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流放地:论清代流放人犯的管理
王云红
[摘要]清代流放人犯的管理集中体现在地方政府对于在配人犯的安置、人犯逃亡和死亡的处理以及对于人犯出路问题的解决等方面。清政府对于在配人犯的安置边疆发遣要比内地军流严密得多。出于开发边地的需要,遣犯多被有效地组织起来,用以开疆实边;而内地军流人犯更多关注其生计问题,使之与地方和谐相处。清政府还针对人犯逃亡制订了严厉的制裁措施;又出于满足传统的需要,对在配死亡人犯进行了较为合理的处理。出于管理人犯的需要,他们又对在配人犯的出路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置,给予了人犯一定的自新机会。由于清代流放制度的复杂性,政府对不同类型的流放人犯有着相对不同的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对此,在制度上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由于各地情况的千差万别,制度在地方上的运行过程中也常常能够因时因地制宜,极具有调适性。可以说,清代对于流放人犯的管理经验在很大程度上是值得肯定的。
[关键词]清代;流放人犯;管理
流放是将罪犯放逐到边远地区进行惩罚的一种刑罚。它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将已定刑的人犯押解到荒僻或远离乡土的地方,以对案犯进行惩治,并以此维护社会和统治秩序。在古代中国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中,流刑位于徒刑之上,死刑之下。为了起到降死一等的重刑作用,历代统治者煞费苦心地变换流放的方式,创造了花样翻新的流放类型。迄至清代,已经发展成为包括流放、迁徙、充军和发遣等在内的多种类型的综合性刑罚。
作为一种对古代社会影响深远的刑罚制度,学术界很早就给予了较多的关注(1)。其中,清代的流放具有制度建设的复杂性、刑罚实施的普遍性和所处历史情境的典型性以及文献资料的丰富性,成为当前研究的一个“富矿”,已产出大量相关研究成果(2)。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相对静态的制度探讨和相对孤立的流放人物研究等方面,而很少涉及制度作为一种权力在地方上的运作过程。为此,本文力图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运用社会史的研究方法,考察清代地方政府对于当地流放人犯的管理,以凸显制度权力在地方的运作和实施过程。
一、流放人犯的安置
任何制度性的规定最终都要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当中去。人犯经过审理和判决,就被佥发上路,经过长途艰难跋涉,军流遣犯抵达配所后,就将在配所开始漫长的流放生活。清代对于内地军流人犯和边疆地区发遣人犯分别有着不同的安置规定。清政府对于军流人犯的安置,主要是为了防范人犯脱逃以达到流放惩戒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尽力解决他们的生计问题;而对于发遣人犯的安置,一方面是为了防范遣犯脱逃,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更好地组织人犯,用以开疆实边。
(一)军流人犯的安置
例载各省佥发军流人犯,按照《道里表》(3)内应发省份,毋庸指定府州厅,听该省督抚酌量州县大小、远近,在配军流多寡均匀拨发,起解省份于起解之先,预行咨明应发省份督抚,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县,随到随发。军流人犯到达配所后,均要加杖。清制规定:杖一百,折责四十执行。
