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反 致
在前面的讨论中,当我们说起“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时,是指向外国实体法。冲突规范的目的是选择用来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如果指向外国冲突法,则法律选择过程又要重新开始,而这一次却是根据外国冲突法来选择法律,因而很可能最后会指向内国冲突法上所预想不到的实体法,更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但在许多国家,在有些情况下的确会指向外国冲突法,然后再根据外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去寻找准据法,这种现象称作“反致”(Renvoi)。
一、反致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反致的概念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按照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但认为这一指引不是指向外国的实体法,而是指向对方的整个法律体系,包括其冲突法,而依该外国冲突法的指引,却应适用法院地国或第三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最后法院根据这一指引适用法院地或第三国的实体法来判决案件,这构成广义的反致。它又包括直接反致(即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或完全反致)几种类型。
一般认为,反致制度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福果案(Forgo's Case),虽然在此之前英国已经有同类案例。该案案情是,福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1801年出生,从5岁起随母亲居住在法国,直至68岁时未立遗嘱而亡。按照法国法律,取得法国住所需要经过政府批准,而在巴伐利亚法上,住所是指事实上的住所,不需要经过法定手续。由于他一直没有取得法国法上所要求的批准,因而依照法国法律,他的住所仍在巴伐利亚,虽然巴伐利亚法律认为他的住所在法国。福果死时在法国银行留有一笔存款,其时,他的母亲和妻子都已亡故,而他又无子女兄弟姐妹,因此他母亲的旁系亲属向法国法院对这笔遗产提出继承请求。法国波尔多法院受理此案。
依法国冲突法,继承应适用死者本国法,即巴伐利亚继承法,这些亲属对这笔存款拥有继承权。但法国法院认为,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时,包括它的冲突法,而巴伐利亚冲突法却规定,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按照巴伐利亚法律,福果死亡时的住所在法国。于是,法国法院便依据巴伐利亚冲突法的指引,适用法国继承法。依法国继承法,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没有继承权,因而福果的存款属于无人继承财产,收归法国国库。(21)
在这一案件中,法国法院似乎有明显的利益取向。法国法院背离自己的冲突法,宁可适用对方的冲突法,从而可以适用法国实体法来使这笔遗产归法国国家所有,这有可能是其人为地创设这一新规则的真实动机。这种可能有所偏心眼的做法本身并不是国际私法所提倡的。不过这一案件仍然很快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开始对这种新的规则的性质、功能进行大量分析。最初,学者们基本上持反对态度,但“由于最高法院连续采用反致,所以各下级法院有分歧的判决越来越少,而且实际上几乎已经消灭”。(22)可见,反致的主要推动力来自法国最高法院,尽管其在理论上尚未能做到自圆其说,但由于人们认为这一规则能在某种程度上符合自己的需要,特别是由于认为这能促进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因而许多国家也予以仿效。当然,多数情况下,各国法院适用反致制度并不见得是出于自私目的,而且采用反致的结果也并不一定总是有利于内国国家或者公民。
(二)反致的适用领域
反致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各国对同类法律关系采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在有些领域,各国采用的冲突规范一致,比如各国均对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就不存在互相指引对方冲突法的问题。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方法上,各国也无实质差异:首先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的应当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各国也均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国际私法上,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最严重的领域,是属人法上本国法主义与住所地法主义的冲突,因而反致也主要发生于能力问题上,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领域。如英国主要在以下问题上接受反致:遗嘱的形式问题,遗嘱的实质要件问题,无遗嘱继承,子女因婚姻准正的问题,婚姻的形式及能力问题。(23)在日本,只有在采用当事人国籍作为连结点的问题上,才接受反致,而且只限于当事人本国法与日本法之间发生反致,如其1898年《日本法例》第29条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应适用日本法(24),则依日本法。”而如果日本冲突法指向当事人住所地法等,则日本不接受反致。1989年修订后的《日本法例》仍采用上述规定。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最早在立法上确认反致制度,依该法第27条,德国在行为能力、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及继承领域接受反致,而1986年修订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条(1)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应适用某一外国的法律时,应包括适用该国的冲突规范。如果依该国法律规定反致德国法,则应适用德国的实体法。”(25)这应当理解为比较全面地接受反致,但实际生活中,其适用范围仍然会局限在那些适用属人法的领域,因为合同、物权等领域没有发生反致的空间。
