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创业学
1.5.6.2 第二节 守法经营

第二节 守法经营

一、合同法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关系。对于复杂纷繁的合同关系,我们一般将其分为15类: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这其中的大部分,创业者都可能会涉及。

(一)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程序、协商在其相互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创业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订立的合同将因为无效而不能成立。虽然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两种形式,但签订合同时还是要坚持书面形式,口头协议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及事后审查的不便。对于缺乏经验的创业者,可以参照国家推广的相关示范文本,以避免合同条款的疏漏或不规范。签订合同要坚持权利义务平等,对对方的履约能力要有正确的估计,对对方的资金情况及实际生产情况,一定要实地考察或调查,辨别某公司有无充足资金、固定场地和从业人员等,不轻信对方单方面允诺。一般来说,合同的订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标的就是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例如买卖合同,卖方交出货物,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3)数量:标的数量必须规定明确、具体,计量单位必须确切。(4)质量:标的质量应符合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5)价款或者报酬:是接受标的所应付出的相应货币支出。(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合同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不同,会给合同双方带来不同数额的履行费用,所以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7)违约责任:这是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8)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订立中的相关问题及流程

当事人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要约不同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也就是说包含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的,在法律上会视为要约。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约方收到对方承诺(一般以书面形式发出),合同即生效。所以合同订立的主要流程是: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一般而言,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创业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如果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如错误地发出了要约或承诺,不必过于焦虑,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这些错误是可以更正的。因为要约和承诺都是可以撤回的。但撤回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撤回的通知应当与要约或承诺提前或同时到达对方;要约还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对方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

创业者要引起注意的是,对于承诺,它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人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如乙公司发函给甲公司,提出只要将交货日期推迟两个星期,甲公司要约中的其他条件都可接受,这就是乙公司对要约作了实质性改变,这不是承诺,而是乙公司对甲公司提出的一项新的要约。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进入合同的履行时期,因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甚至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实际问题的复杂性,合同履行时会出现合同条款未详尽说明的情况,导致纠纷的产生。

(二)合同的履行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以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内,互相协作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直至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行为过程。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如果对于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具体规定如下:(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债务的履行遵循以下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依照以上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由于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势变化或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原因,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或不经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合同的变更。

(三)合同的变更

1.合同的变更是对原订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经济合同在履行时,有时会发生变更和解除的问题。合同变更包括合同标的、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违约责任、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的变化,前提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其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前,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呢?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2.有的合同的变更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仅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不够的,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时,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变更的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3.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于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法律规定应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相应损失。

4.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

(四)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当合同的订立存在下面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而言之,订立合同是一件技术要求高、风险也很大的经营行为,无论对于合同的效力,还是履约能力或陷阱条款,创业者都可能因缺乏经验而难以准确把握。但企业可以充分借助合同或法律专业人员的力量,来预防合同的纠纷,如委派合同或法律人士作代表人签订合同,或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二、产品质量法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能给人带来使用价值的物品。产品质量主要是指产品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建设工程如大坝不属于产品,但建筑材料、设备属于该法中产品范围。

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督分为三种形式:企业自我监督;社会监督;国家监督。身为创业者,无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要对产品的质量负责,真正做到“质量就是生命”。

(一)《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2.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4.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了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比如,所有香烟制品都应标明“吸烟有害身体健康”的警示语。

6.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二)《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销售者,法律规定其承担一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其作用是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的责任感,具体内容如下:

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6.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也叫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有损害的事实存在,损害的事实存在是指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的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直接导致的。

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当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如果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机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四)产品质量认定及纠纷解决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检验;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个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遇到形形色色的竞争对手,其中一些对手可能会为了达到目的而采用违反公平原则的手段。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创业者应能应用各种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1.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做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正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混淆行为可分为以下几类: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造成和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作出造成他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商业回扣。即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一方交易人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便利的交易条件,在暗中向交易相关人或有影响、有决定权的经办人员秘密支付钱财及其他报酬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或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

3.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做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4.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对于正当的价格竞争,市场是鼓励的,这样可以更加合理地配备现有资源。但是低价销售具有反竞争性质,不利于形成有效的完全竞争的市场,所以必须予以制止。但对于以下四种情况,法律将其排除在低价倾销行为之外:(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附带提供给用户和消费者金钱、实物或其他好处,作为对交易的奖励。其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另一种是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禁止以下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1)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2)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5 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3)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6.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责任形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制,并提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劳动法

当今社会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一个企业拥有的各种各样的人才,是这个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重要法宝。处于开创阶段的企业,人才的重要性更为突出,作为创业者,如果不能提供基本的劳动保障,就无法招聘到员工,更谈不上吸引、凝聚、激励优秀人才,为此需要了解一些关于劳动法的基本知识。

(一)劳动法及主要内容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劳动法包括: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劳动报酬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社会保险和福利法、职业技能培训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

劳动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劳动就业的规定和安排、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的处理等规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违约责任

1.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2.按合同办事

合同违约给另一方带来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除以上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所以,对于雇用的员工,创业者要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保护双方权益,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案例14-4】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2)

王某是广州市某大学2003届的本科毕业生。2003年6月6日,王某、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此之前,该科技公司为王某办妥了人事等相关手续,代王某缴交了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合计2 520元。2003年7月1日,王某到该公司上班,负责软件开发。双方约定王某试用期月薪2 000元,试用期3个月。但王某刚工作了一个月,就于7月31日提出辞职。该公司没有发给王某工资。双方为此事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于是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认为,公司虽未和王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就业协议书》已就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三方的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共同受该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束。王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王某说,在试用期间,他曾与公司负责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却以试用期内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了,使他觉得在该公司工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他发觉自己与该公司不相适合,这才提出辞职。

法院认为,就业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就业协议的违约金。王某已到该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违反就业协议的情况。法院判决该公司在30日内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1 789元工资,而王某必须返还公司垫付的2 520元人事服务费。

(三)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

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关系即解除。

1.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当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但职工如果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由劳动者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如果在试用期内;或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劳动者享有取得报酬,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节日期间,如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十月一日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劳动者应当休假。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但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如服务业,对这些权利应该正确理解,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五)工资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六)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对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禁止安排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从事不宜从事的重体力劳动及对其工作时间的特殊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八)职业培训

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九)社会保险和福利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十)劳动争议的处理

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