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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6.1.1.2 二、破产法

二、破产法

(一)破产法的概念

理论界通说一般认为,破产法有广义与狭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分。狭义的破产法仅指调整破产清算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广义上的破产法是指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所有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法律规范。形式意义的破产法指以破产法命名、以制定法形式出现的单行法律或法典,在我国,特指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而广义上的破产法则不仅仅指破产法典,还包括有关企业破产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所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其形式渊源不仅包括制定法而且包括习惯法规则。

(二)破产法的内容

由于各国国情及法律传统的差异,在不同法系或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及地区之间,对于破产法立法体例的选择,也各不相同,故而在以下几种关系的解决方面,呈现出不同的解决模式:一是破产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二是破产清算规范与破产和解、重整的关系;三是破产实体规范与破产程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

1.破产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长期以来,在商事领域,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立法体例。破产法隶属哪个法律部门,或是否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学术上存在着不同认识。各国和各地区的立法实践也不完全一致,有的将破产法规定在民法或商法范畴,如1807年颁布的《拿破仑商法典》和1890年《日本商法典》;有的将破产法以单行法形式颁布实施,如《德国破产法典》。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及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修订后的“破产法”、“破产实施法”在立法体例上都采取了单独立法的方式。

2.破产与公司重整、和解的关系。早期各国破产立法一般仅规范破产清算关系,公司重整以及和解程序因与破产清算在目的、适用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而不属于狭义的破产法调整对象。现今,大多数国家在破产法立法技术方面,普遍将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作为破产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国家在重整之外还另设有破产和解制度。换言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已演变为以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预防制度为共同支撑的法律制度。

3.破产实体法与破产程序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关于破产法的内容方面,有的国家在破产立法中将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罚则等内容分编加以规定,有的国家则将法律规范按照破产程序进行的先后顺序统一规定,而不作实体与程序性规范的划分。目前我国破产立法即采取这一模式,诸如破产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破产原因、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宣告、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算分配、程序的终结等程序性规范,都被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占据破产法的大部分篇章。但破产法并不限于程序性规范,作为手段,程序性规范最终都是为实体性规范服务的,如债务人的破产能力、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免责制度、破产宣告的效力以及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等实体性规范都是破产法的主体内容。这也是破产清算之依归和目的之所在,更是债权效力在破产程序中的必然反应。

(三)破产法的效力

破产法的效力,又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破产法的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对人效力三个方面。

1.破产法的时间效力。破产法的时间效力,主要指破产法的生效、失效时间以及溯及力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36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对于生效之前的企业破产,《企业破产法》是否仍有适用余地,除《企业破产法》第132、133条对部分特殊债权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作以说明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不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企业破产法》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破产法的空间效力。法律空间效力,也即法律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而言,国内法在一国的全部主权领域均有适用余地。就破产法而言,其空间效力主要指破产宣告的效力所及财产的地域范围。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有限制地采用普及主义的立法模式,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3.破产法对人的效力。破产法对人的效力,是指破产法适用于哪些主体或者谁可以被宣告破产。对此,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仅适用于商主体者,有的仅适用于法人者,亦有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者。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曾规定,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方可依据该法申请破产。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破产清算的企业范畴,将破产程序的适用扩大为企业法人,《企业破产法》统一了《民事诉讼法》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在肯定企业法人均可破产的同时,进一步规定,若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等非企业法人,亦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92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所不同的是,该类主体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主要依据仍是规定该类企业的基本法,如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并不适用企业法人中投资人有限责任原则和法人财产独立原则,而应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11-1】

甲乙丙三个成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丙为有限合伙人,经营数月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权人丁、戊的债权,于是丁、戊欲请求对该企业申请破产,现企业累计资产即10万元,对外债务方面,丁享有普通债权计7万元,戊对该合伙企业享有债权8万元,试问:

第一,法院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破产清算,对于无法完全从该企业现有资产中受偿的其余债务,是否应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免责?若不免责者,该如何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