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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变革”论的由来与发展
1.10.1 前言:唐宋变革观与中国法制史研究

前言:唐宋变革观与中国法制史研究

1922年日本学者内藤湖南提出了“唐宋变革”观,认为宋代是中国“近世”的开始。这一观点不仅奠定了诸多日本唐宋史学者的研究模式,而且对国际宋史学界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但是相较唐宋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史的研究模式,唐宋法律史的研究却是较多地接受了更为强大的思想理论的改造,而受“唐宋变革”观影响较小。因此对唐宋法律史研究进行回顾时,不仅要注意其变革内容与政治、经济、文化方面有所不同,还要重视进入法史学者观念中的“唐宋变革”还更多地注入了多元的历史观。因为内蕴历史观念的不同,“唐宋变革”论对法律史研究处于弱势影响地位,甚至在一些唐宋法律史研究的著述中都很少提及。

对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法系”观念不仅提出时间早于“唐宋变革”观,其影响力也要深远得多。1844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博士借助西方生物分类学和人类学的术语,首先提出“法系”的概念。其在《论法律五大族之说》一文中将世界法系分为“印度法族、支那(中国)法族、回回(伊斯兰)法族、英国法族、罗马法族”五大法族(1)。1898年戊戌变法后,法律改革成为晚清政府政治改革的重要主题。1902年中国成立三所国立大学——京师大学堂、北洋大学、山西大学堂,都开设了近现代法学课程。中国学者特别注意到日本明治维新后国力强盛过程中法律变革的重要作用,因而日本法成为这一时期中国学习西法的主要对象。梁启超在戊戌政变失败后逃亡日本,接触了“法族”学说,并多次引用穗积陈重的观点,首先使用了“法系”一词。其在1904年刊行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一文,谈到了世界法系,还论析了法系与法理的关系:“近世法学者称世界四法系,而吾国与居一焉。其余诸法系,或发生蚤于我,而久已中绝;或今方盛行,而导源甚近。然则我之法系,其最足以自豪于世界也。”(2)1915年日本学者浅井虎夫在《中国法典编纂沿革史》(3)一书中,对中华法系的特点进行了总结:(1)私法规定少而公法规定多;(2)法典所规定者,非必现行法也;(3)中国法多含道德的分子也。近代中国著名法律史学者都对“中华法系”理论十分重视,1936年陈顾远发表《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4),1937年丁元晋发表《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5)。1930年,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中介绍了浅井虎夫关于中华法系的观点(6)。1936年,杨鸿烈又作《中国法律思想史》,认为:“要想彻底了解所谓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国法系的内容,最先的急务即在要懂得贯通整个‘中国法系’的思想。”(7)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律观传入中国。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指示以及《共同纲领》中关于废除旧法律创建新法律的规定,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内地的创立。新中国成立后,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得到了传播、运用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将人类社会分为五种社会形态,即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历史上的法律也相应分为五种形态,并增加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法律类型。随着新中国法学教育中学科体系的完善,中国法制史学科成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分为四个科目: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外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学科正式从传统的“国学”和历史学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学科。

1922年,内藤湖南发表《概括的唐宋时代观》(8),由此形成“唐宋变革”论。柳立言先生认为内藤湖南所提出的“时代观”包含两重意义:第一是中国历史分为上古、中古和近世三个性质不同的时期;第二是中国历史从中古转变为近世发生在唐宋之交,经过这个转变,唐和宋就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时代,唐属中古,宋属近世(9)

内藤湖南的“宋代近世说”,借鉴了西方的历史分期,是以广义文化的性质为区分标准。作为历史分期的“三世说”,是用欧洲历史的框架来比对中国的历史,其严谨性较之五种社会形态说中的封建社会一说更显逊色。而内藤“唐宋变革”论的基本分析模式是以贵族、人民以及君主这样带有社会阶层意义的元素进行的,认为唐宋之际,中国社会的政治形态是由贵族政治向君主独裁政治的变革,也没有阶级学说深刻。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论包含了政治体制、选举与任官、党争性质、人民地位、经济状况、文学艺术、征兵体制等各方面,却并没有涉及法律方面的变革内容。经其弟子宫崎市定等京都学派的发展,认为唐宋法律上有司法制度成熟、讼学发达、注意个人权利等三个方面的变革(10)。而清末民初以来,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全面解体,学者们对中国传统法律获得了空前的整体感和完整感,中西法系的对比成为时代性的课题;唐宋社会尽管产生了重大变革,但这只是中国持续发展历史中的阶段性变化,因而唐宋法律变革并不足以引起法史学界的过多注意。“近世说”相当程度上压缩了中国历史,是认为清末的千年变局是中国历史缓慢发展的必然结果;而法系说与社会形态说虽然将中国法史一分两段、一分为五,却不带有这层不客观的必然联系。此外对“近代”一词的内涵理解也不相同,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论是论述中国中古文化形态向近世文化形态转变的;但是中国近代推翻了中国传统法律而全盘引进西方法学,因而法史学界所说的“法学近代化”,主要是指法学的资本主义化,即中国法律学科具有资本主义法学的体系和特点的引进与建设过程,主要内容包括确立法律的权威、提倡法治;尊重个人的平等权、自由权;鼓吹三权分立;制订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的法律体系等等。唐宋法律发展史中当然不具备这些特征,也就难以提出近世的学说。因而,内藤湖南的“唐宋变革”论对唐宋史学界影响重大,但对法律史学界的影响殊为有限。

