载。出票人记载担当付款人的,承兑人可以变更担当付款人来记载。

预备付款人,即在持票人遭到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由他人参加承兑或付款的人。

禁止背书,即收款人不得背书的限制性记载。当发生背书时,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担保承兑之免除,即免除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承兑责任,通常以“本汇票不担保承兑”来记载。

承兑限制,即对收款人进行提示承兑行为时间作出的限制,通常以“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不得提示承兑”或“须于出票日后某个月内提示承兑”来记载。

利息和利率,即关于利息或者利率的记载事项。

2.本票签发的记载事项

本票为银行签发的票据,当事人需向银行申请,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写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银行受理后经过审查,收妥款项方可签发本票,之后交给申请人。

(1)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以中文大写数字与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时票据无效);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银行本票上必须有出票人的签章,该签章应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仅加盖银行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地、出票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出票地。

(3)本票的任意记载事项。只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禁止背书之记载,为有益记载;其余为无益记载。

3.支票签发的记载事项

(1)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个人支票应由个人签章;单位支票应加盖与银行预留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签章与预留签章不一致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收款人的名称、金额可以空白,授权他人补记。未补记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地、出票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地为付款地。

(3)支票的任意记载事项。只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才发生支票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1.汇票出票的效力

汇票出票后,出票人对其出票行为,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承担汇票所记载金额的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责任,当收款人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时,可向出票人追索,出票人应当承担清偿票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2.本票的出票效力

本票出票后,出票人必须承担依本票所记载金额付款的票据责任。

3.支票的出票效力

支票签发后,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付款的责任。

(四)空白票据的签发

空白票据的签发,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将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授权收款人补齐的票据行为。

票据属于要式证券,出票时本应记载事项完备。但是,由于商业活动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交易内容在不确定的情况下票据中的金额、收款人、到期日等项目一时难以确定,因此出票时预留相应的事项而授权相对人事后补齐就有了现实需要。

我国《票据法》仅限于支票的两项记载事项允许空白,待后补齐:一是金额,二是收款人。

空白票据必须符合票据出票的要求,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做有效的签章。空白票据在补齐前可以转让,其补齐权也一同转让。

空白票据在补齐后,与内容齐全的票据一样具有同样的票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