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货物买卖是一种具有国际性的货物贸易行为,一般是指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的货物的购入和售出。这种贸易关系通常是由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确定的。国际货物买卖是历史最为悠久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方式,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等国际贸易方式都是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作为买卖的一种类型,国际货物买卖具有买卖的一般特征,即以支付货款为代价从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这也是买卖与易货、承揽等交易方式的区别之处。与此同时,国际货物买卖还有它自己的特征:首先,与国内货物买卖相比,它具有国际性;其次,与其他买卖方式相比,它的标的物是货物而非金钱、证券、不动产等物。
(一)国际性
国际货物买卖与国内货物买卖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国际性而后者不具有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或者涉外性,通常包括三个方面:(1)主体,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2)客体,买卖的货物位于国外;(3)签约或履约是在国外等。但是,究竟应当采用哪一种标准,或同时兼采哪几种标准,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国内法方面,比较典型的是1979年修订的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Goods Act,1979)。按照该法第62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是指当事人的营业处所(如无营业处所者则为其惯常住所)分处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上,并须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即(1)一项合同涉及货物买卖,而在缔约时,货物正在或者将要从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的;或(2)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不同的国家领土完成的;或(3)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成,而货物的交付则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履行。由此可见,它对“国际性”的确定较为严格,并使用了多重标准,只有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并且符合上列第(1)、(2)、(3)项条件之一的,才认为是国际性的交易。与英国不同,北欧的一些国家如瑞典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则适用于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是处在北欧各国之外的货物买卖合同,即采“营业地标准”。
除了国内法对确定“国际性”的标准有不同的规定外,一些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对“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也曾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其主持制定的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中,对“国际性的买卖”所提出的标准基本上与上述英国法的规定相同,即采用多重标准。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主持制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1]时经过反复讨论,最后决定采取单一的“营业地标准”来确定货物买卖的国际性。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凡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为具有国际性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如果在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信息均看不出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的,则不构成“国际性”。据此,只有从合同中或订立合同时透露的情况中,看得出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确系分别处于不同国家的事实,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才具有国际性;而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在不同的国家,但订立合同后,当事人一方营业地有变动,那么仍以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准,不影响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2]
不过,何为“营业地”,《公约》并没有予以界定,通常认为是指事实上从事营业活动的地方,这要求有一段持续期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以及一定程度的自主性。[3]而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不过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依据这一标准,当事人的国籍、住所系属何国,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要运往或交往另一国家,构成要约与承诺的行为是否完成于不同国家,合同缔结地与履行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等,均不能作为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
1980年《公约》获得通过之后,一些国际公约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均参照《公约》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却没有采纳这一标准,而是“设想要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给予尽可能的解释,以便最终排除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情形,如合同中所有的因素只与一个国家有关”,这样就使得国际性的确定更具灵活性,并有效地扩大了国际合同的范围。
(二)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货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要在法律上给“货物”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却并非易事。
国内法方面,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对“货物”所下的定义是:“货物包括除诉权财产和金钱以外的一切动产以及附着于土地或作为土地组成部分但约定在出售之前或依照买卖合同将与土地相分离的物品。”《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则规定:“货物”是指除了作为支付货款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权物以外的、在特定于合同项下时能够移动的一切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以及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的第2-107条所规定的其他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的物品。这就要求货物首先必须是物品,其次必须是可移动的,而且必须是在特定于买卖合同的时候具有可移动性。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但一般没有对货物进行定义。
国际立法方面,20世纪30年代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拟定《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时,曾试图把货物定义为“有形动产”,但在进一步说明其含义时,又遇到了困难。鉴于对“货物”一词很难下一个既具体又精确的定义,同时货物本身又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公约》时,放弃了对“货物”下定义的做法,而采取了“排它法”,即把某些商品的买卖排除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照《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买卖;(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6)电力的买卖。这些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买卖可分为以下两类。
1.消费性买卖。
在上述6项不适用《公约》的标的物中,消费品首当其冲,即如果某项销售是有关在订立合同时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则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后的目的、意图非常重要,而货物的真正用途则无关紧要。由此,销售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汽车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而如果个人购买货物是出于商业或者职业的目的,则该销售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一位专业摄影师为营业目的购买相机,某个企业购买香皂或其他化妆品以供员工个人使用,一位汽车销售商为转售目的购买汽车等,均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4]公约之所以将消费买卖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并不是否认这些消费品属于货物,而是因为其通常属于消费性交易,与公约所指的“国际货物买卖”有所不同。而且,许多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定了许多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法律和规则,这些规则不仅各不相同,而且涉及各国的公共政策,公约不可能对此进行统一。因此,为避免与这类国内法之间产生冲突,减少公约的制定和实施难度,《公约》将之排除在外。其他一些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国际条约,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亦采取同样的做法。