流犯至配所,经州县州同、县丞详验年貌、情罪清册,一般都饬发典史等官吏转交地保收管。收管之人为专管,州县为兼管,人犯逃亡或违法,专兼各官都有一定的连带责任。一切安置妥当,当地州县还要将安置事宜申送督抚,由督抚复查,并专咨刑部,以备查验。可以说清代州县管理在配人犯的过程中不仅借助上层的调度,还有赖于下层力量的直接参与协助。“地保”负责直接管理人犯,令其生计有所着落不致在配脱逃,并朔望带县点卯。一旦人犯逃亡,代管“地保”都要负有连带责任,受到惩处。应该说,这是一项出力并不讨好的苦差。
充军犯人还要在军籍中注册。只是到了清代,原来人犯所要充发的卫所被渐次裁废,尤其是乾隆中期以后,清代对于沿袭自明代的充军刑已经基本改造完成,收到军犯,无论有卫无卫,俱发州县收管。“充军”之制从而变得有名无实。正如清代律学家吴坛在《大清律例通考》中所说:“今军罪虽较重于流,但别其籍贯之外,并无另有差徭及勾丁补伍之例,实与流罪无别。”(4)军犯安置管理也与流犯大致相同。
军流人犯到配如何安置,最初并未有定例,各省大都根据地方情形,因地制宜,分别办理。乾隆二年(1737),福建巡抚卢焯条奏指出:“闽省收到军流人犯,令各州县安插,如军犯年逾六十,不能自食其力,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以孤贫口粮;年未六十,已成笃疾者,亦准拨给。若本犯挟有微资,习有艺业者,听其各自谋生,交地保管辖;其少壮军犯,实系贫穷,又无艺业者,初到配所,该管官就近酌量安插管束,仍按本犯妻室子女,每名每日照孤贫给以口粮,自到配日为始,以一年为率,所给口粮各州县于存储仓谷项下动用报销。迨至一年后,本犯习于风土,不难自食其力,且年力强壮,尚可使用,各州县有驿递之所,即令充当夫役,一例给以工食,毋许胥役克扣滋扰。该管官仍于每月朔日按名点验。”(5)该条奏经九卿议复,准于闽省办理,各省未奉通行。直到乾隆七年(1742),兵部在议复漕运总督常安《为请停运丁收养军犯事》折中指出:“各省立法,互有同异,均未斟酌尽善,惟乾隆二年(1737)七月内,九卿议覆原任福建巡抚卢焯条奏……安置得所,就近亦易稽查……是军流各犯,若何管束养赡之处,闽省例极周详。”各省督抚也多赞成闽省所行之说,而“直隶省,已照此办理”,后经允准定例以后办理军流人犯,均照闽省之例(6)。
此后,军流人犯到配,如有带挟微资并有一定手艺者,多交由当地地保守管,任其自谋生路。其中少数有力的犯人分拨各衙门若干名,充当苦役,每日支付口粮银二分,供其维持生活。其他贫穷无手艺者,以到配所日为始,一年之内,按其妻子名数,日给口粮,令该督抚于州县存储仓谷项下,动用报销。一年后不给,有驿递地方,交与驿站头目管束,令其当差;无驿递地方,有公用夫役之处,令其充当,均给以应得工钱。军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照例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予孤贫口粮外,或年未六十而已成笃疾不能谋生者,亦应一体拨给。该管官仍于每月朔日按名点验。
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各地仍多因地制宜,不断进行灵活性调整,其军流人犯安插管理情况并未划一。对此,早在乾隆七年(1742),甘肃按察使鄂昌就曾以当地管理军犯“其中有稍习技艺、薄挟资财者,尚可自谋生理,然百不一二。其毫无技艺、毫无资财者,州县不能养赡,则沿门索讨,胜于乞丐;否则游手市城,招集匪类,肆行无忌;否则潜逃他往;否则鼠窃狗偷,州县或失于查察,军头或疏于防范,大为地方之害”,并以“甘省州县依山傍水之区,未经垦种之地尚多,此项未垦之地本处居民无力报开,皆成老荒,徒然废弃”,奏请将安插军犯拨给垦田,并详定垦田之法(7)。
