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技术贸易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国际技术贸易,是指不同国家的商业主体之间进行的跨境商业性有偿技术转让行为,是国际贸易的一种类型。
理解这一概念要把握以下问题:“不同国家”、“跨境”意味着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性,这是区分国际技术贸易与国内技术贸易的标准;“商业主体”包括各类型的企业、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之所以强调“商业性有偿转让”是为了与非商业性的无偿转让相区别,如政府间的技术援助、纯粹的技术赠与是无偿的,不属于本章国际技术贸易的范畴;“技术转让”(Technology Transfer)包括技术出口与技术引进,在一次交易中两者是相对应的,技术出口方通常称做“供方”(Licensor),技术引进方一般称为“受方”(Licensee)。
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因标的的不同,具有一些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构成了国际技术贸易的特征:
首先,两者标的不同。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为技术,一般是指专有技术,即具有商业属性的技术,而非公有技术。依照《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的规定,技术是“制造一种产品、应用一项工艺或提供一项服务的系统知识”。技术贸易中的技术具有无形性、系统性和商业属性。即其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一套系统的、在工业生产上实用的、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技术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与货物贸易的标的——有形的商品相比,不易计量、不易论质、不易评价,给技术贸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其次,两者转让的客体不同。货物贸易转让的是货物的所有权,而技术贸易转让的则是技术的使用权。一件物品只能完整地转让给一个对方,原物主也将因转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而一项技术可同时完整地转让给多个对方,且原有技术的持有者并不因转让而失去对该技术的所有权。
再次,政府对两者的管制不同。技术代表着一国的科技实力、制造水平,是国家创造力的源泉,其影响远远大于货物的交易,因此,各国通常都会基于国家安全、经济利益等方面考虑,对技术贸易进行各种管制。而货物贸易的管制程度要低。
最后,两者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因为技术的特殊性,调整技术贸易的法律除了涉及交易的通常事项之外,还要涉及工业产权保护、技术的定价、技术保密、授权、技术培训和服务等特殊事项,故一国往往要单独制定调整技术贸易的法律。
二、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与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
知识产权具有三个显著特点:即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独占性、时间性。所谓地域性,是指除签订有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协议外,依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所谓独占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所谓时间性,指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
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条约中规定不同,最初的知识产权权利标的是两大类,即工业产权和版权,工业产权主要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包括专利和商标;版权则由《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但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越来越多新型智力创新成果出现,知识产权的范围逐渐扩展,出现了如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商号、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域名等新型的知识产权标的,当然,这些标的还没有完全进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但承认这些标的的存在以及研究如何对其进行有效法律保护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是必要和必须的。
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其与国际技术贸易标的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中很大一部分正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故国际技术贸易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紧密,知识产权法可以作为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渊源之一。
(二)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
在了解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和范围的基础上,我们对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进行分类,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一般包括以下四类:
1.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专利权(Patent Rights)的实质是其代表的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垄断性专利技术,即受到一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技术的权利人要通过法律规定的公开程序向公众公开,从而取得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独占性权利;商标(Trade Marks)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相区别而在其商品上所加的一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记,商标虽不属于技术,但与技术密切相关,因为其所标示的商品往往内含着权利人特有的技术,所以也常将其作为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一项标的。
2.专有技术。
目前,对于专有技术(Know-how)还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在实践中通常还被称为技术诀窍、技术秘密、专门知识等。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BIRPI)在1964年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样板法》对专有技术的定义是:“所谓专有技术是指有关制造工艺和工业技术的使用及知识”。国际商会(ICC)拟定的《保护专有技术的标准条款草案》中定义为:“专有技术是为了达到某种工业生产目的,而应用的某种必需的、具有秘密性质的技术知识、经验或其积累。”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人们一般认为专有技术是指为生产某种产品或使用某种工艺所需要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它包括设计图纸、资料、工艺流程、加工工艺、材料配方等技术秘密和经营管理、商业、财务等方面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也包括技术人员、工人等所掌握的、不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的各种知识、经验和技能。专有技术是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也不能轻易得到。
