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现代城市规划与管理
1.9.2.3 三、组织编制和审批城市规划的主体

三、组织编制和审批城市规划的主体

(一)组织编制的城市规划主体

《城市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因此,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的主体分别如下。

1.城镇体系规划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第七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如下。

(1)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自治州、盟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4)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或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5)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2.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如下。

(1)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2)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3)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3.城市详细规划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4.村镇规划组织编制主体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城市规划的主体

1.城镇体系规划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3)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行分级审批。

(4)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有关地区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2.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制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2)除上述城市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4)城市分区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3.城市详细规划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详细规划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村镇规划的审核和审批主体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内容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