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仲 裁 程 序
一、申请和受理
仲裁程序起因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规定:“[仲裁程序的开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应从被申请人收到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之日起开始。申请应具明当事人的名称、争议事项以及所援引的仲裁协议。”从字面上看,“申请”行为不属于“仲裁程序”,但其第二句对“申请”的内容仍然作出了规定,因而这种区分并不是本质性的。对临时仲裁而言,仲裁申请只能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交给另一方当事人,然后由双方共同组织仲裁庭。我国只承认机构仲裁,因而《仲裁法》以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请的时间作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对申请也进行必要的规范,其第2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关于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第23条有进一步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比德国法上要求“具明当事人的名称”要细致得多。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予以受理。我国《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依第2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机构受理后,应组织仲裁庭,由后者对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委员会只是处理行政与服务事务的机构,并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二、答辩与反请求
仲裁中的答辩,是指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和辩解的行为。所谓反请求,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独立的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是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用以保障其利益的两种重要手段。
依《仲裁法》第25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按期提交答辩书,意味着他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7条规定,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一旦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人也有权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同样,申请人未作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仲裁中,一方当事人认为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提出申请进行财产保全。这一申请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但仲裁委员会并无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因而其职责是将该申请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不对申请进行审查,而只起到转交的作用;申请只能由当事人提起,仲裁委员会不能主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作为转交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有些证据可能发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当事人也可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这一申请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仲裁审理
(一)仲裁审理的原则
仲裁庭组成后,即进入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审理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当事人各方平等,并保障其辩护权。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8条规定:“应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第二,仲裁庭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也不排除书面审理。《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即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否则应开庭审理。第三,不公开原则。除非当事人协议公开,否则仲裁应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不向外界公开仲裁的情况。仲裁员、仲裁机构及秘书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如果涉及国家秘密,则当事人不得协议公开。
(二)证据和举证责任
从申请仲裁到裁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活动围绕着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判断展开。《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中证据的种类,因而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也有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调整,比如2000年《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2条即如此。证据必须在仲裁审理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样,一般情况下,仲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按照《仲裁法》,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收集。(39)需要强调的是,在收集证据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影响。同时,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还是鉴定书或专家意见书,必须得到仲裁庭的采信,才能成为裁决的依据。但所有的证据均须给当事人充分的质证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即构成违反正当程序。
(三)开庭前的准备
中国的实践中,开庭审理较为普遍。为了顺利开庭,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做好准备工作。
1.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开庭时间一般由仲裁庭与秘书处协商确定。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延期,应在开庭前适当时间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同意延期开庭。仲裁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庭,也应提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并由后者通知当事人,新的开庭时间应尽快确定并通知当事人。关于开庭地点,《仲裁法》并无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在中国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委员会的所在地即为开庭地点。若当事人约定了另外的开庭地点,可视情况从其约定。
2.开庭前的讨论
《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仲裁庭应举行预备会议,但实际上,大多数仲裁庭通常会在一个适当的时间交换意见,大致确定开庭的方案及需要注意及查询的问题。
(四)开庭审理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程序,较之民事诉讼程序要灵活得多,一般并不严格区分调查和辩论程序,比如在调查中,可以穿插进行当事人的辩论。但是,无论庭审程序如何进行,一定要注意保障所有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
开庭审理时,做好开庭笔录是记录人员的重要职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对这一申请进行记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般来讲,一个案件通过一次开庭即可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但有些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或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多,或争议较大,或在第一次开庭后、作出裁决前出现新的情况,足以影响裁决的结果,则必须进行第二次甚至数次开庭,其基本程序和第一次开庭并无大的不同,开庭日期、地点的通知及具体程序可视情况更灵活一些。
(五)书面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仲裁庭可以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面审理时,仲裁庭不举行聆讯,只凭书面材料对案件作出判断。通常,进行书面审理的都是争议金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事实比较清楚的案件。
五、和解与调解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后,有权随时与另一方当事人和解。和解既可发生在开庭当中,也可发生在庭审外,但都是在没有仲裁庭主持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将导致以下结果:第一,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情况决定撤销案件;第二,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也可以依协议申请撤销案件,还可约定以仲裁规则不加禁止的其他方式结案。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仲裁中的调解,是指各方经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和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从中国的仲裁实践看,调解有三种方式:第一,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磋商;第二,双方当事人自己磋商,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将此意见告知仲裁庭;第三,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分别磋商。
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是中国仲裁法的一个重要特色。从《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仲裁中的调解有如下特点:第一,调解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是裁决前的必经程序。第二,调解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并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的。第三,仲裁庭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企图以和解协议的形式实现非法目的,或和解协议可能违背法律的强行规定,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第四,调解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第五,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1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裁决
仲裁庭认为案件已审理终结,即可作出裁决书。按照《仲裁法》,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应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有些国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比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0条:“当事人没有另行规定的,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8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用书面形式同意延长期限。”我国《仲裁法》对作出裁决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各仲裁机构的做法略有差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41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之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无须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当然,这些规定只列明了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作为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书,还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裁决书的编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员姓名、审理过程及作出裁决的地点、裁决的履行期限等。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有下列情况的,也应写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情况;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作出部分裁决、中间裁决的情况;重要证据的质证,特别是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等情况。此外,裁决书应注明是终局裁决,还是临时裁决、部分裁决。如果裁决书是根据和解协议和调解结果制作的,称为合意裁决,其内容可以较为简单,如当事人未有相反约定,只需根据和解协议和调解结果制作即可。
依中国《仲裁法》第55条,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查明了一部分事实或部分问题,为了便于继续审理其他问题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就已查清的部分先行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第57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其中,有关程序问题的先行裁决一般又称为中间裁决,关于实体问题的先行裁决一般又称为部分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寻求改变裁决的内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另一方面,对于技术性的错误则允许更正,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8条(1):“[裁决的更正和解释及补充裁决](1)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仲裁庭: 1.更正裁决中的计算错误、誊写、打印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 2.就裁决中特定部分作出解释; 3.就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中遗漏的请求作出补充裁决。……”依该条(4),仲裁庭也可以主动作出这些方面的更正。这些错误的更正不需要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且这些错误显然违背了裁决的本意。
中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就下列问题要求仲裁庭更正:一是文字错误,二是计算错误,三是已经交付仲裁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而对其他错误,包括对裁决本身的错误,仲裁庭则无权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