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对外贸易(修订版)
1.8.4 第四节 进出口商品检验政策

第四节 进出口商品检验政策

在中国的对外贸易管理中,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对进出口商品品质进行管理的重要环节。国家通过制定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重量、数量和包装,严格按照合同和标准规定进行检验和管理,维护着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概述

商品检验,是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进出口商品,由法定商检机构依法对其品质、数量、规格、包装、安全、卫生、装运条件等进行检验的活动。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一国通过立法、设立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包括关于检验机构、检验权、检验内容或范围、检验程序、检验标准与方法、法律责任等有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对出口商品进行商检,可以通过检验保证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符合有关要求,以维护出口国商品的信誉。对进口商品进行商检,可以防止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药物、其他物品或带有病虫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对本国的危害;对有残损、短缺或品质、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进口货物提供检验鉴定证明,可作为进口企业对外索赔或退货的依据,以维护进口企业的正当权益。

中国早在1954年,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公布了《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建立了适合当时情况的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制度。20世纪80年代后,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又先后公布了一些新的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立法,主要有: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同年6月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1984年7月20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以及1987年9月8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1984年的《商检条例)公布实施后,1954年的《输出输入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即行废止。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新的形势下,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将中国的商检制度用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充分表明了中国对商检管理的高度重视。随后,1992年10月23日国家商检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1992年4月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条例、办法。中国的商品检验制度日益走向成熟。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对《商检法》进行修正的决议。中国加入WTO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商检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商检法》为解决中国加入WTO后进出口贸易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是中国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各项条款是指导、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的行为准则。新《商检法》共有6章41条,包括总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设置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体制是指国家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包括商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的确定和管理职权的划分,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根据新《商检法》的规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体制由以下三个层次组成:

1.国家商检部门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起草与商检相关的法规和规章,拟定商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审批法定检验商品免验,组织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组织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垂直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批并监督管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

2.各地商检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各地设立商检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各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目前,全国设立了585个商检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管理工作,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实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实施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证单、标志及签证等。

3.检验机构

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检验机构是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才具备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资格。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属于商业性委托检验。

中国有关商检法对于有权从事商检的机构和人员规定得比较严格,以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质量。在中国,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照上述办法处罚。

三、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原则和依据

根据新《商检法》的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这五项原则进行。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同时还规定,各国所采用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上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表述的技术法规和中国《标准化法》中表述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中国的对外承诺,新《商检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依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指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以及相应的数量、重量、包装等。

2.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以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但是这种参照的标准不是自行选择的,而是由国家商检部门在可参照的标准中进行指定。

具体而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品成交的,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检验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品成交的,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分类

中国将进出口商品划分为需要法定检验的商品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即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分为法定检验和抽样检验。

1.法定检验

商检机构、国家商检局及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①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②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③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④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⑤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⑥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机构实施检验。

2.抽样检验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需要提供检验证书或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抽样检验的组织实施原则是:国家商检部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确定相应的商品种类加以实施,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商检部门确定的抽样检验的商品种类,负责抽查检验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抽查检验的主要方式是:在口岸进出口环节实施抽查检验,对出口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抽查,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使用的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根据新《商检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即实施对外公布制度和通报制度。

此外,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产品等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检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或者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外国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的,由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免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

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的合格评定,是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的程序。中国《商检法》第6条据此做出相应的规定: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活动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否满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活动。具体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合格评定程序内容中涉及的技术措施,在实际运用中有些是单项运用,有的则是几项形成一个组合。

六、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程序、地点、期限

中国对于进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的检验程序、地点及期限分别做出了规定。

(一)关于进口商品

(1)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法定检验的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并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材料,签发《不准安装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在质量保证期满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

(2)法定检验以外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按上述关于法定进口商品的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对外贸易合同或运输合同约定进口商品检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3)法定检验以外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需索赔的,收货人应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二)关于出口商品

(1)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签发之日起60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2)法定检验以外且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按上述办法办理。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检验。

(3)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三)法律责任和争议处理

未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的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擅自出口未报验的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法定检验以外的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而擅自出口,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暂时停止报验、罚款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处以罚款;已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七、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制度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通过以下五种法定制度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出厂前的质量监管和检验制度

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是国家对主要出口商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一项具体措施。为保证和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商检法》把检验管理延伸至生产领域的做法从法律的层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商检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其主要内容是:指导和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出口商品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标准体系及检测体系,并对其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实施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出口商品、出口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和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进行监督管理;对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预检制度等。

2.认证管理制度

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中国政府承诺,对以往的进口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和国家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目录,统一标准、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据此,《商检法》第24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主要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中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规定,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即“CC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各地商检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其主要内容有:(1)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未进行认证的进口商品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2)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包装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不得出口;(3)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进行卫生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或出口。对违反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的行为应当进行处罚。

3.验证管理制度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是指商检机构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及其他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商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以证实商品是否符合强制性认证以及有关质量许可规定的技术要求。实施验证管理的内容包括:(1)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及其他质量许可制度的要求,确定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范围;(2)对于实施验证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应核实其相应的证明文件及标志,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检验合格后,签发《出/入境货物通关单》;(3)列入验证范围的商品,在进出口时,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予以验放。

4.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制度

商检标志是指在进出口商品上或者其外包装和小包装的明显部位加附中国规定的检验标志,以证明该商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封识是指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以及需保留待查样品或者凭样成交的样品等,采用国家规定的各种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加封识别,以加强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是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国家商检部门负责制定商检标志和封识的管理办法,由商检机构实施。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经商检机构加施封识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涂改、移动和销毁。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接受国家商检部门或者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5.复验、复议、诉讼制度

(1)复验,是指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做出复验结论。实施复验制度是正确处理和解决报检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结果产生异议这一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授予报检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促进商检机构认真依法施检,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以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2)复议,是指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样可以保护商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诉讼,是指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将申请复议作为法定的前置条件。这样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除上述监管制度外,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还通过对报检代理人的管理、对经许可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等措施,对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本章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的进出口管理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各时期制定进出口政策的依据,主要是当时的国内经济情况和外部环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我国的进出口政策主要经历了两个大的阶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根据当时的国内外条件,中国执行的是国家管制的行政性为主的管理政策。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中国逐步改革进出口管理政策,形成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相结合的进出口管理政策体系。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进出口管理稳步同国际规则接轨,在WTO体系的框架下,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进出口管理政策体系。

思考题

1.简述配额管理的实施方式和对象。

2.简述许可证管理的实施方式和对象。

3.进出口信贷的资金来源有哪几个方面?

4.进出口信贷的主要对象有哪些?

5.中国进出口财税管理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6.在我国出口产品退税管理中,应予出口退税的产品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7.进出口商品检验如何分类?

8.简述中国进行进口商品检验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