2.其他被排除的买卖。
首先,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等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这些物品属于有价证券或债权证书,应适用证券法或票据法等,而且其交易往往会涉及一些国内和国际的强制性法律和规则。但是,单据销售,比如那些代表货物的仓单或提单等的买卖,或者说附有交付货物请求权的文件或者买卖供货合同,则属于货物买卖的范畴。[5]其次,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这不仅包括依法律授权而进行的拍卖,例如根据司法或行政执行而进行的销售,还包括私人拍卖,但是商品交易所的销售不属于这些类型。再次,船舶、船只、飞机和气垫船的买卖也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这是因为船舶和飞机在法律上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的地位,其适用的法律有别于一般的货物买卖,其权利的取得或转让往往要经过登记注册程序,公约对此难以作出统一规定。[6]不过,对船舶、船只、飞机和气垫船的部件的买卖则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即使是对其比较关键的部件,例如引擎的买卖也是如此,因为对排除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买卖应当进行限制性的解释。最后,电力的销售被排除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因为它通常不属于有形动产的范畴。但是,天然气的销售可以适用《公约》。
这样,按照排除法的一般规则,除上述买卖之外的其他动产的销售,即应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不论其是固体还是其他形态,是旧货还是新货,也不论其是否鲜活的货物。而且,《公约》并不仅限于现货买卖,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但是订购货物的当事人负责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材料的除外,因为后者属于来料加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同样,如果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也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因为这属于提供劳务的服务合同的范畴。当然何为“大部分材料”或“绝大部分义务”,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定。此外,依附于不动产但在交货时可以被剥离的物品仍然属于货物的范畴,但是软件的买卖能否适用《公约》的规定却并不确定。
综上所述,各国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对一项买卖是否具备“国际性”以及是否构成“货物”的判断标准并未统一。因此,对于一项买卖行为是否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必须依据该买卖行为所涉及的有关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并按照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才能得出判断;而且,只有同时具备“国际性”并构成“货物”买卖的行为才构成一项国际货物买卖。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与规则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与规则的嬗变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涉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因此会不可避免地涉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和规则;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和规则又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别,因此又不可避免地给当事人带来缔约、履行以及纠纷处理上的障碍和不便,这样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需求和实践就产生了。因此,各国的国内法、国际公约以及商人们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惯例和习惯做法便构成了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和规则体系。
各国货物买卖法通常都是在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和创造而产生的。在17—19世纪期间,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开始被纳入各国国内法体系,著名的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正是在这一期间编纂而成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在1979年进行了修订,成为现行各国货物买卖法中最具影响力的立法之一。此后,英国又通过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1994)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进行了一些重大修改。除此之外,英国的货物买卖还受到有关判例以及《不公平合同条件法》等的约束和调整。在美国,货物买卖法虽属于州法的范畴,但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除在路易斯安那州部分适用外,其他49个州均已采用,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成为美国调整商事交易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在该法典中,与货物买卖有关的事项主要规定在第二篇“买卖”之中,具体包括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等,共计7章104条。“买卖”篇中没有涉及的问题,则需要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
同样在17—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了民商事立法进程,法国先是颁布了1673年《商事条例》和1682年《海事条例》,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又先后颁布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德国分别于1896年和1897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德国商法典》。在此基础上,其他国家如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也纷纷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和(或)商法典。在这些国家,“买卖法”一般作为“债编”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等。这些法典通常没有专门针对货物买卖的法律条款,而把货物买卖作为动产买卖的一种加以规定。在我国,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国内立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电子签名法》以及《对外贸易法》等法律。
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律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给国际贸易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为解决这个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就开始致力于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工作。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决定制定一项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起草工作在1935年完成并在1939年完成了第二稿。1951年在荷兰海牙召开了讨论国际销售统一法草案的会议,决定起草并修订原有的统一法草案,这一草案于1963年起草完毕。与此同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于1956年开始起草一份如何订立合同的公约草案并于1958年完成了草案初稿。1964年4月,由西欧、美国等28个国家参加的国际会议在荷兰海牙举行,并最后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两个公约。这两个公约于1972年生效。
不过,上述两个公约并没有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目的。公约的有些概念晦涩难懂,内容也较为繁琐,有些规定不够合理并招致诸多批评;[7]而且,公约仅有几个参加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力远远不够,难以实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标。基于这种状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决定由其负责继续完成这一任务。于是1969年UNCITRAL专门成立了一个工作组,着手在上两个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一项新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工作组经过近十年的努力于1978年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1980年3月,在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自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目前已有69个国家核准和参加了该公约。在此期间,为统一国际销售合同的法律诉讼时效,联合国于1974年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并在1980年对该公约进行了修正,原公约和经议定书修正的公约均于1988年8月1日起生效。这两个公约规定了4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中许多内容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吸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兼采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原则,照顾到了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下的国家的要求,因此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极大地促进了货物买卖法的国际统一。
