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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1.11.4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也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但是,虽然冠以“国际”二字,诉讼仍是在一国法院进行的,只不过遵循的是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一般而言,相对于国内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中有几个问题值得强调:外国人的民商事诉讼地位;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司法协助,如域外送达,域外取证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

一、外国人的民商事诉讼地位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运用

国民待遇原则是确定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外国人在内国进行诉讼,享有与内国人同等的权利义务。这一原则也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自己的国民在他国能够享有国民待遇,一国通常还会规定这种国民待遇以对等为条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还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外国当事人能否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从国际上来看,外国人诉讼行为能力通常适用其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属人法是指当事人的本国法(国籍国法),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属人法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除此之外,还出现了融合这两个概念的惯常居所地法。此外,为了保护内国善意当事人的利益,有些国家还对属人法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外国人依据其本国法律虽然没有诉讼能力,但如依据日本法律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27]我国没有规定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但是规定了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诉讼代理制度

外国人在内国诉讼,通常涉及诉讼代理问题。诉讼代理人是否必须由特定的人担任,有了代理人之后,当事人是否必须亲自出庭,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其他一些双边条约的规定,我国承认领事代理,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领事代为参加诉讼。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外国人也可以委托我国的公民或者外国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如果委托的是外国律师,则其只能以非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四)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国内法院的规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28]这里所称的诉讼费用并非案件受理费,因为依据法律,一般而言,只要提起诉讼就应当缴纳案件的受理费。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外国原告滥用诉讼权利,防止其败诉后不缴纳诉讼费用,对法院所属国以及被告造成损害。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可能对外国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在签订双边协议时,明确规定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我国2007年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外国人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采用国民待遇以及对等原则。该办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因此,原则上我国对外国原告并不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二、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是特定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一国对某个国际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意味着该国的法院或者其他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可以受理该案件;关系到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与诉讼结果密切相关;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密切相关,因为许多国家规定具有合格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才可能被承认以及执行。

(一)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各有不同,如英美法系国家区分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其管辖依据不同。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在送达传票时处于内国境内,只要传票能有效地送达给该被告人,内国法院就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对物诉讼中,只要有关财产处于内国境内或有关被告的住所处于内国境内,内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一般依据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一国法院的管辖权。德国以及奥地利、日本等国则主张主要以被告的住所地来确定内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同,但是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也称为地域管辖或领土管辖原则,主张以有关民商事案件中的事实或者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属地管辖原则是主权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体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具体体现为: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惯常居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以及法律事实发生地,如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侵权行为地等为依据。

2.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的依据。这一原则强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3.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是指国家对特定的民商事案件规定自己享有排他的管辖权,而其他国家没有管辖权。这类管辖一般针对的是一国认为对自己非常重要的事项。

4.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是指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有不同的确定管辖的依据,一般国家都不是单单采纳某一种原则,而是融合这些不同的规定,规定自己的管辖原则。

(二)我国对管辖的规定

我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涉及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一些关于涉外管辖的规定,如我国1954年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80年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9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5年对我国生效的《蒙特利尔公约》。我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的国内立法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

1.地域管辖。

(1)普通地域管辖。我国普通地域管辖的依据与德国类似,是被告的住所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与此同时,我国也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涉及的主要是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

我国法律承认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专属管辖。

我国法律规定了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还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4.推定管辖。

我国法律也承认推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5.级别管辖。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这里所称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9]

除此之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其针对的仅是:(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三)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各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不同,因而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国际社会努力尝试制定统一的国际文件来协调这一问题。目前,取得实质性成果的有几个区域性的公约,如欧洲国家间的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的《洛迦诺公约》以及美洲国家间1979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国际上的最新成果则是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该公约调整基于选择法院协议而提起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对各国选择法院的协议和此种情况下,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进行规定。2007年9月,墨西哥成为加入该公约的第一个国家。2009年1月和4月,美国和欧共体先后分别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交了加入公约的签字文件。我国虽然还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2008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该安排主要借鉴了2005年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30]

三、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在国际民商事诉讼过程中,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协助进行某些诉讼行为,如代为取证,代为送达文书等。对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范围,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司法协助仅包括协助送达文书、协助取证;广义的观点认为除了上述行为之外,还包括对外国法院判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本书采广义观点。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主要是:国际条约,如1965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案件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以及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区域性条约,如前所述《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以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双边条约、协定以及各国对国际司法协助的国内规定。

