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6.4.3.2 二、印度法

二、印度法

印度是一个文明古国,其法律制度产生于公元前20世纪。在中世纪后期,伊斯兰教势力侵入印度,使印度传统法律的发展受到严重阻碍。18世纪英国人在印度建立殖民统治之后,引入英国法律制度,对印度传统法律进行改造,使印度加入了普通法法系的行列。古代印度法对周边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印度法系是世界重要的法系之一。

公元前20世纪中叶,来自中亚的雅利安部落征服了南亚次大陆的原始居民达罗毗荼人,印度进入了“吠陀时代”。大约在吠陀时代后期,即公元前1000-前600年,印度的氏族制度解体,逐渐形成了以恒河流域为中心的印度奴隶制国家。公元前3世纪,印度的疆域扩张到印度半岛的南端,而且定佛教为国教,古印度奴隶制的中央君主集权的政治和法律制度趋于完善。其后,古代印度经历了许多王朝的统治,到公元5—7世纪左右,其封建制度逐渐形成。在延绵十多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古代印度文明自成一系,传统印度法律制度也独具一格。

古印度法是一种宗教法。无论是在婆罗门教还是佛教占统治地位的时期,古代印度的宗教法和世俗法都合而为一。在政教合一的国家,宗教教条在各种法庭上均具有法律效力,印度法渊源于教法,所以教义更具有效力。古印度法以种姓制度为基础,并且是其古代法律制度的精髓。在婆罗门时期(公元前7世纪),种姓制度就被神秘化和法制化了,其教义认定婆罗门(僧侣和牧师)是从梵天之口生出来的,刹帝利(军事贵族集团)脱胎于他的双手,而吠舍(牧人、放债者、商人和地主)和首陀罗(仆人、工匠)则是出生于他的双腿和双脚。佛教于公元前7世纪占据了主导地位,它反对婆罗门教,但它所反对的只是婆罗门教所规定的婆罗门的特权地位,否定婆罗门祭司存在的必要性,它并不反对种姓制度本身。佛教认为,一切众生灵魂平等,只要通过修行,就可以避免生老病死之苦。种姓制度在《摩奴法典》中得到了体现,其中规定,“僧侣、武士与商人种姓,是三个再生族种姓;第四种姓——奴隶种姓仅有一次出生;没有第五个原始种姓”。[16]

古印度法规定不同的种姓集团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人们不得从一个种姓换成另一个种姓,特别是人们不能凭职业上的成功或获得财富以及政治权力而上升到高一级的种姓。禁止高一级种姓的人与低一级种姓的人通婚、在一起共同进餐,甚至禁止同他们接近,以保持种姓的纯洁性。不同种姓之间的人在财产所有权、债权、身份以及犯罪与刑罚等方面,都是不平等的。特别是首陀罗的地位极为低下,他们天生低贱,世代为奴。

这实际上就为剥夺首陀罗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教义上的依据,把首陀罗即印度社会中人数最多的劳动者不当人看待,他们被认为是不可接触的下等贱民,剥夺了他们最起码的人权。

古印度法的成文法化程度很高,其中在历史上最具有权威性、最典型和最完善性的就是成文于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2世纪的《摩奴法典》。该法典在南亚次大陆和东南亚广大地域有深远的影响。据有关史料记载,公元1-15世纪,缅甸、暹罗(泰国)、锡兰(斯里兰卡)、扶南(柬埔寨)、老挝、占婆(越南)以及印度尼西亚的爪哇、马厘、婆罗洲、苏门答腊等国家和地区,大多模仿古代印度的法律制度,以《摩奴法典》为蓝本颁布过法律,或实施过该法的某些规定,由此形成了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印度法系”。

18世纪以后,英国对印度进行的殖民统治改变了印度的法律制度。在英国人的操纵下,印度开始适用英国法律,并对印度教法进行改造,采纳英国法律原则编纂新的法典,逐渐将印度法纳入到了普通法法系的轨道,奠定了印度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