但是“唐宋变革”学说指出了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变化期,开阔了历史学家的眼界。而“中华法系”学说与五种社会形态法学的学说在研究中也暴露了种种不足:机械地搬用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社会发展史阶段分期的标准去划分中国法制历史的阶段,造成了忽视中国法制历史特点而任意宰割法律史资料,强行切断法制历史连续性的弊端。特别是受一元单线历史观的影响,对中国法制历史的进程做了单线式的简单化阐释;而机械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也使得法律史研究走向政治标签化。相关“中华法系”的研究,尽管总结了中华法系的若干特点(11),但是这些观点缺乏足够丰富的史料支撑,比较突出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共性,而对各个王朝法制的特性研究不足,颇有大而无当之嫌。

随着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深入,为了沟联通史与部门史、贯通纸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避免从法律到法律、从王朝到王朝的各代连缀的僵化研究模式,提升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水平,赋予法律史学新的时代意义和现实价值,重提“唐宋变革”论对唐宋法律史研究就非常必要了。在过去的法律史研究中,多是以现代法学学科的分类来建构中国法律史,将其分解为国家法和行政法、刑事法、民商事法、经济法等。但中国古制与今制分属于不同的法系,其制度设计、体例结构、文化观念、思维模式、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法律方法与技术等等亦不相同,乃至相互抵触,所以法制史研究要避免与其所属的历史时代脱离,就必须回归法律所属的历史社会情境。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有很强的继承性,但法律也不是平稳因循的,法律形式在社会经济变革时的调整变化,常常对后世法律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对中国法律史上的变革时期必须投入更多研究精力。“唐宋变革”论认为中国历史从中古转变为近世是发生在唐宋之交,经过这个转变,唐和宋就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时代,唐属中古,宋属近世。尽管我们不一定同意“中世”、“近世”的说法,但是唐宋时代无疑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变革或转折时期。因而法律史研究重提“唐宋变革”论,既能避免了断代的隔离,又能避免通史的空疏,可以走进中国历史上重要变革点的历史实际情境中,丰富和深化中国法律史的研究。

目前学术界以“唐宋变革”为专题的著述并不多,柳立言《宋代的社会与流动与法律文化:中产之家的法律?》是目前唯一探讨唐宋法律变革的专题文章。作者以动态法律文化为视角,将立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和犯罪者的能动性个体选择都纳入法律实际运行的互动因素,在南方与北方、精英与平民的差异与互动中,探讨中产之家法律逐渐形成的过程(12)。作者连贯了私有财产上升为阶层意志而影响法律条文的动因过程,认为代表中产之家的法律文化的形成是唐宋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柳立言的观点是深刻而富有启发意义的。2005年中国法律史学会学术年会中陈刚提交的《不只西风吹世换——宋代法律传统内生性转变浅析》一文,也向学术界展示了宋代司法传统的变革性发展。郭东旭《论宋代法律文化特征》一文,从法律务实观念、法律体系适变特征、司法文明趋向、法律文化的丰富等方面,以集精荟萃的方式论述了宋代法制的时代特征,但较少涉及唐宋法律制度变革的探讨(13)。赵旭《唐宋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从唐宋时期的礼法关系、法律文本变化、十恶罪名的确认、特权原则、刑罚体系、司法程序、法律制度中的家族特色、赦宥制度、法司建制等方面对这一时期法制进行探讨,意图揭示法律向文明、公平程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在唐宋时期的特殊表现形式,因而更注重法律传统的延续性(14)。2006年9月上海师范大学举办了“唐宋时期的法律与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会后论文集收取了31篇论文,涵盖了唐宋法律史研究中的众多疑点及热点,涉及了唐宋时期的多个阶层法律地位的变动、律令格式的演变与影响、立法与刑名的变迁、中世纪法制的东西方比较等多个方面,其中冈野诚从法律史的角度论述了中国分期,发展了滋贺秀三的中国史分期说,将中国历史分为王制、帝制、共和制三个时期,并认为帝制时代可以分为前期(秦至唐末五代)与后期(宋至清末),前期是皇帝“直接统治”,后期是皇帝“间接统治”(15)

