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或者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个已经特定化的法律术语,仅限于因产品缺陷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目的在于通过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的正常秩序。由此可见,产品责任法是侵权行为法的一种。
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特征如下:
(1)调整范围为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单纯的产品本身损坏的民事赔偿主要由合同法调整。因此,产品责任法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以消费者为主体的使用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因缺陷产品所产生的民事侵权关系的法律制度,但不排斥基于合同对产品质量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
(2)法律性质以私法为主,兼有公法属性。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具有公法性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任何方式排除这种强制义务。但因缺陷产品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或使用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属于私法范畴,是否要求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赔偿,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等都由其自由决定。
(3)产品责任法的赔偿责任原则一般为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但不排斥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二、产品责任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了解产品责任法与相邻法律部门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保护法以及买卖法的关系,有助于准确把握产品责任法的特征与属性。[1]
1.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密切关系,首先反映在它们都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其次还反映在产品质量法中也常常包含有产品责任方面的内容或条文。
但是,从法律性质上看,它们一个属于民法的范畴,一个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且,产品责任也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责任,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1)责任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对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则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它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即产品是否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依赖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并不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是是否违反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以及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除依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可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来判断。
(3)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产品责任只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才能成立,它侧重于损害后果这一前提;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存在于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均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责任大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包含于产品质量责任之中。
2.产品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产品责任法是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因而产品责任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具有密切联系。产品责任法可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最基本的内涵,消费者保护法中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二者维持着共同的经济秩序,并具有共同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包含的内容并非仅限于如何追究产品提供者的产品责任。如日本1962年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涉及了产品危害的防止、计量的标准化、规格的标准化、表示的正确化、公正自由的市场秩序竞争的维护、消费生活启发与教育活动的扩展、消费意见的反应与处理、各种实验检查设备的充实以及消费者受害诉讼处理九大项目。比较而言,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则较为狭窄,主要涉及因产品具有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关的产品责任保险及诉讼方面的内容。
三、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发展
在国际范围内,产品责任法首先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在工业发展较早的英美法系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欧美国家,尤其在美国得到了很大发展。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与迅速发展,产品在国际间进行着广泛流动,为对产品责任进行国际调整,国际社会拟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逐步形成了国际产品责任法。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早出现在英国。1842年英国温特伯顿诉莱特(Winterottom vs.Wight)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该案中,原告温特伯顿是一名受雇的马车夫,雇主与莱特订有一份由莱特提供一辆安全的马车供雇主用于运送邮件的协议。被告按照约定将马车交给雇主,后者让原告驾驶马车运送邮件。但是,原告在驾驶时,马车的一个轮子突然塌陷,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向莱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被告则以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认为,动产的债务不发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合同责任则仅仅存在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对于非合同的当事人,商品的制造者无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判原告败诉,由此确立了“无合同、无责任”原则。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亦即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这个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的原则在英美法中被奉行了近百年。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无合同、无责任”的产品责任处理办法显现出相当的局限性。首先,表现为权利主体过窄。请求救济人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为限,如果遇到购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则受到产品损害的使用人无法行使请求权以获得救济。其次,表现为责任主体范围过窄。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这显然不利于消费者获得赔偿,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精神。最后,免责条款被滥用。依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订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利用这个原则,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格式合同,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责任。因此,以契约为基础处理产品责任问题已经越来越不符合时代的需要了。
1916年美国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Macpherson vs.Buick Motor Company)案,标志着打破产品责任方面契约关系理论的界限并运用侵权法的理论追究产品责任的开端。该案中,别克汽车公司将汽车交给经销商经销,经销商将其中一辆汽车卖给了原告麦克弗森。原告在驾驶这辆汽车时,汽车的轮胎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别克汽车公司。被告称原告受伤是由于汽车轮胎爆炸造成的,而汽车的轮胎并非被告制造,而是由另一家公司提供,因而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卡多佐摒弃了合同责任原则,认为被告在制造汽车时,只要检查了车轮就能发现其瑕疵,但被告疏于检查,而该瑕疵轮胎足以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属危险商品。被告可以预见买方不经检验会使用该产品,因此,被告应对该商品承担注意义务,如果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论买方与制造商有无合同关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些法学家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尽最大的注意来避免给消费者和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生产者和销售者之所以承担这样的义务不是他们与消费者和使用者之间存在契约,而是法律公正性的要求。这是现代产品责任理论的重要思想基础。
1932年英国多诺霍诉史蒂芬森(Donohue vs.Stevenson)案,也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将产品责任确定为侵权责任。这种变化克服了契约理论的不足,使与产品提供者不具有契约关系的第三人也可就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向产品提供者追偿,使产品责任制度更为公平合理。但是上述两案所确认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尽到谨慎从事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理论要求消费者在向法院起诉产品提供者之前必须证明产品提供者存在谨慎从事的注意义务并且未能尽到该义务。对消费者来讲,这种举证责任是十分苛刻的,因为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产品加工工艺、制作方法日益复杂,一般消费者对之并不明了。
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许多国家逐渐将产品责任纳入严格侵权责任的范畴来处理。194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艾斯科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Escala vs.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案是最早提出严格责任的案例。在严格责任下,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而使他们的人身遭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负责。这表明法律不再注意产品提供者有无疏忽,而是注意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产品责任确立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费用应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的社会公共政策。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制造者严格责任的追究,来阻止其向市场投放缺陷产品,增加公众安全感,同时也减轻了受害人在产品诉讼中举证的困难,有利于受害人顺利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