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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3.2 第二节 法的现象功能的类型

第二节 法的现象功能的类型

对于法的现象功能的类型,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划分。比如,我国学者孙国华和沈宗灵都将法律的功能分为规范功能(作用)和社会功能(作用)[5];俄罗斯学者拉扎列夫根据外部标准划分出法的社会职能(政治职能,经济职能,教育职能),根据内部标准划分出调整职能和保护职能[6];美国学者米洛文罗维克在总结一些学者的观点上提出法有三项功能,即压制功能(repressive function)、便利功能(facilitative function)和意识形态功能(ideological function)。[7]

对于法的现象的功能进行分类研究,是为了方便我们进一步深入认识法律能够产生的实际社会作用,以及产生这种作用的过程和工作机制。因此,我们不应简单地说哪一种分类最科学和最完善。事实上,每一种分类对于问题的认识都有各自的意义。在这里我们尝试从法律对社会的影响这一方向来分析法的现象的功能。由此,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认识法律的功能。第一个层面是从法律对社会的整合、对秩序的形成来看法律的功能;第二个层面是从法律对社会影响的性质来看法律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