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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4.1.2 二、法律文明的类型与法系的划分

二、法律文明的类型与法系的划分

法律文明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共有的社会现象,因此不同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明都有其共性。与此同时,每一种法律文明都有其产生、形成、发展的社会条件和地域的民族的土壤,各种不同的法律文明都保持着自己的特色。

虽然世界上的法律文明多种多样,但是,我们可以把它们划分为东方法律文明与西方法律文明两种基本类型。东方法律文明产生于东方社会文明之中,西方法律文明产生于西方文明之中。东方社会不同于西方社会的特殊性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得到普遍认可,虽然对于这种特殊性的总结因学者的立场和观点的不相同而有很大差异。例如,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在分析了东西方法律与风俗的历史差异性之后,认为东方民族的品性好于西方民族。近代西方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亚当·斯密在1776年发表的《国富论》中认为:东方社会不具备正规的司法行政制度,人民对于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安全感,对政府的公正没有信心;在西方社会,为了保障商业交易的自由,设置了一整套的法律制度,可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马克思晚年对东方法律文明的独特性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在马克思看来,在古代东方社会,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过程与西方社会相比,具有更为浓厚的血缘关系色彩。东方农村公社是从较早的古代氏族公社和家庭公社中产生的,“农村公社社员是用公社团体或亲属会议的名称来体现的”,[2]因而是以血缘关系为主导的兼具地域性的组织团体,是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单位。在历史进程中,农村公社开始割断村社成员之间在血缘关系上形成的牢固而狭窄的联系,但是这种血缘联系并没有被彻底割断,而是表现为自然的宗法关系积淀下来。因此,东方法律文明的形态通常是伦理型法和宗教型法,法的现象在与道德和宗教的联系之中没有相对的独立性,在社会的调整之中也难以形成至上的权威。

西方法律文明产生于西方文明之中,带有西方文明的特征。美国著名法律史学家H·J·伯尔曼认为,西方文明“被认为包括继承古希腊和古罗马遗产的全部文化,与‘东方文明’相对”。[3]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三种文明经过融合而形成了西方文明,构成了西方法律文明的基本精神,即它强调法的正义性、法的相对独立性、法具有约束政治权力的内在倾向。

按照上述理论,我们可以把世界上的各国和各民族的法律文明划分为东方法律文明和西方法律文明这两种基本类型,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出若干种法系。

法系是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体系的总称。对于这一概念,我们有必要作以下说明。第一,法系并不是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总称,而是对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总称,是同一类法律的总称。第二,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所以构成一类,是因为从某种标准来看,它们具有一种共性或共同的传统。例如,西方的民法法系通常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形成的一些国家法律体系的总称,而普通法系通常则是指以英国自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的总称;伊斯兰法系通常是指以伊斯兰教义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的总称。第三,在一个法系中,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属于某种社会制度,例如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属于资本主义法律,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将法系与社会制度相等同。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呈现出丰富性和多样性。作为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比较与归类标准的要素应该更基本、更稳定,用这些要素可以解释、说明并评价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共性与差异。如果能抓住这些要素,那么就能够在认识到世界上各国法律的多样性的同时把握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共性,有利于世界上各国法律的比较和交流。

世界上公认的法系主要有五种。东方法律文明包括中华法系、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西方法律文明中包括民法法系(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系(英美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