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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艾滋病问题的法律与政策研究
1.17.4 四、他山之石

四、他山之石

古人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香港的禁毒成效,分析其禁毒法律规范,笔者认为,香港的一些规定或是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香港刑法规定的明确性,有利于理解与执行。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香港刑法的内容是相当明确的,在每一部条例中,都对其中涉及的术语及关键词作出了规范性解释,这既有利于普通民众对条文的认识从而规范遵守,同时也有利于执法部门规范公平地执法。以《危险药物条例》为例,该条例共58条及7个附表,其中第二条以“释义”为题,用大量的篇幅(3 700多字)就条例中涉及的术语进行细致解释,条例不仅就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的内涵进行解释,还就贩运、进口、出口、制造等行为进行描述。例如,“制造”(manufacture)是“指制作、掺杂、提纯、混合、分离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危险药物的相关行为”;“贩运”即指“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进口入香港、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等等。另外,第三条则就毒品的检验计算方法作了原则规定。此外,在正文后的七个附表中,对条例中涉及的相关术语又进行了详细补充,如附表一,对危险药物的范围,以列表的方式一一列出,附表二则详细列出“非政府办的订明医院及院所”,而依据该条例的规定,这些医院是可以合法使用危险药物的。笔者如此细数条文,是想说明前述观点,即法律规定越是明确具体,越有利于理解与遵守,也有利于执行。

与香港的法律规定相比较,内地的禁毒法律规范就显得抽象,虽然符合刑法的原则与简洁的要求,但就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就又有了难以统一理解和认识的弊端。例如,依照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虽然这样规定似已涵盖了所有的毒品类型,但大凡有新型毒品出现,尤其是“变种”的新型毒品出现时,如此的规定就不能及时解决问题。再者,由于该条的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当一种刑法未列出具体名称的新型毒品出现时,如何定罪量刑,就又只能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统一认识和意见。此外,若不考虑毒品的纯度,仅看数量,那么势必造成执法不公。试想,如行为人在甲地购得海洛因20克,为利益驱使,在里面加进大量面粉或其他物质从而使毒品数量增加至200克甚至更多,若仍然严格按照此条规定执行,笔者认为有失公正。另外,内地禁毒法律规范抽象、简洁,虽符合刑法之发展趋势,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就导致执法不统一。例如,现行刑法并未就“贩卖”、“制造”等行为的含义进行解释,因此,实践中人们在理解时就存在不同的意见。“贩卖”是“买进”再“卖出”,还是仅指“买进”,抑或是专指“卖出”?如此的分歧,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多数人认为,“贩卖毒品罪”成立,须在交易时当场人赃俱获,这使得侦破工作难度大增。而何谓“制造”也是一个不易统一认识的问题:用原料或辅料制成毒品是“制造”,那么在一种毒品里添加其他成分,使之数量大增或变成其他成分的毒品是否属制造?如此种种的问题,皆因刑法规定不够明确所致。

其次,香港禁毒法规中关于推定的规定,加大了行为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

在前述香港的禁毒法规中,有多处关于推定的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的规定,制造毒品罪是指无牌制造毒品(或者协助制造毒品),或者作出或承担作出任何行为,以制造或准备制造毒品的行为。而鉴于毒品制造往往是秘密进行的,制造过程很难被当场查获,因此《危险药物条例》第四十五条以“有关制造危险药物的推定”为题,就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推定作了明确规定,即“任何人经证明曾制造危险药物或曾作出准备制造危险药物的作为,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已知悉该药物的性质”。这一规定在香港的判例中被解释为:如经证明有人被发现在任何房屋内,或从该屋宇或其中一部分逃出,而该房屋内正在制造毒品或发现有用做制造毒品的物料,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该人被假定为曾制造毒品,或作一次行动准备制造毒品而构成制造毒品罪。此外,该条例第二条第(2)款在关于持有毒品罪的规定中也有推定的规定:“如危险药物或管筒、设备或器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由某人实际保管,或由受其控制的其他人持有,或由其他人为其或代其持有,该某人即当做管有该危险药物或管筒、设备或器具。”此外,其他的禁毒法律规范,如《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等也有类似关于推定的规定。

就内地而言,近些年来推行的诉讼制度改革,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公诉机构承担,而毒品犯罪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此类案件不仅侦破困难,诉讼更难,当场人赃俱获的案件比较少,很难做到铁证如山。如果借鉴香港的经验,在适当的时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这对于严密法网、打击毒品犯罪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再次,香港禁毒法例中大量的财产刑的配置以及配套的执行制度,对遏制毒品犯罪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香港的禁毒法例中,有大量的财产刑,且笔者认为有重视财产刑之倾向,或许就是这种配置,极大地遏制了毒品犯罪。从香港的禁毒法例来看,不论是《危险药物条例》还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抑或是《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其中的刑罚都配有财产刑,且财产刑都排列在自由刑之前。众所周知,毒品犯罪,除吸食注射毒品外(且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将毒品消费入罪化),行为人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经济利益,不论是贩卖毒品还是制造毒品,最终都是为了营利,因此,打击毒品犯罪就必须先切断其资金链,使行为人失去经济能力,从而达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此外,对于毒品犯罪之得益,也应当一查到底。《贩毒(追讨得益)条例》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危险药物条例》一道,形成了一张对贩毒得益进行追讨、收缴的法网,其中的相互关联的制度,就香港今天所取得的禁毒成效而言,笔者认为功不可没。

就内地的禁毒情形而言,虽然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全方位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毒品犯罪仍有愈演愈烈之势。为了经济利益,仍有不少人甘愿冒杀头之险,而实际上,这些年来,内地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的死刑并不少,但死刑的威慑作用并没能得到真正体现。而且就内地的现行刑法体系来看,刑法为毒品犯罪也配置了财产刑,但宣判中财产刑往往流于形式,多数并没有得到执行并最终不了了之。毒品犯罪分子“死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观念就表明内地刑法对毒品犯罪所得利益追讨的乏力。当然,毒品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但对毒品犯罪的经济方面的惩处不力,也不能不说是内地毒品犯罪屡禁不止的一个原因。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香港的经验,注重从财产方面惩处毒品犯罪分子,并加大对毒品犯罪得益的追讨力度。

此外,香港刑罚的轻缓也值得我们借鉴。毕竟,刑罚谦抑是刑法发展的趋势,中国作为一个文明大国,理应在刑事法治方面有所作为。

(原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

【注释】

[1]马骊华,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的教学与研究。

[2]数据来源于香港警务处毒品调查科。

[3]参见梁定邦.香港法律制度[J]//港人协会.香港法律十八讲.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35.

[4]文中引用的香港的相关条文,若无特别说明,均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双语法例资料系统”(http://www.legislation.gov.hk)。

[5]参见赵秉志.香港刑法要论[M].香港: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9: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