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电子商务各参与方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在一个虚拟空间上进行交易的。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一般存在五种法律关系主体,分别是:买方、卖方、网上交易中心、网络银行和认证机构。这五种法律关系主体又分别对应着相应的法律关系,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买卖双方与网上交易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买卖双方与网络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买卖双方、网络银行与认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等。
一、交易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案例7】
淘宝正式启动全网购物保障
1月中旬,淘宝网酝酿半年的全网购物保障计划正式上线,计划实施后,在淘宝网上任一店铺购物的消费者,一旦遇到商品质量问题且和卖家沟通不成的情况下,淘宝网均可动用网购保障基金对消费者进行赔付。
此前,淘宝消费者保障计划只在参加该计划的店铺中施行。淘宝网从2007年开始推行消费者保障计划等系列网购保障制度。经过不断完善和提升,目前有超过45万卖家加入该计划,覆盖网络购物全过程。当前在淘宝网上网购的投诉率只有万分之六。
淘宝网介绍,买家在淘宝网上任何店铺购买商品,收货后发现商品与买家描述不符或出现质量问题等,而卖家又不配合进行售后服务,导致消费者未得到赔偿的,淘宝将动用保障基金进行赔付。
同时淘宝网还将对拒绝进行售后服务的卖家进行处罚,并要求卖家向淘宝网保障基金补交已经赔付给买家的费用。
(资料来源:电子商务 2010年第2期)
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卖方的义务就是买方的权利,反之亦然。
1.卖方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卖方应当承担三项义务:
(1)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和单据。
(2)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3)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
2.买方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买方也应当承担三项义务:
(1)买方应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货款的义务。
(2)买方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3)买方应当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3.对买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
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指卖方不交付标的物,或者不交付单据,或者交付迟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及第三者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利或权利主张等。当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买方可以选择以下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替代物,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修理、补救。
(2)减少支付货款。
(3)对迟延或不履行合同要求损失赔偿。
(4)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或者不按规定收取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卖方可选择以下救济方法:
(1)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并可以为此规定一段合理额外的延长期限,以便买方履行义务。
(2)损害赔偿,要求买方支付合同价与转售价之间的差额。
(3)解除合同。
二、网络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
由于网上交易的安全及诚信等问题,出现了一些网络交易中心,但它并不是电子商务所必需的先决条件。网络交易中心在电子商务中介交易中扮演着介绍、促成和组织者的角色。这一角色决定了交易中心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而是交易的中间人。它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买卖双方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
网络交易中心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2)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4)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络交易中心应当认真负责地执行买卖双方委托的事务,积极协助双方当事人成交。网络中心在进行介绍、联系活动时要诚实、公正、守信用,不得弄虚作假、招摇撞骗,否则须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关法律责任。网络交易中心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网络交易中心经营的业务范围、物品的价格、收费标准等都应严格遵守国家的规定。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物不得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对显然无支付能力的当事人或尚不确知具有合法地位的法人,不得为其进行中间活动。买卖双方之间各自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风险应由违约方承担,网络交易中心不必承担。因买卖双方的责任而产生的对社会第三人(如消费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其他经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也不需要网络交易中心承担。
三、网络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间的法律关系
目前,电子商务的大多数交易都是通过虚拟银行的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的。电子资金的划拨是依据虚拟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所订立的协议来进行的。这种协议属于标准合同,通常是由虚拟银行起草并作为开立账户的条件递交给网络交易客户的。所以,网络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之间的关系基础仍然是合同。
在电子商务中,虚拟银行同时扮演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它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客户的指示,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资金划拨。
作为发送银行,在整个资金划拨的传送链中,承担着如约执行资金划拨指示的责任。如果资金划拨失误或失败,那么发送银行就应向客户进行赔付,除非在免责范围内。如果能够查出是哪个环节的过失,则由过失单位向发送银行进行赔付。如不能查出差错的来源,则由整个划拨系统分担损失。
作为接收银行,其法律地位似乎较为模糊。一方面,接收银行与其客户的合同要求它妥当地接收所划拨来的资金,即一接到发送银行转送来的资金划拨指示便应立即履行其义务,如有延误或失误,则必须按照接收银行自身与客户的合同进行相关处理。另一方面,资金划拨中发送银行与接收银行一般都是某一电子资金划拨系统的成员,它们之间也相互负有合同义务,如果接收银行未能妥当执行资金划拨指示,则必须同时对发送银行和受让人负责。
在实践中,电子资金划拨中常常出现因过失或欺诈而导致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如确系过失,则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如系欺诈所致,且虚拟银行安全程序在电子商务上是合理可靠的,则名义发送人需对支付命令承担责任。
虚拟银行承担责任的形式通常有三种:一是返回资金,支付利息;二是补足差额,偿还余额;三是偿还汇率波动导致的损失。
四、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
在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的撮合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也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由一个或多个用户信任的、具有权威性质的组织实体组成。它不仅要对进行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认证中心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的角色,买卖双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管理。在整个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认证机构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机构,往往带有半官方的性质。
我国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2月8日颁布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05年4月1日正式施行,其主要规定如下。
1.《办法》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2.《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2)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30名。
(3)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
(4)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5)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6)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办法》第六条规定,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
(2)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明。
(3)资金和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5)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4.在经过信息产业部的依法、严格审查并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意见后,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1)《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2)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3)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5.《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6.《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1)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2)机构住所和联系方法。
(3)《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4)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5)《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7.《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8.《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1)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2)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3)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4)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9.《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2)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3)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了对电子认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罚则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