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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9.5.1.2 二、归责原则

二、归责原则

归责是责任的归咎,即把责任归于一定的主体。归责原则是确定一定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或准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任何法律制度一定具有法律责任制度部分,它们是一定数量规范的集合,比如我们看到民法和刑法以及行政法许多关于具体责任的规范,它们的集合构成了责任制度,但是,这些规范的灵魂都在归责原则上,这些具体规范都是归责原则的具体化,是受归责原则决定和统摄的。

根据现行各国立法状况,一般采用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项。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法律权利而应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最核心的是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将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联系在一起的。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含义是: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还必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有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过错的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和大小[1]

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现行法律归咎法律责任的主要原则,刑事法律责任采用的是这一原则,民事责任的绝大多数安排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因行为或与行为相关的事件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立法中对一些特殊行业采用了这种归责原则。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的规定实际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即不以主观过错为责任条件,只要行为造成了危害的结果,行为人即要承担法律责任。

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是不同的。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比如最典型的是在产品责任当中,只要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就推定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要负法律责任。这种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可以履行的,并且只要履行了这种应有的注意义务,产品质量问题是能够消除的。由此,法律赋予了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应当注意的义务,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即推定相关人员没有履行义务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排除条件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过错推定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其实质还是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不同,这是法律严格拟制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确像古代法中的绝对责任[2],它并不考虑行为人的心理因素,不考察其主观方面的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引起了损害即承担法律责任,其负责事由只能是其他法定条件。比如,我国航空法第125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1)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或者武装冲突;(4)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除上述情况外,如果自然力造成航空器坠毁,承运人对于所承运的旅客、货物的损失,以及地面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仍然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下,已作适当注意或无过错并不构成免责的抗辩事由。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法官)根据公平观念,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责任。公平原则实际是一种利益衡平原则。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