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进出口行政管理政策
一、进出口行政管理概述
我国进出口行政管理的手段是以对外贸易的有关法规为依据的。我国现用行政手段管理对外贸易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在管理上要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符合国际贸易惯例。
行政手段同经济手段相比,具有强制性、义务性、直接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它能在短时间内集中全力解决重大经济问题,可以弥补和修正市场自发机制的缺陷,有效地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秩序。与法律手段相比,它则可以根据不同场合、不同情况作出及时反应,因而具有明显的“灵活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地要求减少行政手段的运用,以避免滥用行政手段的弊端,但并不排斥运用行政手段,而是应该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
二、进出口配额管理
配额管理,是在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一些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对一些敏感性商品的进口或出口实行数量限制。目前我国主要对部分出口商品实行配额管理,但对少数国内人民生活和现代化建设所需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也实行进口配额管理。自中国加入WTO以来,配额管理的商品品种和数量都有所缩减。
(一)出口配额管理
1.配额的分类
出口配额可以分为“自动”出口配额(被动配额)和主动配额。其中“自动”出口配额是指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家的要求或压力下,“自动”规定某一时期内(一般为3年)某些商品对该国出口的限制额。在限定的配额内自行控制出口,超过限额即不准出口。从实质上说,这是不得不实行的被动配额,故在“自动”两字上加上引号。而主动配额是指出口国家或地区根据境外市场上的容量和其他一些情况而对部分出口商品实行的配额出口。
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是:美国、加拿大、挪威、欧盟、土耳其,商品主要是纺织品。我国目前对54类68种343个商品编码实行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我国现在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地区主要是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商品相当一部分是国际市场上的优势出口商品或垄断商品,盈利空间较大,且大多数涉及出口主导行业,但有关国家和地区要求我国主动限制出口。
2.配额的分配
我国出口配额的分配,主要是由商务部根据出口企业的经营能力和历年的出口实际以及经营效益等综合情况,并参考有关进出口商会的意见择优分配。但对其中部分商品,其配额实行有偿招标分配,即中标企业有偿取得指标配额。
有偿招标配额是我国出口配额分配办法的重大改革。它有利于减少配额管理中的主观随意性,增加科学性,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它引入了竞争机制可以防止配额的浪费,提高配额使用的经济效益。总之,通过招标把配额行政分配转化为市场分配,将无偿使用改为有偿使用,打破了配额垄断和终身制,大大提高了外贸出口的经济效益和管理制度的公平性与透明度。
(二)进口配额管理
进口配额按管理方式可分为绝对配额和关税配额。
绝对配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商品规定一个最高的进口数量或金额。一旦达到这个最高数额就不准进口。绝对配额又分为两种形式。其一,采取“全球配额”,它适用于来自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商品。主管当局按进口商申请的时间先后或按过去某一时期的进口实际,批给一定的额度,直至总配额发放完毕为止;其二,采取“国别配额”,这是在总配额中按国别和地区分配配额。不同国家和地区如超过所规定的配额,就不准进口。
关税配额不绝对限制商品的进口总量,而是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定数量的进口商品,给予低税、减税或免税的待遇,对超过此配额的进口商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附加税和罚款。
我国现在还有数十种机电产品和一般商品实施进口配额管理。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直接影响进口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我国实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主要是少数国内人民生活和现代化建设所必需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如原油、成品油、羊毛、涤纶、粮食、化肥、农药等。
三、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进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或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它是国家机关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准特定企业、单位进出口货物的文件。因此,进出口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贸易方式等内容进出口特定货物。凡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一)出口许可证管理
出口许可证是由国家对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的、批准某项商品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也是海关查验放行出口货物和银行办理结汇的依据。根据国家规定,凡是国家宣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也不分任何贸易方式(对外加工装配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前均须申领出口许可证;非外贸经营单位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不论该商品是否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一律须申领出口许可证;属于个人随身携带出境或邮寄出境的商品,除符合海关规定、合理自用数量的范围外,也都应申领出口许可证。
我国现行的出口许可证管理,主要是依据1992年12月29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的。
1.必须申领出口许可证的物品
(1)未经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国家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运往国外的货物;
(2)各有关部门、企业、团体组织的出国展览的展销品和出卖品;
(3)各企业、厂矿与国外签订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货款合同,不通过外贸公司要求直接出口的商品;
(4)各外国使团、企业代表、外国公民和旅游者运出的货物;
(5)外国公民和旅游者带出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货物。
2.有权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需申请出口许可证的情况
经批准经营出口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一般即视为取得出口许可证,不必另行申领出口许可证,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另行申请出口许可证。
(1)输往国家、地区有配额限制的商品;
(2)为了防止各地、各部门的出口总量超过输往国家、地区市场的容纳量,对外经济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各地、各部门出口数量的商品;
(3)为了防止出口价格过低,对外经济贸易部认为有必要实行出口许可制度,规定最低出口价格的商品;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控制出口或不准出口的产品;
(5)由于国际市场的变化或者国别政策需要,对外经济贸易部认为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适当控制出口的商品。
3.审批出口许可的机关
我国执行审批并签发出口许可证的机关为: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派驻在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原则实行按商品、按地区分级发证的办法。各级发证机关严格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所授权的商品范围签发,不得交叉发证,不都超越其授权范围。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计划配额管理的商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商品均实行总量控制,各级发证机关必须按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的数量发证,不得无计划、无配额或超计划、超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我国有权审批出口许可的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经授权的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局。
4.申领出口许可的手续
出口许可应由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分别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出口货物的名称、规格、输往国别地区、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期、支付方式(即出口收汇方式)等项目。
申报出口许可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出口货物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由申报人留存,一份由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送当地中国银行凭以检查结收外汇。
5.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有特殊规定外,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根据合同交货期等实际情况确定,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过期失效。申报人如不能及时在有效期内出运所报的货物,除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已规定不准展期的以外,可以申请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展证以一次为限。展证期内仍不能出运,申请人如仍需出口该项商品,应另行申请许可,审批机关视当时情况,重新审核。
(二)进口许可证管理
