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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1.6.4 第四节 中国其他司法制度

第四节 中国其他司法制度

一、检察制度

1.中国检察院的性质、职权与体系

中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指对法律的执行、遵守情况实行监督。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权,它是国家为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特定的权力。人民检察院监督有关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正确执行和遵守有关法律,它以法律监督为自己的专门职责。这就决定了人民检察院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同时也决定了只有人民检察院才能行使的检察权。

中国人民检察院在以下范围内实行法律监督:

(1)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以及是否触犯刑律实行监督。

(3)对公民是否遵守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实行监督。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担负着保障人民民主和坚持对敌专政两位一体的任务,具体说来有以下五项:

(1)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人民民主专制制度。

(2)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

(3)保护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合法的财产关系。

(4)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5)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2.中国检察院的体系与体制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自治区、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此外,在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目前设有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分为三级设置:中国人民解放军检察院;大军区级军事检察院;基层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分两级设置:铁路运输检察院,设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设在铁路分局所在地。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现行领导体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个领导体制的规定,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把法制统一原则和因地制宜原则结合起来,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规定,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侦查制度

1.中国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中国公安机关是指国家治安保卫和侦查机关。所谓“治安保卫机关”,是指公安机关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和民警武装力量,依法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和保卫,以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和科研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所谓“侦查机关”,是指公安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侦查权,对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进行侦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以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

公安机关的任务主要是行使行政管理权和侦查权。

行使行政管理权包括社会治安秩序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品管理、内部保卫管理以及边防和出入境管理等。

行使侦查权,同时做好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以及被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犯罪分子的监督改造工作。

中国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是:国务院设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地区、自治州设公安处,省辖市和自治区辖市设公安局,县、自治县设公安局,城市区设公安分局,城市街道和县属区、乡、镇设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公安派出所是城市区公安分局或县、自治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公安机关。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设公安局(处),在军队系统设保卫机构。

中国的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它依法承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国家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是:国务院设国家安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国家安全厅(局),其他地方根据需要设国家安全机构或人员。

2.中国警官制度

1995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规定了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

担任人民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岁的公民。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4)身体健康。

(5)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6)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4)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3.侦查工作的原则与任务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参与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工作的基本原则有:

(1)迅速及时原则。案件发生后,要抓住时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查获犯罪分子。

(2)客观全面原则。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准确定型。

(3)遵守法制原则。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得用非法的手段取证,严禁刑讯逼供。

(4)依靠群众原则。要依靠群众揭露犯罪、搜集证据、查获罪犯,把加强专门工作和走群众路线正确结合起来。

(5)保守机密原则。对侦查案件、线索、情报、侦查措施和档案材料等,凡属应当保密的情况,都必须严守机密、严格保管,不得泄露。

近年来,中国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1999年6月10日,公安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警务公开既涉及户籍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公安行政执法活动,又涉及立案、侦查、羁押等刑事执法活动;既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执法依据,又公开法定的职责权限、勤政廉政建设等规定以及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等。

侦查的任务包括:搜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人;进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犯罪。侦查既包括各种专门调查工作,也包括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调查工作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勘验、调查、搜查、扣押书证或物证、鉴定、通缉等侦查行为。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拘留和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和财务的强制办法。

三、仲裁制度

1.中国仲裁的性质

仲裁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仲裁,亦称“公断”,其含义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当事人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仲裁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既不同于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也不同于人民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更不同于行政手段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有其自己的特点:

(1)仲裁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而这第三者并不是法院。

(2)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是否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当事人自愿、选择哪家仲裁机构当事人自愿、哪些争议提交仲裁当事人自愿、选择哪个仲裁员当事人自愿,甚至仲裁地点、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因此,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较少出现执行难的情形。

(3)仲裁的独立性。仲裁是依法独立进行的。各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不易发生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

(4)仲裁的灵活性。仲裁具有程序简便灵活、不公开进行、可按商业惯例裁决纠纷、时限短、收费低等优势。

2.中国仲裁的组织

(1)仲裁委员会。中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以上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2)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中国仲裁的范围。进行仲裁,必须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仲裁事项符合法律有关仲裁范围的规定。如果不符合规定,虽然有仲裁意愿,该仲裁意愿也不能实现。因此,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仲裁范围的规定,是仲裁赖以进行的又一个前提条件。