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点:专有技术是秘密的,由权利人自力保护,专利技术是公开的,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专利技术是独占、排他的技术,但同时也是有期限的,专有技术虽不具有排他性,一旦公开就可公知公用,但权利人若保护得当,可以永久拥有;专利技术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而专有技术若被人不当使用,则由侵权行为法、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合同法来保护。
3.计算机软件。
主要是指各种计算机程序、程序说明、辅助资料等,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等,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有版权保护、专利保护,也有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4.其他。
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应该作一个开放式的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常见的三种标的之外,有些公开技术也可能成为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如超过保护失效的专利技术、已经公开的专有技术,即使其为公开的技术,但要真正掌握并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也需要花费时间和费用,这就涉及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一种技术培训或服务,也可以构成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另外,知识产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新类型的技术必定不断涌现,这些技术届时也必然会成为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因此,在此我们规定一个“其他”条款,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
三、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
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一般来说分为三类:一种是技术软件(Soft Ware)贸易,即单纯的技术软件转让;一种是软件与硬件(Hard Ware)相结合的技术贸易;还有一种是与国际投资相结合的技术贸易。
(一)技术软件贸易
1.国际许可证协议。
国际许可证协议是技术供方通过许可证协议的形式将其专利技术、商标或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受方的一种国际技术贸易。技术的供方称为许可方,技术的受方称为被许可方。国际许可证协议是最典型和最主要的国际技术贸易形式。
2.国际技术咨询和服务。
国际技术咨询和服务(Consultant and Service)是指一方以自己的技术性劳务为委托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某种工作,由委托方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提供技术性劳务的一方称为供应方或顾问方,接受技术性劳务的一方称为受方或委托方。双方交易的客体为技术咨询或服务这种技术性劳务。
3.国际特许经营。
它是指由一家已经取得成功经验的企业,将其商标、商号名称、服务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经营管理的方式或经验等全盘地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由后一企业(被特许人)向前一企业(特许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特许费的技术贸易行为。
(二)软件和硬件相结合的技术贸易
我们一般称设备买卖贸易为硬件贸易,而设备买卖贸易中一般都含有技术软件的贸易。两者相结合的贸易形式就是软件和硬件相结合的技术贸易。
1.买卖成套设备、工程或关键设备的同时进行技术贸易。
此种技术贸易引进设备,包括成套的设备,如生产流水线设备等,也可以是关键设备,但是设备买卖的同时又必须包含技术交易,否则设备无法运行,故两者紧密结合,也属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一种方式。
2.通过租赁设备进行技术贸易。
此种方式与上述第一种技术贸易一样,都是设备附带技术贸易,不同之处在于此种方式中涉及的是设备的租赁,而非买卖,如国际融资租赁中涉及的设备租赁,租赁来的先进设备本身含有工业产权或技术诀窍,因而这种租赁业务也就含有技术贸易。
3.补偿贸易方式中的技术贸易。
补偿贸易(Compensation Trade)是指进口商在信贷基础上,向出口商购买机器、设备、技术物质或劳务,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用商品或劳务偿还的贸易方式。在这种贸易方式之下,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机器设备,同时需要提供附带的技术软件,故也内含着技术贸易。
4.合作开发方式下的技术贸易。
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合作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或者合作开发新产品、新材料和新工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共同投资,共同确定研制的项目和计划以及研制方法。研制的成果由双方共有。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必然涉及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技术的交流,所以也成为国际技术贸易的一种方式。
(三)与国际投资相结合的技术贸易
国际技术贸易也可以体现在国际投资领域中,例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技术投资等的规定,具体来说,技术投资有以下三种方式:
(1)技术作为资本作价入股这种方式就是将引进的技术评估作价,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以技术资本投资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进行合作,这是最典型的技术投资模式,通过这种方式,引进技术的一方可拥有技术的使用权,从而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属于一种技术贸易的方式。
(2)合作经营方式下的技术贸易即技术供方提供专有技术或先进设备、材料和外汇资金,技术受方提供辅助设备、场地和劳动力以及配套的本国货币资金,双方进行合作生产和经营,也是技术贸易的一种途径。因为合作中也传授管理技巧和技术诀窍。
(3)合资或合作企业与合作方另订技术许可或技术转让合同。这种方式实质上一般是另外单独签订技术许可或技术转让合同,但因为是在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基础上,与合作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所以仍将其归属到与国际投资相结合的技术贸易中。
除了上述三种类型外,国际技术贸易还可能会体现在国际服务贸易过程中,以技术服务的方式体现出来,如在国际工程承包服务中,由于国际工程承包是一种集资本、技术、知识、劳务等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技术服务也是其中必要的一部分,故也存在技术贸易。
四、国际技术贸易法
(一)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概念
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关系包括交易性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关系和管制性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关系;调整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
