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1.“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简称“一国两制”,就是一个国家,根据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自己国家的一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其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但是,这些地区仍然是统一国家的组成部分,这些地方的政府仍然是一个国家的地方政府,不行使国家主权。
“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为了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根据世界的现实、历史的状况和中国的实际提出来的科学构想。
(1)“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是根据世界的现实提出来的。当代世界的现实,简言之,就是一个世界市场、两种社会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主义制度在十几个国家建立。由于资本主义经济、政治发展不平衡规律的作用,使得社会主义首先在经济并不十分发达的国家首先胜利。这决定了社会主义的发展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目前尚不具备最终战胜资本主义的力量。在当今世界上,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占多数,并且它们的科学技术比较发达,生产力发展水平比较高。虽然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无法解决,但经过某些调整会有所缓和。而社会主义制度还非常年轻,缺乏实践经验,尚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进行改革与完善。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两种制度作为一种特定历史阶段的矛盾统一体,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和平共处,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现实的。世界范围内两种社会制度的共存与竞争,也就为一个统一国家内两种社会制度的共存与竞争提供了客观可能性。
世界的现实性还在于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拥有一个共同的世界市场。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世界经济正在走向国际化,各国经济之间的互相渗透、互相依存、互相竞争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由此决定了当代世界和平力量在增长,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因而用和平方式来解决一些国际问题,缓和国际紧张局势,推动和平与发展时代的到来,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这正是用和平方式解决台湾与港澳问题的有利国际背景。
(2)“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是在尊重历史的条件下提出来的。台湾与港澳,历来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与大陆的分离,是一定的历史条件造成的,是中华民族忧患历史的遗留,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是酷爱自由的中国人民所不能长期忍受的。中国应该统一,而且必须尽快统一,是炎黄子孙的共同夙愿。因为只有实现了祖国的统一,才可能最大限度地集中全民族的智慧与力量,去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
但是,必须承认这样的历史状况:即自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上已经建立起比较巩固的社会主义制度,而台湾、港澳则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两种社会制度的差异乃至对立,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中不可回避的历史课题。从经济上看,台湾、港澳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程度比较高,人均产值超过大陆,他们担心国家统一之后会影响其生活水平;从政治上看,台湾和港澳同胞已经习惯于资本主义制度及其生活方式,他们对社会主义制度不了解,有的人也可能怀疑和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历史条件造成的这种复杂的状况表明,以某一种制度统一中国并不现实。中国必须从实际出发,寻求一个能够照顾各方面利益的、为各方面所接受的祖国和平统一方案,这个方案,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科学构想。
(3)“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又是依据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客观实际提出来的。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进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就是进行现代化建设,实现民族振兴。为此就必须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力量,就必须创造以一个有利于现代化建设的政治与经济环境。因此,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就面临着现代化建设、和平统一祖国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三大任务。而这三大任务又都与能否妥善地解决好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台湾与港澳问题有直接关系。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表明,环太平洋地区的地位、作用日益凸现,而台湾与港澳则处于太平洋地区的中心,经济和政治战略地位都比较重要。妥善地解决台湾与港澳问题,有利于太平洋地区和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利于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以香港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30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资金、科技、人才涌入香港,大大促进了香港的经济起飞,使香港发展成为亚洲太平洋地区一个重要的轻工业制造中心和国际金融、贸易、航运和信息中心,成为一个生命力旺盛的“世界经济特区”。香港回归后的实践证明,中国以“一国两制”的方式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仍保留其“世界经济特区”的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与经济活动方式,对香港、对大陆、对世界都是有利的。最根本的是有利于香港的稳定和繁荣,避免社会的动荡,同时也有利于大陆的建设,主要是便于中国从资本主义世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科学,便于中国的原料、材料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通过香港这座特殊的桥梁,使中国走向世界的道路更加宽广,对加快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是有益处的。再则还可以通过香港团结海外华侨、华人,沟通台湾海峡两岸的来往,有利于国家的统一。最后,还有利于世界各国特别是英国等国家的利益得到照顾,使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在香港的经济、文化交流继续进行。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步形成的,大体经历了和平统一祖国战略思想的确立、和平统一祖国的具体方针政策的全面阐述、最后正式形成“一国两制”的理论这样三个发展阶段。
2.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含义
“一国两制”的科学构想决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建立。所谓“特别行政区制度”,其特定涵义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在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台湾、香港和澳门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拥有国家主权,具体说来,“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包含以下三层内容:
(1)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一个国家”表明了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和中华民族的统一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其前提与核心是“一个国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和台湾回归?国后,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在那里设立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政府是一级地方政府,直接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两者之间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再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也将由中央人民政府派军队负责,但驻军军费不由特别行政区负担,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内部事务。这些规定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主权的实体,特别行政区是祖国大家庭的一员。
