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的关税政策体系
一、关税的概念和特点
(一)关税的概念
关税是指进出口商品在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向进出口商所征收的税收。我国关税法规是以《海关法》为主,其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关税的征税对象、征收机关、征收依据、纳税义务、纳税期限、完税价格、海关估价、减免措施和追税、纳税争议复议等程序。
(二)关税的特点
关税是国家税收的一个重要税种,具有国家税收的基本特征,即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强制性是指国家征税凭借政治权力,通过颁布法令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抗。在我国,《海关法》是海关征收关税的基本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其授权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制定了大量的关税法律、法规,它们对海关征收管理关税也有法律效力。我国关税的征收部门为海关总署及其授权的各分支海关。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后,税款直接进入国库,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后,无权要求海关偿还或就此提出任何要求。固定性是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征税对象以及征收比例或数额,要求纳税人按预定的标准纳税。
除了以上一些基本特点外,关税也有自身的特点。
以进出口关境的货物、物品为课税对象。属于外贸进出口的商品,称做货物。入境旅客携带的、个人邮递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的,及以其他方式进口个人自用的商品,称为物品。关税的征税对象是进出口国境或关境的货物或物品。是否经过关境是征关税与否的前提条件。
关税是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手段。一国的关税制度可以影响本国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以及与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关系。
关税也会受到国际外生因素的影响。如国际组织、各国政府的协定、公约和政策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本国关税的制定、减免和调整。
二、关税的分类
关税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按征收对象或商品流向,关税可分为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
进口税是进口国家的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对本国进口商所征收的关税。它是关税中最重要的一种,是执行保护性关税政策的主要手段。进口税无论是在财政性功能、保护性功能还是调节性功能上都被各国政府所重视,是各国政府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市场、筹集财政收入的最重要的工具,但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越来越多的国家减低关税壁垒,其功能大大减弱。目前我国的关税总水平为9.1%,而1995年我国关税总水平高达35%。
出口税是对本国出口的货物在运出国境时征收的一种关税。征收出口税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调空某些商品的出口,特别是防止本国的自然资源大量外流。欧洲国家在18世纪以前曾以出口税为重要的财政来源,但现在发达国家已取消了出口税,美国甚至在宪法中规定不准征收出口税。
过境税是指一国对于通过其关境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关税。过境税最早产生于欧洲各国,用以充实国库。随着世界各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货物流通渠道的多元化,过境税逐渐衰弱。目前各国基本废除了过境税,外国商品通过其领土时只征收少量准许费、印花费、登记费和统计费等。
(二)按征收目的,关税可分为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
财政关税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征收的关税。其实,征收关税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随着经济的发展,关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重要地位大大降低了,财政关税的重要地位逐渐被保护关税所取代。
保护关税是对进口商品征收较高关税以增加其成本,削弱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市场的竞争力,从而达到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保护关税的原目的是保护本国的幼稚产业和敏感商品(军需用品、粮食等),使其在关税的保护伞下逐渐壮大,但现在逐渐转为出口补贴这种更有针对性和隐蔽性的形式。
(三)按照差别待遇和特定的实施情况,关税可分为进口附加税、差价税、特惠税和普遍优惠制
进口附加税指一国海关对进口的货物除了征收正常的关税以外,还往往出于某种目的再加征一定数额的关税。进口附加税通常是一种限制进口的临时性措施,其主要目的是对某国实施贸易报复或歧视政策、维持进出口平衡和防止外国商品低价倾销。其主要形式有反补贴税、反倾销税等。
差价税指本国政府为削弱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后仍存在的价格竞争优势,按国内外同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征收的关税。由于差价税随着国内外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因此它是一种滑动关税。
特惠税指对从某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或部分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免税待遇。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得根据最惠国待遇要求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特惠税有的是互惠的,有的是单向的。
普遍优惠制指发达国家承诺对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进口的商品,特别是制成品与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1971年欧共体首先制定了普惠制方案并开始实施,美国1976年也制定了普惠制方案。在实施中,各国执行的普惠制方案各不相同。各个方案大多包括受惠产品范围、受惠国家和地区、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以及有效期等六方面的内容。
(四)按照征税方法或征税标准,可分为从价税、从量税、混合税和选择税
从价税指依照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作为计征标准征收的关税。
从量税指依照进出口货物数量的计量单位(如“吨”、“箱”、“百个”等)为标准计征的关税。
混合税指依照各种需要对进出口货物进行从价、从量的混合征税。混合税可综合从价税和从量税的优点,更好地平衡关税。
选择税是指对同一种货物在税则中规定有从量、从价两种关税税率,在征税时由海关决定那种征税方式。各国一般都选择其中较高的征税方式。
三、中国的关税税则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是2004年生效的中国第四部关税税则。它是根据国家的关税政策和经济政策,通过一定的国家立法程序制定的,并按照一定的商品分类目录序列排列的税率表。海关据以对进出口商品计征关税和对进出口的应税与免税商品加以系统分类。中国的关税税则包含海关征收关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和海关的关税税率表,它是关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关凭以征收关税的依据。
