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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1.6.1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中国的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是指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审级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根据特定组织系统或特定案件的实际需要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设在首都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法官若干人组成。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商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办公室、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室、研究室、司法警察局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实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它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5)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

(6)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

该级法院设在县级,包括县、自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包括:

(1)审判刑事、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对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

该级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的各地区,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自治州。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审判下列案件:

(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该级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包括:

(1)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第一审重大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的规定,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4)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体系中特定的、具有专门性质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照特定的组织系统或特定案件设置的,它不依从于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以及铁路运输法院等。

(1)军事法院。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专门人民法院,分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事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它审判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现役军职人员的民事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2)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为行使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而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现已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北海10个沿海和内河港口城市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相当于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由它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对海商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在铁路管理局设中级人民法院,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基层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制审判庭、合议制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

(1)独任制审判庭。独任制审判庭是指由法官一人依法独任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法律的规定,独任制审判庭适用的范围是: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院审判的简单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2)合议制审判庭是由3名或3名以上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一审刑事、民商事纠纷案件,除一部分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制审判外,其余都由法官数人或法官与陪审员数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一审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判;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全部由合议庭审判。因此,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

(3)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实行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是中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它集中了本法院法律政策水平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可集思广益,集体发挥作用。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院长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每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权利,遇有意见分歧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审判委员会是否认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直接影响到一个法院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