(2)特别行政区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与祖国大陆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长期并存与发展。一个国家内的“两种制度”,一个是社会主义制度,一个是资本主义制度,但社会主义制度是主体。邓小平指出,中国的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大陆十亿人口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但允许国内某些区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比如香港、澳门和台湾。台湾是2 000万人口,香港是600多万人口,澳门是45万人口,全部加起来还不到全国人口的百分之三;面积约占全国的千分之三,无论那里的资本主义怎样发展,也绝不可能在全国占主体地位,不可能改变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在坚持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同时,在台湾、香港、澳门设立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也是一项长时期的稳定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
(3)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一国两制”下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特别行政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相同的一面,即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政府。所不同的是,特别行政区拥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不具有的高度自治权。这种高度的自治权,除了表现为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自己独立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外,还表现在:①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均由当地人组成。现行法律基本不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适用。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生效;②享有独立的地方财政权,如独立的税收制度。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就香港而言,将继续保持其自由港和单独的关税地区的地位,保持其金融中心的地位。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市场、资金进出自由,港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③享有独立的外事权,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台湾”、“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还可以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外事权与外交权不同,外交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即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特派员公署,处理外交事务。
另外,台湾一旦建立特别行政区后,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大陆不派军队也不派行政人员驻台。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台湾各界的代表人士还可以出任国家政权机构的领导职务,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不难看出,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不仅已超越其他地方政府的权力,而且,有些方面已超出联邦制国家成员单位的权力(但两者的性质明显不同)。从政治制度研究视角观察,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建立不会改变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制度,但使中国的单一制更具新的特色。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行政长官
1)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是双重的,一方面,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地方长官;另一方面,作为政府首长,他负责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资格、产生、任期和辞职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的产生包括“提名”和“任命”两道程序。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并对特别行政区负责,所以其人选应当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同时,行政长官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应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为体现国家主权,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每届任期根据基本法规定为5年,可连任一次。基本法还对行政长官作出了要求:①依法宣誓;②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③廉洁奉公,尽忠职守。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按照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辞职:①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②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③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依次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代理其职务。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6个月内依法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3)职权
根据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的职权有:
(1)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香港的其他法律。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5)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6)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职务。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动议。
(11)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13)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4)行政会议、廉政公署与审计署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虽然它本身不是决策机构,也不同于行政机关,但却是行政长官决策中必经的一环。行政会议的意见对行政长官的决策有影响力,但没有约束力。
行政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行政会议的职能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
(2)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其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3)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4)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5)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的措施除外。
(6)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廉政公署和审计署分别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廉政公署的任务是反对贪污、提倡廉洁,主要是清查政府部门的贪污行为。审计署的职责是审核政府账目,确保政府的财政和会计账项正确适当。
2.行政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会议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必须经立法会批准。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扰。
3.公务人员
1)范围
根据基本法规定,公务人员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人员,不仅包括事务类公务人员,也包括政务类公务人员即政府各部门的主要官员。公务人员包括:
(1)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公务人员。
(2)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籍公务人员。
(3)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
(4)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
(5)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的英籍和其他外籍公务人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范围,既保留了香港原有公务人员制度的特色,同时又适.合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情况。
2)管理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为了保障“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基本法对于公务人员的任用规定了三项原则: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该法第101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2)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
