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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2.3.1 一、权利立法

一、权利立法

法律对权利的保障首先是通过立法来确认权利。但是法律并不是凭空确认权利的,没有一定的条件和根据是无法确认权利的。我们把法定权利背后的既存社会关系事实称为权利的社会渊源,它表现为习惯中的权利、道德观念中的权利等等。立法者就是从社会渊源中去寻找权利义务的内容,然后把它们“翻译”成“权利义务”的法律“语言”。确认权利的立法有以下几种情形。

1.确认人们生活和生产中的习惯权利。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产中形成的或者从先前的社会中承袭下来的某种利益。比如在商业社会中,商业中介人可以取得报酬以及对方应当支付报酬,这是一种商业习惯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未作规定以前它就一直存在着。

2.确认人们生活和生产中的应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来源于人的本性要求的法律尚未被法律确认的合理利益。它是社会关系中的一种伦理道义上的正当关系的体现,尽管法律未作规定,但它是不可侵犯的道德权利。比如法律规定之前存在着的公民人格尊严的权益,仍然是人们道德观念中的合理的权益。

3.确认因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而带来的新生权利。比如著作权就是由于科技、文化发展而在最近的几十年中出现的新生权利。又如医疗科技的发达使得器官移植成为可能,因而出现了器官捐献权。可以看到,我们的生活中已经产生并将会产生更多的新生权利。

4.使法定权利具体化,对其中派生出的具体权利进行确认。已在法律上确认的权利仍然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派生出内容更具体、更细化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具体权利,它是原法定权利的下位权利,虽从属于原法定权利,但又有独立确认的必要。比如选举权的下位权利概念就包括提名权(推荐参选人)、投票权、选举监督权、补选权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