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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6.4.3.2 二、重整管理人

二、重整管理人

债务人进入重整期间后,为保证债务人营业的连续性,应当确定担当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人。重整人作为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在重整期间居于主导地位,其选任直接关系到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总体而言,重整人的选任可以有两种方式:(1)由法院在裁定重整时任命,重整人直接对法院负责并接受法院的监督,不允许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和经营性事务。以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4](2)由债务人直接续任为原则,法院指定为例外。以美国、德国为代表。[5]《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重整管理人的产生有两种方案:第一,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的继续营业机构就是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第二,如不采用第一方案,则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事务,此时,继续营业的机构就是管理人。但是,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