(3)香港特别行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这些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这些原则,既坚持国家对香港的主权,同时又着眼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正常运转和良好管理,对于稳定人心、保持香港的繁荣,具有重要的意义。
3)宣誓
根据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4.立法会
1)地位、产生与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立法会行使立法权。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这是一种特殊的规定,此规定既体现了国家主权的需要,也体现了由香港当地人管理香港的原则,有利于香港的稳定和繁荣。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选举办法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结合。直接选举,就是由全体选民一人一票选举立法会议员。间接选举,在香港就是由工商界、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界等的功能团体选举立法会议员,以及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立法会议员。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比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指导思想,最终达到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议员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2)职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享有广泛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权。根据基本法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可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制定法律以基本法为依据,凡属自治范围的事项都可立法,只要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属有效。但有关国际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无权制定,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2)审批权。立法会根据政府的提案审议,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立法会和原来只是总督咨询机构的立法局不同,它独立行使职权,可以否决行政机关提出的预算法案。如立法会拒绝批准政府的财政预算法案,可由行政长官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以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后生效,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3)监督权。立法会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立法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监督行政机关的施政政策及其工作上。立法会对行政机关的施政报告的辩论是侧重政策方面的监督,通过辩论使政策更加全面、符合实际,防止和纠正偏差。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质询,是侧重于施政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的监督,纠政实施过程中的失误,以保证政策的正确执行。立法对行政的监督,目的是通过监督协助行政机关做好工作;而行政机关接受立法机关监督,并争取立法机关的支持,这样才不会相互扯皮,影响行政工作的效率。
(4)弹劾权。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和渎职行为,立法会可以进行弹劾。它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提出弹劾案,议员提出弹劾动议;经调查弹劾事实,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弹劾案成立。第二阶段是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中央人民政府在研究立法会提出的弹劾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行政长官去留的决定。采取这种严格的程序,是为了体现它的严肃性,防止轻率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而影响他的威望。
(5)其他职权。立法会的职权还包括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等。
3)立法程序
立法会的立法程序是:
(1)提出法案。除行政机关可以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外,立法会议员也享有立法提案权,但草案内容须不涉及公共开支和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凡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立法会议员才可以提出。
(2)审议法案。前香港立法局采用英国议会的三读程序,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审议的方式,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即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规定,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可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保留原来的议事规则中的一些优点或作一些调整。
(3)通过法案。基本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过半数通过。
(4)批准、公布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才能生效。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如发现立法会备案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或法定程序,就可以将其发回重议,但不作修改。发回重议的法律立即失效,不能继续适用。
5.司法机关
基本法规定:“原来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1)法院
(1)终审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司法方面的终审权。所以,终审法院负责受理对香港各级法院的最后一级上诉,不必上诉到北京。
(2)高等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相当于香港原有的最高法院,分为原诉法庭和上诉法庭两部分,即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高等法院设有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享有民事和刑事两方面的审判权。上诉法院审理对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判决上诉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与对土地审裁处的裁判上诉的案件。
(3)区域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相当于香港原有的地方法院,它是一级中层法院,在民事、刑事方面都只有有限的审判权力。
(4)裁判署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裁判署法庭相当于香港原有的裁判司法院(裁判司署)。裁判司法院基本上是刑事法院,所有公诉罪的诉讼程序都始于它。
(5)各专门法庭。专门法庭是专门审理某一类案件的法庭,包括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劳资审裁处、色情物品审裁处、死因裁判法院和儿童法院。
2)法官
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法官的任用遵循以下原则:
(1)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
(2)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
3)审判原则
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审判原则包括:
(1)独立审判原则。即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2)遵循判例原则。该原则是英美法系的特点之一,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就其受理的案情事实而对某个法律要点作出的决定,对其下级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类似事实所发生的相同问题时,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自从香港回归后,由于终审权的变化,英国枢密院在1997年后所立的判例,不再具有约束力,而只应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一样,只具有参考的价值。
(3)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它包括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及公开审判、无罪推定等原则和制度。
(4)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香港法律认为陪审是公民的一项司法权利和义务。审判过程中,法律的问题由法官决定,判案定罪是陪审团的事。
4)适用的法律
法院判案应该依照下列几种法律:
(1)基本法。
(2)予以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
(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4)根据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同时,法院还可以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