根据江苏按察使翁藻乾隆十三年(1748)奏请,江苏省则设立自新所以安插军流,规定:“将犯过一二次及无嫡属可交之旧贼拘系于内。每名照囚粮例,日给米一升、钱五文,并酌给资本,教令习学绩犷纺绵、捆展织席等事。侯其技艺娴熟糊口有资,即将口粮住支。一年之后,察其果能悔过迁善,查交切实亲邻保释。每晚责令典史查对,并拨妥役看守。”该项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正如该大臣所言:“试行以来,已逾三载,虽宵小未绝于境内,而失窃较减于从前。”经过奏请,此措施应该说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8)。
四川省大竹县则在当地设立乡约所,到配军流人犯入所管束(9)。湖南省则根据该省的实际情况,提出要分别赋性安置军流人犯。对于到配军流人犯,“如其人本系良民过误获罪,且有资财、手艺可以营生者,自不敢恣意脱逃,应交给保甲地方收管,流犯免役,军犯听差;如无资财、手艺而年力精壮稍知畏法者,即分拨各衙门,充当水草、轿伞夫役,交给班役管束,给与饭食工价”;如系赋性桀骜,按其所犯又系积匪窃贼奸宄不法重情之犯,“务须加谨防范,有驿州县发站当差,无驿州县设立公所羁縻,专人管守,早放晚收,以供役使,仍酌给衣食养赡,免致饥寒远逃”;“如或老迈残废,即拨入养济院,给与孤贫口粮,责成丐头管理。每逢朔望,概行传集赴县点卯”(10)。
尽管各州县为解决人犯生计,不时为他们提供一些谋食的机会,但一般来说,这些工作大都繁重而毫无报酬保障。即便有时政策上会提供一些较好的职位给他们,但很快也会被其他利益所有者所夺取。对此,清末传教士迈克哥温曾根据自己见闻讲道:在杭州三年一次的地方科举考试中,有人犯为那些被单独禁闭应考的士子提供服务。服务最初由军流犯来承担,因为这些刑犯在考场的服务就是在服劳役。但是应考文人对于这些不幸的人的赏钱是如此巨大,以致造成官府的其他人员开始觊觎这一工作,一段时间后,刑犯的服务岗位就被当地人所替代。现在,谁要想得到先前刑犯的这份工作,按规矩必须付给负责的小吏三千文的红包。并据此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流犯基本上已经被排挤出公共办公的领域了。”(11)
另外,各地人犯如带有资财并有手艺者,多交地保管束,听其自谋生理,因此流人到达流放地后,以各种经营为生者居多,政府并不多加干涉。如清初流徙宁古塔流人多有贾者,“文人富则学为贾;贫而通满语则代人贾,所谓掌柜者也”(12)。江苏小押原“为因羁縻军流人犯起见,有一犯准开一店之议”,后因弊病多端,嘉庆十六年(1711)禁革;湖南小押亦属军、流人犯所开;福建邵武军流犯“或腰有积金,即开小押为生”;广东佛山的小押是乾隆五十一年(1786)湖南武生区任贤充军至乡后开设的(13)。而迈克哥温也曾观察到“当局对流刑犯没有其他过多的限制”,并认为“流刑犯还有一种与乞丐相类似的‘特权’——向商店老板乞讨一些零花钱。与乞丐一样,流刑犯也形成一个团体,由该团体的首领每季度一次,或每年一次向商店老板索取。与乞丐相比,这些流刑犯里最穷的那些也都过得不错,他们每人都有自己的营生方式。几乎所有的做旧货买卖的商人都来自这些流刑犯。他们放高利贷,把手头的小额钱银借给急需费用的穷人,并收取月利为20%的利息”(14)。对此,我们从乾隆五十三年(1788)九月,四川省巴县一份安置军、流、遣犯清册的记载,也可看到这些人犯的营生情况。其中,除了“极少数年老无生理”者,所有到配军流人犯都分别有所营生,其中主要是经营面馆、布铺及卖油、卖小菜、裁缝等小本买卖(15)。