(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体系和渊源
1.国际技术贸易法的体系。
国际技术贸易法的体系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两大部分。
总论部分是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贸易自由化原则,这些原则主要规定在WTO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相关的国际条约中,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等,这些国际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促进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其基本原则是促进成员国之间的技术贸易的自由化和有序的贸易秩序。在国际公约的要求下,成员国也往往进行国内立法以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这样在国内法中也有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原则性规定,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三章中对技术进出口的原则性规定,也可以构成国际技术贸易法总论部分的内容。
分论部分按照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分为调整交易性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调整管制性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交易性法律关系的规范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技术进出口交易中各方的权利、义务问题,目前,这类法律规范数量不多,比较分散,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定,再如《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中关于技术转让交易的规定,还有1995年欧共体的《技术转让条例》是对技术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交易性的法律规范。
调整管制性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是一国政府、国际组织对技术贸易的管制和限制。如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构成对技术贸易的一种限制,另外,各国出于各种原因对技术出口的限制和对技术引进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禁止的规定,均属于这种管制性的法律规范。
2.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渊源。
(1)国际立法。调整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立法包括国际公约、区域性协定和国际惯例等类别,但目前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立法还很不完备。
与技术贸易有关的国际公约有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和管理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公约,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年《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1891年《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1973年《商标注册条约》、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1957年《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1968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华盛顿条约》(《专利合作条约》)、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61年《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1989年《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1978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虽因各国分歧较大至今未获通过,但作为迄今最全面的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统一规则,对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还是提供了很多有益经验,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除了上述公约外,还有一些条约和惯例也可以构成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渊源,如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1975年制定的《发展中国家以技术许可证合同形式引进外国技术指南》、1978年《引进国对技术引进的看法》、1979年《技术转让合同评价指南》等,再如联合国贸发会1972年制定的《对发展中国家开展技术转让的研究准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7年制定的《发展中国家许可证贸易指南》、1980年《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1980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约草案》等。
区域性的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协定主要有:欧共体(现在的欧盟)理事会1986年通过的《半导体产品布图法律保护》、1991年通过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1995年《技术转让条例》、1996年欧盟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文以及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等。
(2)国内立法。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国内立法,不同国家的规定很不统一。尤其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态势。发达国家由于在技术贸易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所以对国际技术贸易一般不作更多的限制,仅有的限制是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之需,发达国家一般没有关于技术转让的专门法律,而是纳入民法、商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通过外国投资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口管理法等进行调整。如美国1979年颁布了《出口管理法》、日本1981年颁布了《关于修改外汇管制与外贸管制的法律》,也有发达国家制定过专门的技术转让的法律,如1970年法国的《关于与外国人订立获得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1973年西班牙颁布的《技术转让法令》等。
发展中国家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国内立法则非常积极,因其既要实现引进先进技术,发展本国经济的目标,同时又要避免发达国家通过技术输出控制本国商业和贸易,因此,通过制定国内法来对技术引进进行规制。关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国内法律渊源包括一国制定的《合同法》、《合资、合营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对外贸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