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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2.1.3 三、法的现象具有形式性与自治性

三、法的现象具有形式性与自治性

在法哲学的内容与形式关系问题上,法的现象的内容虽然都来源于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但它们都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意志化形式。作为权利要求的法本身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为内容的,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意义上的内在结构形式;作为制度或规则的法律,它虽然也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为内容,但是常常具有偶然性的特征,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法和法律时,通常把法和法律看作是一种形式,如“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4]

就法的现象与其他非经济因素的关系而言,法的现象具有自治性。法与法律构成一个拟制的世界,即法律世界或法律帝国,它是具有自治性的特殊领域,政治、道德、哲学、文化、宗教等等虽对法和法律有影响,甚至它们是法和法律内容的来源,但是法和法律并不等于这些非经济因素,法和法律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法和法律这种形式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相对自治的合理性标准。

法的现象的形式性与自治性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法的现象的技术层面的问题,包括立法、司法等问题。只有充分了解法的现象的形式性和自治性,我们才会理性地把法的现象与法外的因素区分开来,清楚地梳理法的现象自身的问题,让法的现象成为相对独立和自治的领域。

韦伯的“形式主义法律”理论,把西方法律传统概括为“形式法律”(formal law)、“形式化”(formality)或“形式主义法律”(formalism law)[5]。他以这种概念来描述法律和法律思维的两个不同方面:(1)指“依一般规则或原则的统治”;(2)法律的独立或自治。韦伯更多地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其含义是:不承认法律原则与非法律原则之间区别的法律秩序便是缺乏形式性的[6]。昂格尔说,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中的形式问题[7]。法律的“形式主义”要求在于:将法律与法律外的思量区别开来。非形式的法律具有这样的特点:法律问题与非法律问题(如道德问题)处于不分离状态,人们总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把它们纠缠在一起进行考虑,混淆法律内的合理标准与法律外的合理标准[8]。“这种将法律与事实混淆在一起的做法表明法律与政治、宗教、伦理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法律还不曾获得独立的地位”[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