从晚近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法典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有条件地在一定领域内、一定程度上采用反致。如意大利以前拒绝反致,但其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3条规定:“1.在以下条文中指向外国法时,对外国国际私法向另一国家现行法律的反致应予考虑,如果:(1)依据该国法律接受反致;(2)反致指向意大利法律。……”,即只接受外国法向意大利法的反致。又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则主要在适用领域上进行限制,其第14条规定:“当所适用的外国法反致瑞士法或转致另一国家的法律时,只有当本法有规定时,才考虑接受反致或转致。有关公民的身份问题,外国法的反致予以接受。”
但也有很多国家不接受反致。我国《法律适用法》第9条也是如此:“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下文的讨论将试图为这种做法提供理论支持。
(三)反致的构成要件
从福果案可以看出,反致有三个构成要件:
1.法院地法接受反致,即认为自己的冲突规范指引某一外国法时,包括对方的冲突法,并愿意适用对方冲突法所指引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果法院地冲突法只指向该外国的实体法,则直接依该实体法判案,就不会产生反致问题。这是反致产生的主观要件。
2.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彼此存在冲突,这是反致产生的法律要件。对于同一类法律关系,各国采用的冲突规范往往有差异,比如对能力与身份问题,英美法系适用住所地法,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则适用本国法;或者虽然冲突规范相同,但对其连结点的内涵有不同的解释,比如同样适用住所地法,但英国法上的住所概念特别强调当事人有在此“永久居住”的意思,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条则规定“本法所指的住所,就是当事人的利益中心所在地”。如果两国对同类民事关系规定的冲突规范相同,理解也一致,比如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向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法的冲突规范也指向本国法,则不会发生反致。
3.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这是反致产生的客观要件。例如对不动产的法定继承,美国冲突法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日本冲突法则规定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如果一个日本公民死于美国并在美国遗下不动产,其儿女在美国提起继承诉讼,美国法院依本国冲突规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美国法,并不发生指引日本法的情况;反之,如在日本提起诉讼,日本法院依本国冲突规范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即日本法,也不发生指引美国法的情况,反致问题也无从产生。
二、反致的类型
(一)直接反致
直接反致(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向法院地法,最终法院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判决案件。法国称之为“一级反致”,上述福果案就是典型例子。简单地说,就是法国法指向了巴伐利亚法,而巴伐利亚法又反过来指回了法国法。需要澄清的是,法国接受反致,所指向的是巴伐利亚冲突法;而巴伐利亚不接受反致,其所指回的是法国的实体法。
(二)转致
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向甲国法,而甲国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最后法院以乙国实体法为准据法判决案件。转致在法文中称为“二级反致”。英国法院在1887年判决的“特鲁弗特案”(Truffort)是这一方面的经典案例。(26)特鲁弗特是一个瑞士公民,住所在法国,在英国有动产。特鲁弗特死在法国,留下一项遗嘱,指定由其子继承其在英国的全部财产。其子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这笔遗产。英国冲突法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因而指向法国法,而法国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因而指向瑞士法。最后,英国法院适用瑞士继承法(被继承人的子女应继承90%的遗产)判决此案。(27)
(三)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法院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甲国法,而依甲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乙国法,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法院地国法,法院因此适用自己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例如,一个阿根廷公民在中国有住所,死于中国,在日本留有不动产,其子女因该不动产的继承在日本法院涉讼。日本法院依1898年《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认为应适用阿根廷法; 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30条规定:“不论遗产的种类或场所,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即中国法;而中国《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当适用日本法律。如果日本法院据此适用自己的实体法,即构成间接反致。
(四)外国法院说