进口许可是国家对进口的货物和技术实行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非关税措施。其管理范围包括:禁止进口的货物和技术,限制进口的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口中部分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我国现行的进口许可证管理,主要根据是1984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根据我国禁止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禁止进口的货物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根据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需要禁止进口的货物。例如:四氯化碳、犀牛角和虎骨等,二是对环境有污染的固体废物类的货物,如旧机电产品;三是其他商品。我国禁止进口技术的管理,主要根据《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的技术目录,属于禁止进口技术的,不得进口。
我国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原则如下: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管其贸易方式、外汇来源及进口渠道如何,都必须经有关进口审查部门审批,凭批准进口证件领证。领到许可证后方可向证上规定的公司订货。如有擅自进口货物,违反规定的,海关可以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证进口的,海关可酌情处理。
四、外贸经营权管理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一)备案登记制度
历经数年的修改,新版《对外贸易法》已于2004年7月初正式面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也于同年6月25日正式公布并于7月1日起开始配套实施。新《对外贸易法》、《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外贸经营权已完全松绑。在这部几经修改的新法中,其中最引人关注的莫过于“自然人也可从事外贸经营活动”、“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放开”,期待已久的外贸经营权终于可以完全松绑了,原来的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度也已改革为备案登记制。
新《对外贸易法》实施后,根据规定,原来外资企业仅限于开展自营范围的进出口业务,2004年7月1日以后,凡是办理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外资企业,也可开展非自营产品的出口;2004年已年审通过的进出口经营权资格证书可继续使用,不需更换;已于6月8日前审批完毕,但未领取资格证书的企业,可按照《办法》的规定携带有关资料到经发局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照《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二)新旧制度对比
过去,按中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外贸经营者许可制度,即在我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各类企业,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其授权的省级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才能开展业务活动,才具有法人地位。
外贸经营主体的解禁是我国外贸经营权放开的显著标志。一直以来,由于受到国家种种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条件限制,一些想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只能望文兴叹,但是,随着外贸经营权门槛的一降再降,现在几乎完全被拆除,专业外贸公司、私营企业和自然人都能涉足外贸业务,外贸经营者已没有任何门槛的限制,只是程序上的备案而已,这必将刺激企业、个人进行对外贸易的热情。
在新体制下,获得外贸经营权更加简便易行。因为原来的审批制,在规模等方面设置了一些外贸准入门槛,比如外贸经营企业需100万元注册资金,生产性进出口企业需50万元注册资金等。新《对外贸易法》和《办法》实施后,改为备案登记制,凡合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或个人只要不违法,进出口经营符合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就可以提交备案登记材料,并在申请后5天内获得外贸经营权。而且根据新《对外贸易法》和《办法》,商务部委托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所以,外贸经营权可以在网上申请,也可直接将材料提交给相关部门。此外,新《对外贸易法》和《办法》取消了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在过去的审批过程中,只有那些经营与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的申请才能比较容易获得批准;而新《对外贸易法》和《办法》不存在这种限制,各个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拥有的优势选择进出口贸易的范围,不一定是与自身生产相关的产品。
五、商标管理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商标局主管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根据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志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二)商标使用的管理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商务部对出口商品商标进行协调管理的范围和内容是:指导并监督全国出口单位有关商标法规和出口商标在国外的使用和注册情况;解决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权,协调各出口单位及生产企业之间使用出口商品商标的关系;处理有关商标问题的争议和纠纷。总之,保护商标的专用权,维护中国商标在国际市场的信誉,保护和制造名牌,仍是我国进出口贸易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六、外汇管理
外汇管理,广义上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的货币金融当局或其他机构,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控制和管制行为;狭义上是指对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兑换实行一定的限制。外汇管理的目的是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内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和维护本国货币的稳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一)登记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后,凭证向企业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异地或境外开户须另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批。
(二)收支管理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报关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领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海关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验关放行。企业待外汇收妥后,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由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银行按规定逐笔核销。
(3)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外汇支出、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部门批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4)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单位、个人的结算一律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三)外债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的需要向境内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也可以直接向境外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借款单位应在正式签订合同后10天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证》。借款实行自借自还原则,企业还本付息可用创汇收入直接偿还,也可以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到调剂市场购买。
(2)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银行借款时,银行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或抵押担保。
(3)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融资,并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有外汇来源的非金融性质企业为其提供担保的,须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为外商独资企业提供担保,必须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不得为外商注册资本提供担保,政府机关不能对外担保。
(四)平衡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保留现汇,企业买卖外汇仍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办理。企业一切正常外汇收入均可进场卖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和红利汇出应首先从其现汇账户余额中支付,账户资金不足时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入场资格。对企业外方资本金不到位、未按合同规定返销以及未如期达到国产化的,一般不予批准进场。对符合条件的,可进场购买。
(2)外国投资企业从外汇收支不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人民币利润,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转为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增资或新投资,可以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等待遇。
(五)报表管理
凡已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按下列要求报送有关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该表是半年报表,每年7月10日之前报送本年度上半年的报表,每年3月10日之前报送上年度全年的报表,并随附文字说明。
(2)年终财务报表,要求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上年度的年终财务报表,并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