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中国的外资管理政策
一、外商投资的法律框架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是一种涉外经济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清算,我国还相应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增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安全感,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已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还与9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形式
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创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各种方式中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是海上和陆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的简称。它是目前国际上在自然资源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其最大的特点是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合作开发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勘探、开发和生产阶段。合作开发相比以上三种方式,所占比重很小。
(五)新的投资方式
在不断扩大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我们还在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方式,包括:(1)BOT:在基础设施领域的BOT项目已开始尝试,如广西来宾电厂的BOT项目已获得批准。(2)投资性公司:1995年4月,原外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鼓励境外大公司开展其系列投资计划。(3)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可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申请改制为股份公司。(4)并购: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可以对跨国公司并购行为进行规制。(5)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指一国及以上的外商与本国有关法人组成股份企业,各方作为股东按认购股票的价格出资。这种外商投资形式近几年在我国新出现,从1997年起开始单独列项统计。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程序
(一)设立程序
根据国家现行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政府逐项审批登记制度。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一般要经过以下四个步骤:
(1)呈报设立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有关部门(计划部门或技术改造管理部门)批准后,投资各方才能进行以项目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2)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投资各方可协商签订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
(3)呈报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投资者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较简单,在项目初步申请报告经政府审批机关书面答复同意后,即可呈报正式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凭批准证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1)经营期限: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一般为10—30年,最长可为50年,经国务院特殊批准可不规定年限。对约定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时,企业终止;如投资各方愿意延长经营期限,可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取得批准。在企业经营期间,企业具有经营自主权。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征收的,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出现终止条件时,应由企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核准日期即为企业终止的日期。
(三)审批权限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分级管理,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有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可在此权限内自行审批设立非限制性项目;限制类及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商务部审批。
四、中国吸收外资的基本政策
(一)产业政策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具体体现了中国政府对于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造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
关于服务业领域的开放,中国政府采取先行试点,后规范发展,逐步扩大的方式。根据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已开始有序地开放银行、保险、商业、外贸、旅游、电信、运输、会计、审计、法律等服务业领域。
(二)地区政策
在继续发挥东部地区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优势,支持东部地区积极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出口型产业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外资投向中西部地区。
目前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中西部地区可选择确有优势的产业和项目,经国家批准后,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度,可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
(2)适当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的国内配套资金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主要用于该地区的重大基础设施,环保建设项目;
(3)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5)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6)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7)国家将优先安排一批农业、水利、交通、能源、原材料和环保项目在中西部地区吸引外资,并加大对项目配套资金及相关措施的支持。
(三)税收政策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1994年颁布的适用于内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1991年实施的应用于外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完成其历史使命,由《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范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征集、管理。
新近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对我国长久以来实施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一项重大调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25%的统一税率,从名义税率来看,对内资企业来说,在税率上降低了8个百分点,极大地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更重要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为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提供了一个公平的环境。
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公平竞争体现在四个统一上:即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1)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确定为25%,并对原享受优惠的外资企业给予五年过渡期,并提出了“保留、扩大、替代、减少”四个优惠政策方案。保留是指从事农牧渔项目、港口、铁路、码头、电站、水利等行业,原来给予税收减免的继续给予减免;扩大是指企业研发的投入部分,允许加计20%列入成本;替代是指原本只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将按照行业扩大到任何地区;减少是指对投资生产有关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税收抵免政策。(2)改变过去国家在税收上的区域优惠做法,转向行业优惠倾斜。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扩大了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增加了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等方面的内容。服务业的税率由原来的33%降到了25%。(3)在区域优惠上,仍保留了经济特区以及西部地区两个优惠区域,以顾及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的特殊利益和照顾西部投资环境不完善的实际情况。因此,从“两税合一”的改革内容来看,对待外资的态度已经转向“更重质量”的高级阶段,即鼓励外资重点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服务业、农业和环保产业,同时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的项目进入。
本章小结
本章分析对外贸易与国际直接投资问题。在国际经济领域,国际贸易与直接投资是最基本的经济现象,二者相伴而生又共同发展。世界经济的实践也表明,贸易伴随着投资,而投资又促进了贸易的进一步扩大,贸易与投资的日益融合和一体化发展是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跨国公司作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体,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历史背景下,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和战略姿态,而在华跨国公司也作出了相应的战略调整。与此同时,中国企业也开始了海外投资的艰辛历程。
思考题
1.简述国际贸易与国际直接投资的关系。
2.试析贸易投资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3.比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跨国公司理论的异同。
4.分析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新特征。
5.分析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