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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城市规划与管理
1.9.2.5 五、审批和调整城市规划的程序

五、审批和调整城市规划的程序

行政程序是保障行政决策科学、合理、公正的措施。在城市规划法律规范中,程序性的规定是一个薄弱环节。对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这样一项事关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全局,城市公众利益和相关方面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不足。特别是城市规划实施的长期性,由于情况的变化对城市规划做某些调整是难以避免的,调整程序的规定过于概念化,不足以防止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随意调整。根据现行城市规划法律规范的规定,将城市规划审批和调整程序介绍如下。

(一)城市规划审批程序

城市规划审批包括前置程序、上报程序、批准程序和公布程序。

(1)前置程序。建设部颁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划》规定,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部要加强编制前期工作的指导。其中属拟修编或调整的总体规划,在修编或调整前,应就原总体规划执行的情况,将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经建设部认定。总体规划纲要和文本初步成果完成后,建设部组织专家组先进行审查。

(2)上报程序。在城市规划法律规范中一般规定城市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上报。

(3)批准程序。城市规划审批机关在对上报的城市规划组织审查同意后,予以书面批复。

(4)公布程序。《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二)城市规划调整程序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