可见,清代对于军流人犯的在配管理虽有定例,但并无成法,不仅各省之间差异很大,就是一省之内各州县之间也多因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然而,归根到底,各地对于军流人犯管理的宗旨却是一致的,那就是妥善解决人犯生计,防范人犯脱逃,促使流放起到惩戒人犯的作用,并使得人犯与地方社会和谐相处。为此,各地或拨给正佐文武衙门充当杂役,或令戍边捕盗等事,或收所羁管代为筹给口粮,或责令学习手艺及小贸营生,或分别罪犯之老壮强弱妥为安插。制度的规定尽管极为完备,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不能很好地贯彻下去。这致使清中叶以来,人犯的脱逃屡禁不止,并日益严重。
(二)发遣人犯的安置
被发遣的罪犯,如果是普通民人称为遣犯;如果是官员则一般称之为遣员或废员。根据定例,发遣人犯发往黑龙江、吉林、新疆等边地,到配时照例安插,俱不决杖,分别当差、为奴。一般而言,职官及生员以上等人犯罪,发遣当差。一般民人犯罪,发遣当差或为奴。无论是当差、还是为奴,都是在边地服劳役刑,为驻军提供服务或粮食供应。
凡当差、为奴常犯,于到配之日,由当地册房接管,查取原文,摘叙简明案由,及何司案呈、年岁、籍贯、到配年月、有无家属坐给、何营分发管主、派拨何处当差,详细记册。然而,即发大烙腰牌一面,注明该犯姓名、籍贯、到配年月、坐给何管,交该管处给领。如有遗失,该管处报请补给;如该犯当差年满为民,换给民牌;如有病故、回籍,各该管处随时将牌呈缴,册房注销。另发给《普化易知》一本,令具熟读,并令同伙识字之人,互相讲解,务令通晓,俾知安分守法(16)。
而废员到配,需至将军或都统衙门报到。该将军、都统等,详核案情轻重,摘叙原犯罪由,报部复核,并根据废员原职位高低、罪情轻重,酌派差事。其中有些原职位显赫、颇有威望的废员到配,将军、都统多能善待礼遇,并为之妥为安置。如嘉庆朝大学士洪亮吉到配,“抵惠远城,将军给西城官墅一所,置顿行李,其正室名环碧轩”(17)。
《清朝续文献通考》指出:“同一遣罪,又分数等,有到配种地者,有当折磨差使者,有给披甲人为奴者,有遇赦准释回者,又有终身不准释回者。”(18)对于发往新疆地区的遣犯,无论当差、为奴,按工作性质来划分,可以分为屯田,船运,铜、铁、铅厂当差等。
屯田之犯分为给种地兵丁为奴和承种份地两种类型。根据遣犯原罪轻重,“其中情节重者,给兵丁为奴”,“令服耕作之役”;而其情节轻者,“补耕屯缺额”,即承种份地(19)。
给官兵为奴的遣犯,无官给定额口粮,依靠屯兵生活,受屯兵的直接管束,“自有该兵丁督课取力,牛具耔种,毋庸另为办给,所居土屋,听自行盖造”(20)。乾隆二十七年(1762)三月,乾隆皇帝上谕指出:“发遣伊犁及乌鲁木齐等处人犯,定例只有发给种地兵丁为奴字样,至已到遣所,给与何项兵丁,又作何分别办理之处,从前未经议及。伊犁等处兵丁,非若黑龙江之土著,设换班回,将携其人归来乎?著军机大臣会同该部详悉另行定议具奏。”后经军机大臣议商规定:给种地官兵为奴的遣犯,其官兵如系永远屯租驻者,发给人犯即永远为奴;如系绿营轮防官兵,则要求该管官记档,至换班或撤回及其调他所,其为奴人犯也随之交接,并不准带走(21)。
承种份地的遣犯,由官府分给地亩,并配给籽种、农具、牲畜及口粮,其生活要略好于为奴遣犯。遣犯对于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他们只有为民后才能分到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屯种期间,收获的粮食除留一部分口粮外,全部被当局无偿占有。一般遣犯每人种地十二亩,年纳粮六石以上。所使用的工具由公家提供,“每六名给耕牛两头,农具一副”(22)。有家眷的遣犯,另给地五亩,自行开垦耕种,养家糊口(23)。