(一)域外送达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律的规定,将司法文书以及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域外送达的主要方式包括:(1)按照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这里所称的条约包括《海牙送达公约》,也包括区域性的公约以及双边条约。(2)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这种方式主要是通过委托本国使领馆代为送达,是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采用的方式。不过,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一般只能是本国国民,不能是驻在国或第三国的国民,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违反所在国的法律。(3)邮寄送达。(4)委托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亲属送达。(5)公告送达。(6)按照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这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也渐渐被一些国家所采用。

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并且与许多国家订立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采取的域外送达方式主要包括: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这针对的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6)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7)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8)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9)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二)域外取证

域外取证,是指受诉法院国的有关机构或人员为进行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而在法院国境外提取诉讼证据的行为。关于域外取证的国际条约以及区域性公约主要包括:《海牙取证公约》,美洲国家组织订立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的公约》以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欧盟《关于成员国法院之间民商事案件取证合作的第1206号理事会规则》等。

《海牙取证公约》是最重要的有关域外取证的国际性公约,我国是其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域外取证的方式包括以下四种。第一,请求书形式,也即受诉法院用请求书的形式,请求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证据。按照公约,这种形式下,首先由请求国司法机关将请求书直接送交给执行国中央机关(中央机关由各缔约国自行指定,我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是司法部),然后由中央机关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拒绝执行请求书:在执行国,该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或者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和安全。执行国不能仅因其国内法已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理由,拒绝执行请求。第二,外交官员、领事取证。我国仅仅认可使领馆官员向身处接受国的本国公民取证,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第三,特派员取证。这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我国作出了保留。第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这种方式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得到了肯定。但是,我国作出了保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据此可知,外国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取证。

(三)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法院国境内发生效力,但各国也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一般以条约以及互惠原则为依据。目前国际上与此相关的具有广泛的国际性和普遍性的公约还不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71年订立了《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但该公约参加国很少。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则只针对协议管辖时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2)原判决已经生效;(3)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4)外国法院的判决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5)不存在诉讼竞合,也即内国法院未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也没有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已经被承认;(6)判决地国与执行地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7)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与内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进行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而我国判决、裁定需要在国外承认和执行的,则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注释】

[1]ADR是否包括仲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属于ADR,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仲裁的高度制度化,应当剔除在ADR之外。

[2]应当说,仲裁机构、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行业协会也会调解商事纠纷,但这里所指的商事调解主要是指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机构所进行的调解。

[3]如美国仲裁协会制定的调解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调解规则;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规则。

[4]参见《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4条第1款。

[5]For example,AAA,Commercial Mediation Procedures,第12条d项。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9、10、12条。

[7]参见[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8]参见黄进等:《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9]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网址:http://www.iccwbo.org/court/arbitration/ id4584/index.html。

[10]参见ICSID网址: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requestType= CasesRH&actionVal=ShowHome&pageName=AboutICSID_Home。

[11]参见ICSID网址: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requestType= CasesRH&actionVal=RightFrame&FromPage=Dispute Settlement Facilities&pageName=Disp_settl_facilities。

[12]《纽约公约》的具体规定可以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网站:http:// 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

[13]参见[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14]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4条第3款、《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第2条。

[15]2006年修改之前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这一条在2006年有了修改。

[16]参见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

[17]参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有关推荐性仲裁条款的网址:http://www.iccwbo.org/ uploadedFiles/Court/Arbitration/other/mc_arb_chinese.pdf。

[18]参见伦敦国际仲裁院网址:http://www.lcia-arbitration.com/。

[19]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网址:http://cn.cietac.org/Default.html。

[20]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是1个人或3个人,但有些国家也允许2个人组成仲裁庭。

[21]参见[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22]初步命令仅是作为维持现状的一种手段,直至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通过或者更改初步命令。一般而言,仅在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的目的时,才可以下达初步命令。

[23]参见[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页。

[24]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此有区别,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包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5]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有仲裁协议的涉外争议、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将其意见向所属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如果高级人民法院也同意下级法院的做法,则须报告给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答复前,有关下级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相关起诉或不发出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这即所谓涉外仲裁中的报告制度。

[26]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与此有区别,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7]参见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2页。

[28]参见赵相林:《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7页。

[29]前述《民事诉讼法》2007年进行了修改,所以该意见中有部分条款已经无效。但是这一条仍然有效。

[30]See HCCH,Outline Hague Choice of Court Convention,available athttp:// www.hcch.net/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text&cid=98,visited March 1,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