总结相关唐宋法律变革的成果,首先要确定唐宋法律在哪些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次才能谈到法律变革问题。唐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唐律疏议》标志着儒家礼法之学作为法律指导思想已在封建法典中全面落实,成为后世修律的蓝本,“集前代立法之大成,为后世立法之圭臬,并广泛地影响东亚地区,为中华法系的核心”(16)。唐代是中华法系制度体系、价值取向、内在特质等要素的成熟时期,这是法史学界公认的事实。既然唐律是中华法系发展之最,自然宋代也就只能因袭或衰落了,相当多的法史学家都持这种观点。如丁元晋《中华法系与民族之复兴》一文即认为,中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汉唐时代为中华法系最为昌盛之时;自赵宋以后即进入中衰时代,至清末以后,中华法系即开始了复兴的时代(17)。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中把宋辽金作为封建制的衰落时期(18)。栗劲也认为宋金元时期的法律思想是封建社会衰落时期的法律思想,而明清为封建社会进一步衰落时期(19)。马小红也认为宋明理学使正统法律思想僵化(20)。认为宋代是中国传统法律的衰落时期,多集中于法律思想史研究领域,这是与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学术界对宋明理学的批判分不开的。

有的法史学者对宋代的评价则较为中性。张晋藩曾认为隋唐为中央集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发展期,宋朝为中央集权政治法律制度的强化时期(21)。李钟声在《中华法系》中将汉唐定为发达时期,而宋、明、清为沿袭时期(22)。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中认为宋明两代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发展的新阶段(23)。陈景良从《宋刑统》对唐律的发展、两宋民事立法是中国古代民法史上的重要发展时期、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影响直迄明清等方面重新评价了宋代法律(24)。郭东旭对宋代法律的变迁作了深入的背景考察之后认为,宋代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自己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25)。彭勃认为隋唐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鼎盛时代,宋代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转化与发展时代(26)。巩富文认为唐朝时期法官责任制度日渐成熟,并趋于定型化,宋朝法官责任制度在唐朝基础上有了较大发展(27)。吕志兴认为宋代在神宗后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体系,并弥补了唐代法律体系的某些不足,较唐代法律体系更为完善,具有更多合理因素(28)。张晋藩《中国监察法制史稿》将三国两晋南北朝唐划为中国古代监察法制发展阶段,宋元明清则为完备阶段(29)

目前多数法史学者对宋代法制持肯定态度。20世纪70年代徐道邻先生提出:“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展到最高峰。”(30)“就司法制度而言,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黄金时代。”(31)这一观点后来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认同。王云海认为宋代司法制度体系完整,内容丰富,“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其“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32)。张晋藩认为:“在中华法制文明史上,两宋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时代。”(33)戴建国认为“就司法制度而言,宋代是中国古代社会最为完善的朝代。”(34)张其凡认为:“宋代的司法制度,在前朝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改革和补充,日臻成熟,达到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顶峰。”(35)薛梅卿认为宋代司法不囿于旧制,崇尚务实,多所变革,两宋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继唐代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朝代(36)

中国法史学者对唐宋法律史研究的主流取向,体现在以《中国法制通史》和《中国法律思想通史》等多卷本为代表的通史性成果。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认为隋唐之法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反映,臻于成熟和详备。而两宋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朝代,有些规定既不见于唐,也为明清所未能企及(37)。李光灿主编的《中国法律思想通史》一方面认为宋代是中国封建制度由鼎盛转向衰落的转变时期,另一方面也认为宋代的经济立法和民事法律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历朝是最繁盛发达的。总体定位宋代是一个衰落与发展并存,守旧与鼎新并蓄的王朝(38)。朱勇则将隋唐宋明清都列入中国法律的发达期(39)

在中国古代民法发展史中,张晋藩认为秦汉到唐为发展阶段,而宋元明清为完备阶段(40)。屈超立高度评价了宋代的民事审判制度,认为宋代民事审判制度远远领先于同时代的西欧,两宋时期的民事权利主体范围有所扩大(41)。郭尚武认为宋代民事立法赋予商人、佃客、奴婢的权利,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座高峰(42)。吴红艳、刘志刚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典权五种担保方式,两宋是中国古代担保制度的辉煌与高峰时期(43)。此外何勤华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发展至唐代达到了最高水平,而中国古代的法学发展至宋代方走上了历史的顶峰(44)。陈鸿彝认为宋辽金元是中国治安史的“更新期”,是一个重要的转折期、枢纽期(45)

毋庸置疑,唐代是中华法系的成熟时期。但在法律条文、法律制度、法律思想等方面是否自宋开始进入中华法系的衰落时期,宋代法制是否在某些方面又从成熟走向高峰或辉煌,在法律史视野中唐宋是否应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时代呢?无论在唐宋之际发生了哪些变化,都在中国传统法律发展史中具有历史转折意义,因而本文认为这种时代转折是唐宋法律变革中的重要内容。目前关于唐宋法律研究的成果已多有综述(46),因此本文只涉及比较了唐宋转折(无论是否有“唐宋变革”的意识)论著中的相关部分,单纯论述唐宋断代的法史成果则不涉及。唐宋法律变革所包含的内容,既不适于以现代法学刑法、民法等体系划分来反思,也不适于用中华法系主要特点在唐宋时期的变化来进行时代对比,而应该既要以时代历史为依据,又要与法律的本质特点相联系。封建法律是封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以其效力源于皇权;封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法律的主要执行者为官吏;法律维护统治秩序的主要作用对象为人民群众。所以本文以法律与人的关系作为考察唐宋时期法律变革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