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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1.4.2.7 第七节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七节 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作出后理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但在其并不自觉履行时,仲裁机构没有强制执行的能力,因而对方当事人需要请求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国或财产所在地国的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国内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二是执行外国的仲裁仲裁裁决。根据各国法律,通常说来,执行本国涉外仲裁裁决手续比较简单;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往往有某些限制,其手续也比较复杂,各国规定不一,因而人们尝试以国际条约予以统一。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国际上曾先后缔结了三个相关国际公约:国际联盟在1923年主持制定的《仲裁条款议定书》,在1927年主持制定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及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常被称为《纽约公约》)。《纽约公约》实际上已取代了前两个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中国于1986年加入这一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也就是说,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的裁决,且裁决所针对的争议事项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但不必是合同关系)。

1958年《纽约公约》的主要规定如下:

1.在缔约国之间,应相互承认在对方国家作成的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依照执行地国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时,所规定的条件和费用在实质上不应高于本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2.申请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3.依公约第5条,在如下条件下,可以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些条件也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仲裁裁决本身的问题,包括:(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择的准据法(或未选择准据法时,依据裁决作出地国法),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针对的事项不属于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但是,如果裁决所针对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部分属于超裁,而且这两部分的裁决可以分离开来,则对前一部分裁决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其作出地国(或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第二类:涉及公共秩序的理由:(1)依法院地法,争执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2)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可以看出,这些理由与前述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致的,区别在于,一国法院只能对在该国作成的裁决予以撤销,而不能撤销在外国作成的裁决,对后者,只能依据《纽约公约》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与撤销申请不同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一般只有败诉一方才会提出,正是由于这一区别,撤销制度才有存在的必要,否则胜诉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满意时,即无从获得救济:虽然他可以请求相关法院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如果他不满意的是裁决本身,却没有对其予以纠正的机会。

二、中国法律关于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

按照中国《仲裁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对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可以看出,这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即《纽约公约》所说的“争执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

此外,若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应该提供财产担保。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已加入《纽约公约》,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40),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依照公约规定,向其他缔约国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0第2款和《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这种申请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提出。

(三)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中国只允许机构仲裁,但对外国有效的临时仲裁裁决也予以承认与执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只能按互惠原则办理,如该国与中国既无其他同类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国法院如果决定对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予以承认与执行,在作出裁定前需要履行报告制度,即报请所属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下级法院的裁定,还得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得作出前述裁定。这与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撤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时需要履行报告制度一样,体现着十分谨慎的态度。

【注释】

(1)邓杰.商事仲裁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31.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937.

(3)See A Redfern,M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nd ed.Sweet&Maxwell,1991: 15-16.

(4)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

(5)宋连斌,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新资料选编.武汉:武汉出版社,2001: 463.

(6)法释〔2002〕5号,2001年12月25日。

(7)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执行外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3条。

(8)由于这一公约,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比较顺利地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执行,相比之下,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就没有这么方便,这促使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仲裁方式。

(9)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

(10)其理论依据应当是,“裁决”是合同,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所进行的仲裁活动是合同的谈判过程。合同(即裁决)达成后当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裁决作出前,当事人有权撤回代理人的代理权,从而使仲裁活动终止。

(11)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许光耀,宋连斌.国际私法学.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 455.

(12)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

(13)See A Samuel. Jurisdictional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 Study of Belgian,Dutch,English,French,Swedish,U.S. and West German Law,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Zürich,1989: 33.转引自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6.

(14)刘浩.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2007: 5.

(15)See A Samuel. Jurisdictional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 Study of Belgian,Dutch,English,French,Swedish,U.S. and West German Law,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Zürich,1989: 50.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13.

(16)参见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5.

(17)韩健.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5.

(18)刘浩.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2007: 6.

(19)高菲.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仲裁与法律: 2001年合订本,2001: 14-16.

(20)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7.

(21)参见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9.

(22)原文是“the term‘agreement in writing’shall include an arbitral clause in a contract or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signed by the parties or contained in an exchange of letters or telegrams.”

(2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464-.

(2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1985.1-1999.2).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 575-.

(2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有关该案例的评述,参见宋连斌.合同转让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1(12): 45-.

(26)关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可参阅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之管辖权原则析评//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41-.

(27)刘浩.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湖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2007: 18.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法发〔1995〕18号。

(29)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7.

(30)韩德培.国际私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

(31)邓杰.商事仲裁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63.

(32)本段内容参见邓杰.商事仲裁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64.

(33)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较为详细的介绍,参阅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4)现实中,当事人选择的主要是仲裁规则,而这些规则的有效性则依仲裁地法来衡量。

(35)首席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一样,是仲裁员,而公断人的作用则是在仲裁员的意见形成平局时,从对立的两派意见中选择一种作为裁决,或者说,公断人是对仲裁员的意见进行“仲裁”。

(36)参见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67;邓杰.商事仲裁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122.

(37)中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其中第2款关于“请客送礼”和“会见”的规定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可以看出,仲裁员回避的理由与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是一样的。

(38)这就等于双方当事人协议将该仲裁员免去。

(39)中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40)对于无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在特殊情况下,如被执行人移居国外或被执行人在中国内地没有财产而在境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有关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易言之,在执行方面,无论是涉外裁决还是非涉外裁决,无论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还是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都有可能需要向外法域申请承认和执行。从这个角度看,《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将可能向外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限定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