5)与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司法联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行政区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将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限制在“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范围之内,不仅体现了中国主权,而且有利于改变原来澳门总督不熟悉澳门事务、不懂大多数澳门居民所用语言、不利于在澳门开展工作的状况。这种规定也是中葡联合声明规定“澳人治澳”原则的法律化和具体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营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这些规定,同样是“澳人治澳”原则的体现。
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2009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的职权有:
(1)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4)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5)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6)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7)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8)任免行政会委员。
(9)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10)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11)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12)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13)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4)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5)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防务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6)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17)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18)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除了上述职权之外,《基本法》还特别赋予行政长官立法否决权、解散立法会、临时拨款权。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90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30日内公布或依照基本法第52条的规定处理。行政长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①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②立法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但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行下笔工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款。从《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的职权范围可以看出,除了他拥有一般地方行政首长的行政职权之外,还拥有部分立法权。
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30日内拒绝签署。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120日之内依照基本法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基本法对行政长官的要求。
2.行政会、廉政公署与审计署
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行政会委员由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7~11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会议。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判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廉政公署与澳葡体制下的反贪污暨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的性质和任务类似。而审计署的工作性质虽然与澳葡体制下的审计法院相似,但两个机关的组织性质却不同,前者是政组织,后者却是司法组织,尤其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中未设审计法院,这是一个需要在适当时候研究解决的问题。
3.行政机关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主要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涉外事务;编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4.立法会
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4年。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解散,须于90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新产生。
立法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依照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就公共利益进行辩论;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任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立法会议员的权利主要是:
(1)立法会议员依照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2)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3)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4)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3)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5次或间断15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4)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5)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30日以上。
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5.司法机关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终审权归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从《基本法》对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组织及其职权的有关规定看,既有对原澳门法院体制的继承和保留,又有发展。如澳门特别行政区保留原刑事起诉法庭、行政法院等;而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则属创新。值得指出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再设审计法院,原审计法院的很多工作转到特别行政区的审计署。此外,《基本法》对法院的具体组织、职权及运作规定的比较原则,为未来澳门特别行政区自主建立适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审判体制留下了较大的活动空间。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也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基本法》还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的其他有关问题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如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6.市政机构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从《基本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市政机构的规定看,明确地将其定位在非政权性地位上,这就表明它是一个带有服务性和咨询性的社会组织。但由于它是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将市政机构看作是一个受政府指导的社会自治组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市政机构有必要也完全可以在原澳葡市政机构的基础上改造和发展,继承原市政制度的合理因素,克服其存在的矛盾和弊端。
7.公务人员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基本法》第98条和第99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员除外。《基本法》第98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基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基本法》对公务人员的管理问题原则规定为: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从《澳门基本法》对公务人员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除了特别行政区领导层特别是高级领导者的任职资格规定稍高以外,基本上没有改变原来的公职人员任用和管理制度。这样做,照顾到了原澳葡公职人员的利益条求,又体现“澳人治澳”精神,减少公职人员变动过大可能引起的社会震荡,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将是十分有益的。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单一制中的中国特色?
2.结合实际,谈谈你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认识。
3.结合实际,谈谈你对“一国两制”促进国家统一所具有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