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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9.1.2.1 一、守法

一、守法

守法,也称法律遵守,是指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政党、团体等)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守法是法律实施最重要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实施最普遍的基本方式。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立法者制定法律,总是希望人们能遵守,以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并且,法治社会要求法律一经制定和生效,必须付诸实施。因此,守法便意味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各社会主体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活动和状态。依照法律办事,就自然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依照法律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其二,依照法律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10]

从法的应然角度讲,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所有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都应该成为守法的主体。但人类阶级社会的法律发展史和实践史证明,由于社会性质不同,各种社会主体在社会中的法律地位差异很大,守法的内容和守法的状态也截然不同。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成为守法中只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的那部分主体,而奴隶则成为守法中只承担义务和履行义务的那部分主体。在封建时代,守法是臣民的事,君主不是守法的主体。“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11]到资产阶级革命时代,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开始出现现代意义的“法治”,即一切个人、团体、组织乃至国家都必须遵守法律。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也就是说,守法是每一个社会主体应尽的法律义务,谁也没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首先,党组织要守法。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党组织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党组织遵守法律,是由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党组织只有遵守法律,才能影响和带动广大群众守法;党组织只有遵守法律,才能实现自己的政策;党组织也只有遵守法律,才可能树立和提高党的威信。一句话,党组织守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保证。

其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守法。国家机关是接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依法办事。各级国家机关,尤其各级司法机关和负有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的守法更具有重要意义。国家机关的活动常常是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公职人员的活动表现出来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表现往往就代表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国家公职人员奉公守法、廉洁自律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古人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在当前,加强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国家领导干部的守法意识和公仆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

再次,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必须守法。这就要求在我国境内的一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它们的章程必须合法,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如违法要承担责任,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应当指出,这里的企事业组织,不仅指中国的企业事业组织,也包括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

最后,公民个人必须守法。每个人守法是他人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在最终的意义上也是他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的前提。只有人人守法,才能保障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权利,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守法主体应当遵守哪些行为规范呢?即应守之“法”是什么呢?这就涉及守法的范围问题。守法范围直接决定于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渊源。由于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的渊源不同,守法范围也不一样。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君主的命令属于守法的范围之列。在宗教法律文化中,宗教教规和教义是守法范围的组成部分。从历史上看,守法范围发展变化的一条基本规律是从单一化走向多样化。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国际条约、教会法、法的原则等,都属于守法的范围。在我国,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包括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此外,有些非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也属于守法的范围,因为,它们是法定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作出的,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对于乡规民约,各项劳动、工作纪律,各种技术规范,是否也属于守法范围的问题,历来存在争论。我们认为,上述规约、规范、纪律本身不是法律,只有那些纳入法律范围的规约、纪律、规范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守法的内容范围,才可以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