仲裁范围指的是哪些纠纷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可仲裁性的问题。中国仲裁法对仲裁范围作出的规定主要依据以下原则:第一,发生纠纷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第二,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事项。第三,从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做法来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是劳动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劳动争议仲裁依据的是劳动法。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同劳动关系相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既具有行政关系的隶属性特定,又具有民事关系的平等性特点。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也便具有了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殊性,从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出发,国务院于1993年7月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其中规定了非协议管辖、地域管辖、一裁二审等制度。依照中国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不适用仲裁法。此外,农业承包合同由于纠纷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依照中国仲裁法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不适用仲裁法。

四、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居中调和下,经过排解疏导,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其特征如下:①调解在第三方主持下进行;②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③用疏导、调和的方法排除争端、解决纠纷;④调解程序、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调解的范围包括民事纠纷、商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1.中国的调解体制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国已形成了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互相独立又互相联系的调解制度体系。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商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

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是诉讼外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调解解决某种特定的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的行为,它也是诉讼外调解。

这三种调解都是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采取说服的方法,坚持自愿原则所进行的排难解纷的活动。但是它们在主持者、调解范围、调解性质、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

(1)调解的主持者不同。法院调解的主持者是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的主持者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的主持者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调解纠纷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

(2)调解的范围不同。法院调解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一般是轻微刑事案件,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是民间纠纷;行政机关调解的,除基层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外,则仅限于法定的具体纠纷。

(3)调解的性质不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一种诉讼程序或必经程序(就离婚案件而言)。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则不属于法定的诉讼程序,更不是诉讼是必经程序。

(4)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生效后,与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达成协议,一般靠当事人自觉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协议;如果一方或双方反悔,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主张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此外,仲裁机构在仲裁商事纠纷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也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商事纠纷案件时,由法官一人或者合议庭主持,经过说服疏导,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活动。法院调解的重要意义在于: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有利于对当事人加强法制教育。

法院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①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②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政策;③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

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一般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约定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另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以下约束力:①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②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③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得提出上诉。

3.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它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制度。这种自己解决纠纷的自治活动,是中国首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确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调解效力。

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而言,宪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内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还规定,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上述设立于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们的性质都是相同的,均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由于人民调解是中国的优良传统,多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对于预防民事违法行为,减少民事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以专门条款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及其与人民法院的关系作出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基层人民法院既要同基层人民政府一起共同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又要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对于调解中违背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纠正。

依据该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即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

(2)自愿原则,坚持说服教育的方法。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

(3)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虽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等情况,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首先,在性质上,人民调解是诉讼外的调解活动,而人民法院调解则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其次,在效力上,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固然有义务履行,但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强制效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则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法院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总之,人民调解是人民法院与群众组织相互配合、解决民事纠纷的良好方法,在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五、公证制度

公证是指国家认可的公证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确认的具有权威性的证明活动,可简称为国家证明或国家公证。中国的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1.中国公证机构设置与公证管辖

中国的公证机构称为公证处。设立公证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②有固定的场所;③有两名以上公证员;④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多个公证处。公证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业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公证处设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管辖分为以下四种:

(1)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就是按公证机构的所辖区来确定公证机构之间的受理公证事务的权限分工。

(2)协商管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确认当事人向哪个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

(3)指定管辖,指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某类或某一公证事务由特定的公证处来管辖的情况。

(4)特殊管辖,指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国内有关规定,在特定场合和特殊情况下,国家公证机关无法进行公证时,由非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具有与公证书同等效力。

2.公证原则

公证原则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活动准则,是进行公证活动的总依据。根据中国公证法、《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的基本原则为客观公正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办证原则。独立办证原则是指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2)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机构所有人员进行公证行为的过程就是贯彻执行法律的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公证人员必须遵守的工作原则。

(3)直接亲自办证原则。所谓直接亲自办证原则指,在公证活动中,公证人员与当事人当面办理公证事务。

(4)保守秘密原则。保守秘密原则是指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及辅助人员对于了解、知悉的国家机密,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当事人不愿为别人知悉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5)回避原则。公证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6)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本。

(7)便民原则。便民原则是指办理公证事务,应采取便利人民群众的手续和方法,这是中国公证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

思考题:

1.举例说明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

2.谈谈你对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看法,并举例说明,在这个方面,中国的司法制度还需要做哪些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