(一)关税税则的分类
关税税则分为单式税则和复式税则两种,大多数国家实行复式税则。
1.单式税则
所谓单式税则,指一个税目只有一个税率,适用于来自任何国家同类商品的进口,没有差别待遇。在垄断前资本主义时期,各国都使用单式税则,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了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在关税上实行差别和歧视待遇,都改用复式税则,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如委内瑞拉、巴拿马、肯尼亚等还在使用单式税则。
2.复式税则
复式税则是指一个税目有两个以上税率,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商品,使用不同税率。各国复式税则不同,有二、三、四、五档不等,设有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等,一般是普通税率最高,特惠税率最低。众多国家使用复式税则是为了贸易竞争的需要,对不同国家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或为获取关税上的互惠,以保证其商品销售市场和原料来源,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民族经济,发展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经济合作,也使用复式税则。我国使用的是复式税则。
(二)关税税则的构成
中国现行的关税税则由两部分构成,海关征收关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和海关的关税税率表。
1.海关征收关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
海关征收关税的规章条例及说明指以下三部分:国家实施该税则的法令,即该税则的实施细则以及使用税则的有关说明;税则的归类总规则,即说明该税则中的商品归类的原则;各类、各章和税目的注释,即主要解释类、章和税目商品的确切范围,说明它们各自应包括和不应包括的商品,以及对一些商品的形态、功能、用途等方面的说明。这些注释主要为了消除人们由于理解不同而引起的分歧。
2.海关的关税税率表
海关的关税税率表即关税税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号、税目和税率三个部分。“税号”是商品分类的编号,“税目”是对商品分门别类的科学排列,“税率”是征税的幅度。为了方便使用,将种类繁多的商品加以综合,或按照商品的不同生产部类,或按照商品的自然属性、功能、用途等把商品分为不同的类,类以下分章,章以下分税目,税目以下分子目,并且将每项商品按顺序排列,分别编号,称为税则号列,即税号。税率栏,则按商品分类目录的顺序,列出不同商品的征税幅度,即税率。
税则中商品分类的繁细,反映了商品种类的增多,同时也是为了便于实行关税差别和贸易歧视政策,它是一国关税政策的具体体现。关税税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政策的变化而相应调整。事实上,我国的关税税则几乎每年都有程度不同的变化和调整。2009年,我国的税目总数为7868个,属于税目发展较快的国家之一。
(三)商品分类目录
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将进出口货物共分为21类、97章、7868个税目,其中第77章是空白保留章,以备将来税则的发展。我国进出口税则采用《商品列名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的商品分类目录。
《商品列名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是由60多个国家、25个国际性组织共同协商研究的产物,能适用于国际贸易各个方面的需要,是目前国际贸易商品分类的一种“通用语言”。自1992年的第三部关税税则起,我国就开始采用《协调制度》中的商品分类目录。
全部进出口应税的二十一类商品如下:
第一类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类 植物产品
第三类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蜡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五类 矿产品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七类 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第八类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
第九类 木及木制品;木炭;软木及软木制品;稻草、秸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制品
第十类 木浆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十二类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十三类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陶瓷产品;玻璃及其制品
第十四类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十六类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录音机及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附件
第十七类 车辆、航空器、船舶及有关运输设备
第十八类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或外科用仪器及设备、精密仪器及设备;钟表;乐器;上述物品的零件、附件
第十九类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附件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四、我国海关估价制度
我国海关估价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海关法》和《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1989年颁布的《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是国家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所确定的海关估价原则而制定的,既参考了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新估价法规,又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符合我国当前的估价工作需要。2006年海关总署重新修订了审价办法,并实施至今。
现行的审价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2)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①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②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③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④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3)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中国关税的行政复议、诉讼、赔偿
《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税行政复议、关税行政诉讼和海关行政赔偿制度,是为了解决在关税的征纳过程中,海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争议,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海关依法行政,维护海关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确保海关的行政效率,纠正和制止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时解决行政纠纷,减少行政诉讼。它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基本程序和有效制度,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主法制发展对政府行为的必然要求。
