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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概论
1.5.4.4.2 二、股东

二、股东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基础,没有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就无法存在。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并不是公司的债权人。

股东与发起人、认股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发起人、认股人和股东都是公司股份的认购人,这是他们的相同之处。但发起人是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参加公司设立活动的人,认购公司股份是其发起行为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仅是公司筹备的负责人,只有到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才能转成公司股东。认股人是在公司发起人募集股份时依法认购所发行股份的人,在公司成立之前,认股人虽然已缴清了全部所认股份,仍不能成为股东,只有当公司正式成立后,认股人才真正成为公司的股东。除发起人、认股人外,任何在公司成立后基于转让、继承、赠与等受让公司股份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公司拥有的权利。股东权利的内容较为广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股东有权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2.行使或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股东有权按照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3.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某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的表决权制度。由此可见,累积投票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在投票表决一些重要事项时,例如选举董事或监事时,给予全体股东的一种与表决公司的其他一般事项所不同的特别表决权。累积投票权制度的意义在于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对董事、监事选举过程的控制与操纵,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权是任意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即公司可以采用累积投票权制度,也可以不采用该制度,是否采用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或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4.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5.建议、质询权。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6.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召开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7.自行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8.股利分配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9.转让股份的权利。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10.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11.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12.临时提案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13.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股东的义务

股东的义务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公司承担的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重要义务有:(1)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义务;(2)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3)依其所认股份履行出资的义务;(4)公司成立后不得退股的义务;(5)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亦称股东名簿,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事宜的簿册。《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股东名册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必须置备的法定文件,对保障股东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如果未变更股东名册,即使持股人发生了变化,法律也推定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真正的股东。

【案例8-3】

湖南首例股东知情权案

2001年6月,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有限公司成立,柳某、郭某某等6名职工亦为股东。在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质疑公司的财务状况。2003年9月,公司财务审计结果显示:公司存在购货发票未及时到账、报损固定资产处置情况无记载、“白条”较多等问题。于是,部分股东要求清查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但遭到拒绝。这种态度引起了股东的不满。2005年3月9日,这6名股东将公司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请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和销售发票。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2001年成立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销售发票提供给股东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