与此同时,当地屯田的农民则每户给地三十亩,公家贷给牛具、籽种,土地六年后开科,亩交赋九升多。当地绿营屯田兵,每名种地二十亩,“每三名给马二匹,农具一全副,每兵二名合给牛二只。”(24)相比之下,遣犯的劳动条件不但比一般农民差,也比屯兵差,种地的亩数和收获的粮食也少得多。清政府把这些遣犯安置到新疆的目的之一就是“特令其备尝艰苦,俾知悔过自新”(25)。此外,遣犯的生活条件也比当地农民和屯兵差得多,如“巴里坤屯田遣犯,每名每月止支面三十斤,此外再无贴补”(26)。伊犁种地、当差人犯,也是“均日给口粮一斤”(27)。而屯田的农民三十亩地的收入,除交近三石粮食外,其他全部归己,再加上一家人其他劳动收入,全家的温饱基本可以保证。屯田士兵除吃饭外,公家另发衣服饷银,以利其养家和补贴生活。可以说,尽管承种份地的遣犯与为奴遣犯相比,条件略好一些,但与当地民人和驻兵相比,还是十分艰苦的,许多人犯常年缺衣少穿,处于饥寒交迫之中。为此,乾隆五十年(1785),乾隆皇帝根据陕甘总督福康安、伊犁将军奎林的奏请,才对遣犯略加优恤:“请于月支面三十斤外,增给十斤,并发给鞋脚等银”(28)。另外,也有相当数量的遣犯发往大河充当船工,发往铁厂、铜厂、铅厂当差,发往矿厂挖矿等各种差使,都是因事差人,并酌办章程(29)。
遣犯多系凶狠不法之徒,清初以来在不同部分大量役使遣犯的同时,也不断制定严惩不法遣犯之例。如雍正六年(1728),因发生赏给批甲人查书为奴之犯纪二,杀死查书夫妻父子弟妹及叔祖母九人一案,全国骇异。清廷遂定例:“凡免死发遣为奴之犯皆禀性凶恶,遣发之后,往往恣意妄行,不服管束。嗣后若仍有凶暴者,不论有应死不应死之罪,伊主便置之于死,不必治罪,但将实在情节报明该管官,咨部存档;其发遣当差之犯,不守法度被该管官打死者,该管官亦免议,但将情由报部存档;若当差、为奴人等与平人斗殴被打身死者,平人从宽减等,则凶恶之徒有所畏惧,不敢为非矣。”(30)嘉庆十年(1805)复定例:“此后发遣新疆为奴人犯,复于配所杀人,如此情节凶恶者,即著按律正法,一面具奏,毋庸先行请旨。”(31)清廷对于不法遣犯的惩处力度可见一斑。
可以看出,相对于军流来说,清代对于遣犯的管理,制度较为完备。在边疆开发的过程中,清廷对于遣犯的利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二、人犯的逃亡与死亡
中国人素有重视乡土的观念,这也是流放刑罚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人犯被远流离乡,流放地的生活异常艰苦,使得他们不仅仅在肉体上,而且在心灵上都遭受痛苦的折磨。由于不堪忍受,有大量人犯千方百计伺机逃亡;也不时有人犯不堪折磨而死亡,这就使得清政府在流放制度中不得不考虑相关人犯逃亡的控制和死亡的处理问题。
(一)人犯逃亡的控制
人犯大量逃亡,必将造成流放制度的荒疏,使得制度上的规定成为虚文,形同废纸。为此,清政府对于人犯逃亡的防范和控制也极为严厉。早在入关之前,清统治者就已经初步形成了防范旗人奴婢逃亡的法律规范。入关之后不久,清朝政府便专门制定《督捕则例》,对于逃人和窝藏者有详尽的惩治规定。《督捕则例》不断加以修订,其条例之繁密,惩罚之严厉都是空前的。
此后流放制度发展起来后,对于军流遣犯在配脱逃,也逐渐形成定制,其惩处极为严厉。相关军流人犯的脱逃规定,该条例经过不断修订,至嘉庆六年(1801)趋于完备,形成定例:“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获,原犯流二千里者,改为流二千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为流三千里,俱从该犯原籍地方,计程发配。初次枷号一月,二次枷号两月,三次枷号三月,照例改发。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近边充军,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附近充军,均就其现配地方,计程发配。若表内现配应发之地,与该犯原籍相近,而又地处边境,再无别处可以改发者,即照表内应发地方,加一等改发。各按照脱逃次数,分别枷号。其原犯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递加,照例调发。”(32)
