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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6.4.2.1 一、重整原因

一、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是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也是法院得以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原因。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作了扩大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重整的原因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已经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态。这就要求企业法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二是企业法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等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状态可能出现。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