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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6.3.1.1 一、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概念

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则规定,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在这些国家,破产申请的提出与法院的职权调查,仅是破产程序的预备阶段,法院如决定受理破产申请,便立即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破产程序自破产宣告时正式开始。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案件的受理而不是破产宣告为标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仍要进行一系列活动后才决定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1]因此,在我国破产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起因,也是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绝对要件。

破产申请是指破产申请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享有提出破产申请权利的人称为破产申请权人。从各国破产立法看,通常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具有特定职权的人,如英国1967年公司法规定,贸易部、官方接管人享有申请权;意大利1942年破产法规定,检察官享有申请权等。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另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破产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且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三)申请的撤回

通过破产程序债权人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债务人摆脱了庞大的债务负担,具有一定私权利形式的属性。因此,有些国家比照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制度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撤回自己的破产申请。既是如此,依据企业破产法,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撤回破产申请。但是,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前撤回,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申请人不能请求撤回。但由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不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还可能涉及破产企业的广大股东、职工甚至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能简单地依照民事诉讼的理论去理解。因此,多数的国家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申请人的撤回权是被禁止的,各国法律规定大致有法院许可主义、任意撤回主义、有限制的自由撤回主义与区别主义。如俄罗斯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不得撤回,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法院受理前可以撤回;德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者申请被驳回前,申请人均可以撤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