为实现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目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经过十余年的努力,于1994年制定并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该通则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和增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详尽地规定了商事合同的诸多法律规则,虽然它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也可以成为国内或国际立法的示范范本。此外,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UNCITRAL制定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11月23日通过,但尚未生效。
就在各国和国际组织寻求通过立法统一国际货物买卖规则的同时,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也在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新的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这些惯例和习惯虽然不是法律,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就会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效力。在这些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中,国际贸易术语最为典型,它是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的术语,利用这些简单的术语就可以明确商品的价格构成、货物的风险划分以及双方的费用负担和责任范围,这样就大大简化了交易程序,缩短了磋商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和费用。因此,国际贸易术语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产生后很快就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而为了进一步规范这些术语,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制定了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被称为《1928年华沙规则》。该规则在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牛津会议上相继被修订,并最终称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此后,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了包括多种贸易术语在内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INCOTERMS),[8]该解释通则分别在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进行了补充和修订。美国也于1941年通过了《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Trade Definition,1941),该定义对Ex Point of Origin、FAS、FOB、C&F、CIF和Ex Dock六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这三种贸易术语解释中,INCOTERMS是目前适用范围最广也是最具国际影响力的贸易术语解释规则,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统一具有非比寻常的意义和作用。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公约》的目的与意义。
《公约》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总的目标;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为己任;并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立法方向。由此,公约阐明的三项原则,即遵循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为目标的原则,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及顾及不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利益,减少法律障碍的原则就确立下来。
《公约》的这一目标和原则的确立是符合国际社会经济交往的需要的,也代表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愿望,因而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公约所确立的目标和规则有利于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有利于减少国际货物贸易的障碍,有利于国际经济的交流和发展。可以说,它是一部比较成功的国际立法,它的实践也必将推动国际立法与国际贸易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2.《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一部分规定了其适用的范围,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首先,《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在上文已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不过要注意的是,货物买卖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不影响《公约》的适用。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分,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有些国家认为是商事合同,有的则看做是民事合同,但无论如何都不影响《公约》的适用。此外,其他一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分期分批交货合同、由供应商直接向卖方的顾客交付货物的合同以及更改销售合同的合同也在《公约》实质性适用范围之内,这可以从《公约》第73条、第29条以及国外有关判例中看出。不过,《公约》不适用于分销协议,因为分销协议的目的更多在于“组织经销”而不是转移所有权。特许协议也不在《公约》调整范围内,因为它更多地受到各国国内法尤其是强制性规则的约束。[9]
其次,《公约》不仅仅适用于发生在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因此通常只有双方的营业地都在缔约国境内的,《公约》才能适用。不过,依据《公约》第1条(b)项的规定,在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境内的情形下,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会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公约》也可以得以适用,这是《公约》为扩大其适用范围所做的例外规定。除此之外,《公约》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选择而得到适用,不论其实质条件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
3.《公约》的内容体系。
《公约》分四部分,共101条。第一部分是适用范围和总则,阐明了《公约》的宗旨,适用的货物的范围,以及确定国际性的标准;第二部分是合同的订立,主要规定要约、承诺规则;第三部分是货物的销售,包括买卖双方的义务,违约补救方法,风险的移转以及免责条款等;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
从内容来看,《公约》仅仅规范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部分法律规则和事项,即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因为这是货物买卖法本身的内容,因而为《公约》所规范。而与买卖合同密切相关却又不仅仅属于买卖合同类型的一般性问题,如合同订立的一些问题,如代理、标准合同条款等;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错误的后果、欺诈和胁迫,合同对第三方的效力,惩罚性条款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等;合同的转让、抵消以及债务的承担与确认等;所售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当事人是否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的选择条款的效力;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以及诉讼时效等,均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此外,《公约》也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通常属于产品责任法或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但是,《公约》只是排除了人身伤亡的责任,并没有排除对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
4.《公约》的效力与保留。
对当事人来说,《公约》并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减损、改变《公约》任何条款的效力。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公约》,也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当然,《公约》的任意性有一个例外,即如果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依照《公约》第96条作出了保留,那么双方当事人不能减损《公约》第12条(关于非书面形式)或者改变其效力。
对缔约国来说,《公约》必须得到信守,作为实体法的《公约》应该在缔约国得以直接适用。但是《公约》也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公约》明文许可的范围内提出保留,这些保留有:(1)根据《公约》第92条第1款规定对《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的保留;(2)根据《公约》第93条规定,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的,可以对适用的领土单位提出保留;(3)根据《公约》第95条规定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即可以不接受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的做法;(4)根据《公约》第96条规定对《公约》第12条的保留,即不受可通过非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等的约束。
