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在其推行的过程中,在不断地总结和积累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并在《自治法》中得到了明确而规范的表述。依照《宪法》、《自治法》的规定,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在其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建立一定行政层次的民族自治地方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条件,其本身也构成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涉及民族#成、区域界线、行政地位、内部关系、上下关系和名称等问题。因此,应遵循下列原则:
(1)少数民族聚居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不是以民族为基本条件,而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本条件。少数民族聚居区是少数民族相对集中、人口较多的地方,由于我国民族分布的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一个民族完全聚居在一个地方的几乎没有,因此,《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无不强调“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自治法》则进一步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这里所说的民族关系主要包括民族构成、分布状况、民族人口、民族特点以及当地各民族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关系。而经济发展条件主要包括自然条件、经济结构、生产力水平等,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既要考虑到少数民族聚居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又要有利于民族聚居区未来的发展繁荣。少数民族聚居区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而形成的,参酌历史情况就是要考虑历史上的民族关系状况、区域划分、经济联系状况、行政管理关系等。
《自治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其目的就是使得“从大聚居的民族到小聚居的民族,几乎都成了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享受了民族自治权利。”如果聚居地区较小,不能建立一级民族自治地方,则可以建立相应的民族乡。根据《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或非民族自治地方都可以建立民族乡。根据国务院1983年《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只要少数民族人口占到全乡总人口的30%左右(个别特殊的可以低于这个比例),就可以成立民族乡。民族乡是县以下的乡一级行政区域,又不同于一般的乡;民族乡所处的地方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但根据《宪法》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民族乡的建立,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
(2)民族自治地方名称符合法定构成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是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个重要问题。正如周恩来说的:“名称问题好像是次要的,但在中国民族区域自治问题上却是很重要的,这里有一个民族合作的意思在里面。”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不标明地方名称就不知道是在什么地方实行自治,特别是由于我国同一民族并不集中聚居于某一地方,聚居在不同的地方实行自治,不标明地方名称,就难以辨别;不标明民族名称,就不知道是哪一个民族实行区域自治;不标明行政地位就不知道是哪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哪些自治权和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自治权。因此,《自治法》确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名称构成的原则:“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这是民族自治地方区别于一般行政地方的重要标志。实践中,不按法定顺序确定自治地方名称的,有两种特殊情况:①内蒙古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没有标明自治民族的名称,因为内蒙古、西藏的名称是双关的,既是地名,又是族名,就没有必要再标明民族名称了;②由于某些少数民族人口较少,聚居地理位置比较特殊,在全国其余地区几乎无聚居情况,这些自治地方的名称则仅有民族名称和行政地位组成,例如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自治旗等。《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应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这是对几十年来民族自治地方命名情况的科学总结,也反映了历史上已经形成的命名的特殊情况。
(3)遵循法定程序的原则。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遵循《自治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即“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经过充分协商拟定、报经批准两道法定程序。需要协商拟定的法定事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置、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参加协商拟定的主体包括:申请设置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的代表。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关系到当地各民族群众的感情和切身利益,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所以,对需要拟定的事项,必须协商充分,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充分协商拟定的方案,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区的建立必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立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4)相对稳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其区域界线一经确定,即受法律保护,不得轻易变动,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标明了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地域范围,关系到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涉及民族利益和民族感情。因此,《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但是,保持稳定性只是相对的。如果因为情况变化,或者事先考虑不周,或者由于国家建设和少数民族发展繁荣的需要,对已经确定的区域界线可以作必要的调整和变动。依照《自治法》规定,“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对已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加以分析,可以分为几种类型:
(1)依照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为标准。现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与过去不同。在1954年宪法颁布以前,各种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都叫民族自治区。按照《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即相当于乡(村)、区、县、专区或专区以上的行政地位”。这就是说,当时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包含省、专区、县、区、乡5级。但是,自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民族自治地方一直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根据《宪法》、《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是专指相当于省一级的民族自治地方,是和省、直辖市平行的一级行政区域单位,自治区的自治机关行使省一级地方国方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州是和设区、县的市(地级)平行的一级行政区域单位,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自治县是和县平行的一级行政区域单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2)以民族聚居情况为标准。民族自治地方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一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其特点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在其所辖的区域内,没有另外由其他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如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这种类型在整个自治地方中,占有较大比例。二是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该自治地方内还有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其特点是在其所辖区域内,还建有若干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如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等。三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最有代表性的是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隆林各族自治县。应当指出的是,无论上述何种类型的民族自治地方,往往都包括一部分汉族或其他少数民族人口。
