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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6.2.1.2 二、破产原因

二、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的界定

破产原因,指存在于债务人自身,能否对其宣告破产的原因。通常而言,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理论上又称破产界限。广义的破产原因包括重整原因、和解原因、破产清算原因;狭义的破产原因一般仅指破产清算原因。本书仅就狭义的破产原因进行阐述。

狭义的破产原因是指破产立法对于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与行为进行高度的论理概括,对此不一一列举具体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概括主义立法,对于破产原因的具体界定,各国家又有所区别,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界定方式:

1.支付不能,又称不能清偿。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已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全部继续无法为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3]日本、奥地利、瑞士等德国法系国家广泛以支付不能作为破产原因。

2.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支付一般金钱债务的主观意思表示。不同于不能支付,停止支付系一种债务人的主观状态。停止支付并不当然意味着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丧失,但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往往率先表现为债务的暂停支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债务人财务的客观状况存在缺陷,故而包括意大利、西班牙在内的国家都规定其为破产原因。

3.资不抵债。又称债务超过,指“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4]。不同于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并不一定不能清偿,而不能清偿债务,也不一定资不抵债。但财产作为法人成立和存续的基础,一旦资不抵债,便丧失了营业赖以开展的前提,若仅靠信用支撑,势必恶化债务状况,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增加了市场流通秩序的不安全因素,故而包括德国破产法在内的诸多国家将资不抵债单独作为破产原因之一。

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的破产立法能抽象概括破产原因,灵活性较大,但法律适用方面,却不如列举主义清晰明了。因此,包括葡萄牙、西班牙破产法在内的诸国破产立法结合二者,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既概括规定了破产原因,又具体规定了若干种破产行为。

(二)我国立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我国1986年和2006年的破产法,均采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1.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的组合。司法实践中,将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作为认定不能清偿债务的重要指标之一,但何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未解释。《企业破产法》第2条进一步要求,破产宣告需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的同时具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2.不能清偿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并列。《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另一个破产原因是,除不能清偿要件的具备外,还需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还应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如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予归还,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物品偿付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单独作为破产原因,它是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列出选择条件,应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5]

【案例12-2】

甲酒店2005年10月开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1月,甲与乙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承包经营至2008年1月20日。在经营期间,由于乙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严重失衡。2007年10月,甲停业,12月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甲2007年中报财务报表显示,甲应付账款人民币100万元,应收账款50万元,应收款明细表与资产负债表数据不一致,且无资产清单。

试问:甲是否符合破产原因,法院应否受理破产申请。

点评:根据甲目前状况及提供的材料,资产、负债数额不详,债权行使期限不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破产原因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