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公约》提出了两项保留:(1)根据《公约》第95条规定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即我国认为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营业地均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或一方的营业地处于缔约国而另一方的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文规定选择该《公约》作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则该《公约》仍可适用,因为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2)根据《公约》第96条规定对《公约》第12条的保留,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其理由是当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提出保留。不过,随着《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取而代之,书面形式不再成为必须,提出保留的理由已不存在。因此,我们应该放弃对本条的保留,以求鼓励交易、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对非缔约国来说,尽管《公约》并不约束非缔约国,但是如果非缔约国国际私法规则指向了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也可以得到适用。
(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1999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曾经基于电子数据交换通信方式以及运输方式等的变革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作了较大修改。相比较而言,《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9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修改并不大,实质性修改仅有两处,一是对FAS和DEQ两个术语在办理清关手续和缴纳关税方面作了修订,二是对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作了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供各国商人采用。由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许多个版本,因此确定适用哪一个版本是至关重要的。
1.《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效力和范围。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作为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只能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也可以约定不适用,还可以减损、改变其内容及效力。不过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这种拘束力同法律的强制力是不同的,它只是起到与合同约定同样的效力,而且这种约定的效力还要受到法律的制约。
当然,即使这种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也不意味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能够解决货物买卖合同的所有问题,因为包括《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内的所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货物买卖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首先,《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即销售合同。尽管它将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合同如运输、保险以及融资合同等产生影响,但这是间接的,其直接调整的只是买卖合同当事人间的关系。其次,《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涵盖的范围仅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等)交货和履行有关的事项。再次,《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涉及为当事方设定若干特定义务,而并不是全部义务,其所调整的主要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包括货物的交付、进出口手续的办理、风险的转移、费用的划分和部分通知义务的履行等问题。除了这些问题之外,在合同的履行中还有所有权的转移和保留等问题,这是买卖合同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法律问题。《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此并没有规定。除此之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变更、解除与修改、违约责任等问题,《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同样没有规定。[10]
2.《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仍然把13个国际贸易术语分为E(Departure,启运)、F(Main Carriage Unpaid,主要运费未付)、C(Main Carriage Paid,主要运费已付)、D(Arrival,到达)四组,并按照卖方责任由小到大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
E组。E组包括一个贸易术语EXW,全称为EX Works(…named place),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在EXW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在其所在地(工厂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履行交货义务;(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的责任是:(1)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2)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在这一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
F组。F组包括三个贸易术语:(1)FAS,全称为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2)FOB,全称为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3)FCA,全称为Free Carrier(…named place),即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组术语的特征是卖方需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在F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卖方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2)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3)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是:(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支付费用;(2)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和结关手续等。
C组。C组包括四个贸易术语:(1)CFR,全称为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2)CIF,全称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3)CPT,全称为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4)CIP,全称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组术语的特征是,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在C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还要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2)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中,则承担货物提交给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3)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4)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买方的责任是:(1)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后的风险和费用;(2)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的结关手续等。
D组。D组包括五个贸易术语:(1)DAF,全称为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即边境交货(……指定地点);(2)DES,全称为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3)DEQ,全称为Deliver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4)DDU,全称为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5)DDP,全称为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D组术语的特征是,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在D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1)将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或目的地交货。(2)承担货物运至目的地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3)在DDP术语中,卖方不但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的海关手续并交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买方的责任是:(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2)除DDP外,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与E组的EXW术语中卖方承担最小责任相反,在DDP术语中,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
