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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1.4 本章小结

本章小结

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是法理学领域的基本问题之一。而这一问题分析的基本方法论原则,就是辨析法与法律之间的概念差异性。在西方法哲学史上,自然法学家从唯心主义法哲学二元论出发,把自然法与实在法区别开来,认为自然法是人定的实在法的基础,人定的法律应当体现自然法的要求。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法哲学,强调应然意义上的法与实定意义上的法是明显不同的。而分析实证主义法理学则囿于法的现象内部关系来认识法的现象的性质,严格限制法理学的范围,排拒法与法律的区分。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尤其是马克思)考察法的现象性质的基本出发点,就是试图区别法与法律这两个概念。在这方面,马克思的思想经历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转变。在马克思那里,大多把法同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联系起来,把法看作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法权要求。而当论及法律时,通常把法律同国家意志联系起来,把法律看作是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

从词源学意义上讲,权利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术语,权利更多的是同法相联系的,法与法律有着不同的意义蕴含。一般来说,法是反映社会主体在社会经济关系运行过程中形成的需要和利益的权利要求,法是社会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法律则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而国家意志则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法与法律在其内在属性、与国家权力的联系程度、与社会经济关系的联系的性质和程度等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