2.设立民族自治机关
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才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国家机关,是享有和行使自治权的主体。
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家权力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行使自治权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属于自治机关的范畴。因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它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一样,是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机关。它是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行使自治权和实现自治权的最直接形式。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但不是自治机关,不能行使自治权。
为了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在自治地方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自治地方各民族平等团结,《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自治机关的组成作了特别规定:
(1)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的特别规定。《宪法》第113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根据《自治法》第16条规定的精神,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我国《选举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在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作了具有一定照顾性质的规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这些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构成十分复杂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各民族的平等和对少数民族给予照顾的原则,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作出具体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依照《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成的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为了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当家作主,《宪法》第114条、《自治法》第17条都明确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法》第17条还进一步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样,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他们所代表的应是国家的利益、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人民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其本民族的利益。
(3)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构成的特别规定。《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即对基本符合条件的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要优先录用为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这是由于他们来自本民族,同本民族群众有着密切联系,熟悉本民族的历史与现状,懂得本民族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了解本民族和本地区的特点以及本民族的思想感情和要求、愿望,通过他们可以更好地加强自治机关同少数民族的联系,更好地开展自治机关的各项工作。
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虽不是自治机关,为便于工作和有利于联系当地群众,《自治法》第4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3.享有民族自治权
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地方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民族权利和国家权力。自治权是自治机关享有管理本地方事务的自主权的主要标志,是自治机关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手段,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的尺度,这使得自治权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治法》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从19条到45条,共有27条,超过《自治法》全部条文的60%,如果把其他章的有关条文加上,那么,有关自治权的条文就占了该法全部条文的50%左右。根据《宪法》、《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自治权。自治机关的立法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性自治法规的自治权。关于立法自治权,1954年宪法第70条就已明确规定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2年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又作了新的规定。根据宪法精神,《自治法》第1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将立法自治权排列在所有自治权的首位。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某一方面的具体事项,它们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民族自治法规。《自治法》实施以来,许多民族自治地方都在积极行使立法自治权。
(2)变通权。变通权是指自治机关在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有权结合本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自治权。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赋予自治机关享有变通权的,有三种情况:
第一,由特定法律授予变通权。即变通权的享有直接源于特定法律的授权,并只能由被授权的自治机关对该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变通权。到2010年止,共有9部法律作了授权规定,即:《刑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森林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传染病防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由特定行政法规授予变通权。即变通权的享有直接源于特定行政法规的授权,并只能由被授权的自治机关的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法规依照规定的程序行使变通权。
第三,对上级国家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指示的变通权。这项权利直接源于《自治法》第20条,即:“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这里的自治机关,可以是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是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这里的上级国家机关既可以是中央国家机关,也可以是地方国家机关。变通权的行使以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为前提。
(3)经济自治权。经济自治权在自治权中占有重要地位。财政管理自治权、经济管理自治权构成了经济自治权的基本内容。
在财政管理自治权方面: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是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为了实现国家所赋予它的职能和行使自治权的经济保障,是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完成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任务的经济基础,《宪法》第1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治法》进一步将财政管理自治权具体规定为: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治机关有权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经济管理自治权方面:《宪法》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法》进一步将经济管理自治权具体规定为: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展边境贸易;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4)人事管理自治权。大力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关键。鉴于此,《自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充分的人事管理自治权,具体包括:自治机关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人才、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各项建设。