FOB术语。FOB术语是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照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承担如下义务:(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承担如下义务:(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3)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CIF术语。CIF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通用的术语。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卖方承担如下义务:(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并交纳出口捐、税、费;(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在指定日期装运至指定目的港,并支付运费;(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如无明示的相反协议,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及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买方承担如下义务:(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和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除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CFR术语。CFR术语与CIF术语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价格构成。在按CFR术语成交时,价格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也就是说,买方要自行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其余关于交货地点、买卖双方责任、风险及费用的划分等都与CIF术语相同。
(四)国际货物买卖法律与规则的适用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外,一项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可能会受到当事人的习惯做法、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惯例、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国内法(包括判例)以及《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约束,这些规范和法律也正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律与规则的组成部分。不过,在这个由各国国内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甚至习惯做法组成的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则体系中,不同类型规范的地位、效力和作用是不同的,其适用的原则和顺序也是不同的。下面就以一项属于《公约》调整范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对于这样一项合同,通常先要看它有无法律选择条款,如果它选择适用某一部法律,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那么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其约定适用的法律通常会得到执行。如果它选择适用某一国法律,法院同样应该适用该国的法律,而且如果该国是《公约》缔约国的,《公约》同样应该得到直接适用,除非合同中明确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如果没有上述法律选择条款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排除《公约》的,那么《公约》以及经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准据法(国内法)应该得到适用,而且按照国际公约优先的一般原则,《公约》还可以得到优先适用。
对于《公约》的优先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公约》不仅优先于国内实体法适用,它也应优先于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因为《公约》作为一部实体法公约,其规则更加具体,并能直接带来实质性的解决办法,故无须通过国际私法规则去间接适用其他的法律来解决问题。[11]其次,《公约》的优先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公约》仅规定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部分法律规则而不是全部。《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和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规定来看,也的确是这样。因此,在《公约》规定的内容范围内,它是可以得到优先适用的,但是《公约》没有规定的,如合同的效力、所有权的保留与转移、合同的抵消、债务的转让、连带责任以及诉讼时效等,均应适用国内法来解决。再次,对《公约》的适用不仅意味着对其规则条文的适用,还包括对公约的解释。《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因此,对于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即“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公约》有明文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再按照国际私法所指引的国内法来解决。而在解释适用《公约》时,应本着公约作为国际统一法的性质,贯彻促进公约适用统一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这项合同涉及当事人的习惯做法或者国际惯例,按照《公约》第9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不过《公约》并没有对习惯做法作出界定。按照一般理解,习惯做法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有规律地形成的、正在被遵守或者曾经被遵守的一些行为方式。习惯做法在当事人之间应具有实质上的经常性、延续性和约束性,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包含更多销售合同的长期的合同关系,例如付款时一直使用寄送支票的方式,或者供货时一直允许供货量有所出入等。而对于惯例,无论是地区惯例还是国际惯例,只要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于那些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惯例,按照《公约》第9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或理应为他们所知,并且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的贸易惯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这些惯例。对于此类惯例,首先,他们应当是在国际贸易中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的;其次,应当是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或理应为他们所知的惯例;再次,它们还必须被具体当事人所知晓或曾经知晓。仅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内形成的惯例,或者在跨国贸易中尚未为特定领域的当事人所经常遵循的惯例不属于此类国际商业惯例的范畴。[12]
虽然《公约》第9条规定习惯做法和惯例可以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是这并不是对习惯做法和惯例效力的规定,而只是确定了它们的可适用性,因为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并不涉及“任何惯例的效力”。因此,如果国内法不认可某些商业惯例的效力的,仍然应该适用国内法来作出判断。而对于“当事人的习惯做法”,虽然《公约》第4条并没有提及,但这并不表示它不受该条的约束,因为它仍然可能属于“合同的效力”的范畴。
如果按照有关的国内法的规定,这样一项合同所适用的惯例(例如《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该惯例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过,约定适用惯例并不能产生排除国际公约或者国内立法适用的效力,相反它要受到国际公约或者国内立法的约束,因为它实际上仅仅是当事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约定适用的惯例、国际惯例与《公约》或者有关国内立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只要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惯例应该得到优先适用,这同样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过,惯例所调整的范围和事项也是有限的,以《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例,其仅调整交货等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项,因此惯例同样不能解决所有的合同问题,还要以当事人的合同以及习惯做法为基础,并依靠《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有关的国内法来解决问题。而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适用的惯例不一致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优先适用,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按照所适用的国内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由此可见,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和规则的适用确实异常复杂,必须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并综合考虑所涉及的一切立法和规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有通过“四库全书”式的编纂体制和规模才能真正阐释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全部真义,而在一本教材中对其进行逐一研究则是不现实的,对其进行部分的、简单的罗列更是危险的,因为这可能是片面的、断章取义的描述。有鉴于此,本章主要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依据进行概括阐述,其他的规则仅在必要时方予以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