(一)关税行政复议
海关行政复议,是指海关法律关系相对人确认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复议机关重新作出或者取消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救济行为。
1.关税行政复议机构
按我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原征税海关是受理关税行政复议的第一级复议机构。但原征税海关指的是原海关征税机关,而海关复议机关是海关内部执行监督机构,不是独立于海关的组织,它对外只能以海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复议案件涉及的是由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征税决定,第一级复议机关也就是海关总署。
2.关税行政复议的范围
依据我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关税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限于海关作出的征收关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对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归类、原产地的确定、适用的税率、完税价格的审定、关税税款的计算、缴纳、追征、补征、退还、加收滞纳金,以及关税减免的审批等。
3.关税行政复议程序
若复议申请人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不理解,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复查和裁定该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关税行政复议的程序如下:申请、受理、决定、送达和复议申请的撤回。
(二)关税行政诉讼
关税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行政审判监督制度。关税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一般程序,同时,关税的行政诉讼又是以解决关税征纳争议为前提的,而且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关税行政诉讼前,必须先经关税行政复议程序。
1.关税行政诉讼的参加人
关税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在关税行政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关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等。
关税行政诉讼的原告指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来说,可以成为关税行政诉讼原告的是关税纳税义务人。
关税行政诉讼的被告指由原告诉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海关。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关税征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关员所属海关承担。
关税行政诉讼的参加人指除了上述诉讼原告和被告以外,还有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在诉讼活动中,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的人,一同起诉的称为共同原告,一同应诉的称为共同被告。第三人,是与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批准参加诉讼的自然人和法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指定,或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2.关税行政诉讼程序
关税行政诉讼程序分为起诉、案件的审查和判决。判决分为四种:(1)维持判决。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撤销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行政行为违法,而使该行为无效的判决;(3)变更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对该处罚予以变更的判决;(4)强制执行判决。法院宣告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职责的判决。
(三)海关行政赔偿
1.海关行政赔偿的特征
海关行政赔偿,是指海关因行政侵权行为损害海关法律关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依法赔偿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海关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2)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海关;(3)海关行政赔偿是因海关在行使职权行为中引起的。
2.海关行政赔偿范围
海关行政赔偿范围分为侵犯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权利两个方面。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反武器、警械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侵犯相对人其他合法权益。
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主要有: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产,取消报关资格,吊销报关证书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检查、扣留、冻结、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经营自主权;海关无理拒绝当事人的合法请求。
3.海关行政赔偿程序
海关行政赔偿程序如下:(1)受害人应先向作出侵权行为的海关提出请求,并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联系人姓名、职务;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年、月、日;(2)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海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根据《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货物的,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受害人,一份留海关存查。赔偿金额确定以后,由海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受害人在收到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到海关领取赔款。逾期海关不再赔偿,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4)海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关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海关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海关行政赔偿方式
海关行政赔偿方式主要有:(1)支付赔偿金。海关赔偿是国家赔偿,因此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2)恢复原状。这是根据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按照受害人的请求和愿望,将损害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