(5)文化、教育管理自治权。在文化方面,《自治法》规定: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在教育方面,《自治法》规定: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可以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独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以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和学习汉语汉文,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规范文字。
(6)其他自治权。自治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根据《宪法》、《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权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等等。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色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成果,是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重大贡献。它具有统一性、结合性、二重性、广泛性、保障性等鲜明的中国特色。
1.统一性
民族区域自治的统一性特点体现于版图的统一和政令的统一。在版图上,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与国家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在政令上,国家政令的根本是国家宪法,《宪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上级国家机关和中央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自治机关与中央国家机关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因此,自治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统一于宪法,不能违宪。上级国家机关的政令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执行问题上,应当也只能最终统一于国家宪法。统一性特点体现了中国自古以来就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的历史特点,有力地保证自治机关与上级国家机关乃至中央国家机关的从属关系,有利于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2.结合性
民族区域自治的结合性特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二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结合。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以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少数民族的自治。这种民族自治是以区域自治为其存在与发展条件的。因为脱离了一定地域的民族自治,既无法行使自治权,也不利于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发展。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正确结合,可以使少数民族采取各种形式,建立多层次的民族自治地方,不仅使聚居区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这就使得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既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按区域划分的地方自治,也不同于苏联的民族共和国;而是在集中、统一的主权国家内,民族与区域两者有机结合的特定的政治形式。
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结合,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的结合性特点的另一体现,所谓经济因素,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要有利于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有利于迅速改变该地方的落后状况。所谓政治因素,就是在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和保障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事务的自治权。《自治法》关于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照历史情况等因素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在自治机关的民族构成上反映少数民族“大分散小集中”的分布特点,坚持和有利于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与共同繁荣等各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结合。
3.二重性
民族区域自治的二重性,是指自治机关与一般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相比,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特殊性,是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这是它与一般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共同性。自治机关的特殊性表现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实行民族化、依法享有和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的民族化是民族区域自治的表现形式和标志,它包括自治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民族语言文字,还要注意民族形式。自治权则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与实质。没有民族化和自治权,也就没有真正的民族区域自治。自治机关的特殊性是和作为一级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共同性密切结合、互相依存的,如果片面强调共同性,忽视自治机关的特殊性,不尊重甚至损害自治权,就会导致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的错误倾向;借口民族特点,片面强调特殊性,忽视国家的整体利益,就会导致地方民族主义的错误倾向。这两种错误倾向都是必须避免和克服的。
4.广泛性
民族区域自治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治权的广泛性,二是自治民族的广泛性。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的各个方面,而且这种自治权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逐步得到扩大。例如,1952年颁布的《实施纲要》中,有关自治权涉及面虽然较为广泛,但是具体的规定只有11条,而1984年通过的《自治法》则增加为27条。2001年修订的《自治法》,虽然有关自治权条数没有变化,但内容更加丰富。
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结合性特点,使人口多的少数民族和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大聚居的少数民族和小聚居的少数民族,都能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也是十分广泛的。依照《宪法》、《自治法》的规定,已有45个少数民族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同-少数民族,由于其分散聚居的特点,不仅可以在这个地方建立这个民族的自治地方,在另一个地方还可以有这个民族的自治地方。回族是典型分散聚居的少数民族,不仅在宁夏建立了回族自治区,而且在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别建立了临夏回族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在河北、贵州、云南、甘肃、青海、新疆还建立了11个自治县。
5.保障性
这主要是指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为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提供保障。
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一般比较落后,这是历史造成的。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赋予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享有许多自治权,一方面是让各民族都享有当家做主、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实现各民族的政治平等;另一方面是通过自治机关行使各项法定的自治权,充分调动少数民族的积极性,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事业的发展,逐步消除民族间禗事实上的不平等。要消除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落后状况,除了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身的艰苦努力外,国家的大力扶持及经济文化比较发达地区的支援,特别是加强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为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
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上述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获得了各民族人民的拥护和欢迎,经受了实践的检验,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表现在:实现了各民族政治平等;有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民族的自主平等结合起来,有助于把党和国家的总方针政策同少数民族的特点结合起来;有利于各民族互相取长补短和互相帮助,增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