外国法院说即双重反致(Double Renvoi)或完全反致(Total Renvoi),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独特制度。(28)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某些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将“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该外国的法官,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最后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比如英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首先适用自己的冲突法指向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比如法国法),但它认为这首先指向对方的冲突法。然后,英国法官将自己设想成一个法国法官,设想法国法官受理这个案件时会如何处理——法国法官将适用法国的冲突规范,指向当事人本国法即英国法,而法国是接受反致的,因而它指向的是英国冲突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又会指向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法国法,但这一次被理解成指向法国实体法。如果从英国法官受理案件时起算,这一过程经历过两道反致,如下图所示,一次是法国向英国的反致(2),一次是英国向法国的反致(3),因而称作“双重反致”。

图4-1 双重双致
而如果对方不是法国,而是不接受反致的国家比如中国,则英国法院指向中国冲突法,中国不接受反致,因而其冲突法只会指向英国的实体法,英国法院遂适用英国实体法判决案件。这构成前述的直接反致,只经历了一道反致。

图4-2 单一反致
三、人们赞成反致的理由
(一)增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其实在法国的福果案之前,英国于科利尔诉里瓦茨案中就已经采用了反致制度,而其目的则是增强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绕过英国法上一些僵硬的规定,而促成法院所期望的判决结果。莫里斯指出,当时英国采用反致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那时的英国冲突规则很刻板,坚持遗嘱的形式只能依照遗嘱人的最后住所地通行的形式;第二,相邻的欧洲国家的冲突规则却灵活得多,对于遗嘱的形式允许或者依照遗嘱人的属人法,或者依照遗嘱制作地法;第三,对那些确实表达了遗嘱人的最后意愿,而只是在形式上有缺陷的遗嘱,法院倾向于维护其有效性。”(29)该案中,一个英国公民在比利时订立一份遗嘱与六份附录,其中有两份附录符合比利时法上规定的形式,另外四份符合英国的形式要求,但不符合比利时的要求。依照英国法,他的最后住所在比利时,而依照比利时法,由于他未能取得比利时的批准,因而其最后住所仍然在英国。
对于前两份附录,英国法院立刻承认其有效,适用的英国冲突规范是“遗嘱的形式适用立遗嘱人最后住所地法”,即比利时的实体法。(30)另外四份附录不符合比利时法的要求,如果采用上述冲突规则,则属无效。于是英国法院采用了反致:英国冲突法指向比利时法(立遗嘱人最后住所地),但指向的是比利时冲突法,依比利时冲突法,遗嘱的形式应适用立遗嘱人本国法,即英国法,因此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认定这四份遗嘱有效。(31)
可见,英国法院采用反致的导向是明确的,即克服原有冲突规范的僵硬性,尽量促成遗嘱在形式上有效。但六份附录并无本质上的差异,英国法院却只对后四份采用反致,这种灵活性很难在逻辑上自圆其说。
在现代国际私法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这种灵活性,特别是在形式有效性问题上,往往同时规定多个选择性连结点,满足任何一个连结点指引的法律,该行为在形式上即有效,比如,英国完全可以改变传统的刻板要求,而规定,遗嘱形式满足立遗嘱人住所地法、本国法或立遗嘱地法之一的要求即为有效,这时完全不需要反致制度。实际上英国正是这么做的,其1816年《金斯唐法》规定了四种选择性连结点,1963年《遗嘱法》又取代了它,规定了更多选择,因而更不需要在这一领域实行反致了。
不仅如此,早期判例中,反致是一种例外情形,而随着其进一步的发展,反致的适用也越来越制度化,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比如1986年《德意志联邦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条(1)规定:“根据本法规定应适用某一外国的法律时,应包括适用该国的冲突规范。如果依该国法律规定反致德国法,则应适用德国的实体法。”(32)既然是“应”,反致就不再是选择性的了,法院必须适用德国实体法,哪怕其结果并不合理。因此,反致被制度化、成文法化以后,其原有的灵活性丧失了。
(二)有利于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早期国际私法基本上是把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最终目标,这一思维方式到20世纪下半叶发生了变化,但无论如何,这仍然是进行法律选择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反致的确能在某种程度上达成判决的一致性。例如福果案中,原告无论在法国起诉,还是在巴伐利亚起诉,都将适用法国继承法,而得不到这笔遗产。而且,由于这种一致性是接受巴伐利亚法的反致而达成的,法国冲突法在表面上还作出了让步,似乎体现了对巴伐利亚法律完整性的维护和尊重。至于实体结果对于当事人是不是公平,反倒没有人去关注了。
不过如果只对福果案进行考察,就会忽视一个重要因素,即该案发生时,巴伐利亚并不接受反致,它的冲突法指向法国法时,的确是指向法国的实体法,而如果反致真的很合理的话,巴伐利亚也会采纳的,那么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也将是法国的冲突法。按照正常的逻辑,这时法国法院应接着适用法国冲突法,再一次指向巴伐利亚冲突法,如此循环往复,就成了人们所说的“乒乓球游戏”。
但实际上法国法院不会这样做,在对方冲突规范指向法国冲突法时,它却将其理解为指向法国的实体法。游戏到此终止,最终以适用法国实体法结案。这就属于对巴伐利亚冲突法的曲解,并不是“有利于维护外国法的完整性”。这样做也不利于达成判决结果的一致性:(1)在两国均不接受反致的情况下,如果在法国起诉,法院会适用巴伐利亚继承法;如果在巴伐利亚起诉,则会适用法国继承法。判决结果不一致。(2)在两国都接受反致的情况下,案件如果在巴伐利亚法院起诉,最终将适用巴伐利亚继承法;而如果在法国起诉,最终将适用法国继承法,判决结果仍然不一致,并且双方的判决都与其自身冲突法原来指引的目标刚好相反。(3)只有像福果案那样,一方不接受反致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因此反致是一种不宜推广的制度。(33)但目前已有不少国家采用反致,因而上述第二种情况会越来越常见。
因此,整体上来说,反致制度应当属于20世纪上半叶以前的产物,随着采用反致的国家的增多,它不仅不能充分发挥其传统的长处,反而有可能成为一种沉重的包袱;而且现代国际私法上已经有许多措施可以取代其功能,因而这一制度已经不合时宜了。因此,我国《法律适用法》第9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即不接受反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