人犯脱逃并非罪及一身而已,对于配所地方专、兼各官,以及逃亡经过州县官吏及犯人原籍之地方官几个方面均有影响。因此,各地方对于军流人犯的管理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据乾隆二十八年(1763)湖南巡抚陈弘谋所奏,其在湖南任上,曾对在配之军流不时设法稽查约束,并对有自配所脱逃咨回本省之犯,严定查取亲邻供结之例,“饬行司道严督州县,拘到该犯亲属、邻保人等,逐一讯供,根究下落。如未回籍,取具亲属及邻保确供甘结,通报存案,许其不拘何时回籍,即赴官密报拘拿。有回籍而不报官者,别经发觉,定将亲属、邻保一并治罪,以冀官、民互相觉察,杜其容隐之弊”。陈弘谋还希望此措施通行各省,并要求对各地因循玩纵之地方官加以严惩(33)。乾隆三十三年(1768),根据山东按察使尹嘉铨奏请,定例:“嗣后除寻常军流人犯,同日脱逃一、二名者,仍并案查议外。若脱逃在三名以上者,专管官初参罚俸一年,兼辖官罚六个月,限一年缉拿,不获,该管官降一级留任,缉获开复。脱逃在六名以上者,初参该管官罚俸一年,兼辖官罚俸六个月;二参该管官降一级留任,兼辖官罚俸一年;三参该管官降一级调用,逃犯交接任官照案缉拿,兼辖官降一级留任,缉获开复。如专兼各官,于疏纵后限内拿获一二名及半者,仍按未获名数议处。”(34)尽管有如此严厉的惩治措施,军流人犯在配脱逃的现象仍是很频繁,甚至有一犯逃亡数次者。
发往边疆的遣犯,多系人命、抢劫、窃盗、会匪等重罪人犯。出于开发边疆的需要,清政府对于此类人犯的逃亡控制更为严厉。如乾隆二十六年(1761)就曾指出:“嗣后凡有发遣巴里坤等处逃犯,经原籍及路过省分盘获者,一经移讯明确,即由各省督抚,自行奏闻,于拿获处所,正法示众。”(35)
后因发往人犯有逃亡者拿获后,始行定议具奏,未获之先,仅行知各处查拿,并不具奏。乾隆三十一年(1766)定例,“嗣后遣犯脱逃,如在二十日以内拿获,仍照旧一面具奏,一面办理;如逾期不获,即行奏闻”(36)。同时因拿获逃遣即行正法,太过严厉,又规定:“遣犯私逃,二十日内自归者,尚可贷死。”(37)但是即便是如此规定也往往因为圣意而不能执行。在这种情况下,遣犯就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投回,也照样免不了被就地正法的命运。如乾隆四十五年(1780)据伊勒图等奏称:金川溃散兵丁发遣湖北、改发伊犁给厄鲁特为奴遣犯沈登魁,于四月初三日脱逃,逾数日自行投回,请将沈登魁枷号,从重惩责,如再脱逃,即行正法。结果此议遭到了乾隆帝的驳斥,指出:“沈登魁,前在军营,不随将军大臣行走,私自逃窜,彼时即应正法,曾蒙宽宥,改发伊犁为奴,此乃格外之恩,理合畏罪安居。今乃私自脱逃,情甚可恶,即当一面正法,一面奏闻。今伊勒图等仅拟枷号,甚属姑息,不晓事体,沈登魁脱逃数日,因迷于山径,无路可逃,始自行投回,此等情节,伊勒图何意想不到。著传旨严行申饬,沈登魁,著即行正法示众。”并谕令“嗣后如有此等逃犯,于捕获时,即行正法,毋得姑息”(38)。直到嘉庆四年(1799),复行规定“嗣后发遣新疆人犯脱逃,其由轻加重者,照黑龙江等处例枷责,免其正法”(39)。对于脱逃遣犯的惩处才由严厉趋向合理。
为了防范遣犯逃亡,清政府不仅定例严惩逃犯和相关责任人,还不断加强遣犯内部管理,鼓励人犯之间互相监督。如乾隆五十三年(1788)定例,发往伊犁、乌鲁木齐等处遣犯,如在配安分,复能将该处脱逃遣犯拿获者,除逃遣照例办理外,其获犯之遣犯,无论当差、为奴,不拘年限,准为彼处之民,不准回籍。若为民后,又能拿获逃人,即准其回籍。其在厂在配年满为民遣犯,有能拿获逃遣者,亦准回籍。倘逃犯力壮,一人不能缉拿者,只许添一人帮拿,概不得过二人(40)。
咸丰元年(1851)复定例,“新疆乌鲁木齐等处在配遣犯,令该管官将每遣犯十名,酌设散遣头一名,每散遣头十名,酌设总遣头一名,即于在配各遣犯内选择充当,责令管束,并令各总遣头出具连环保结互保。遇有遣犯脱逃,除主守之兵丁,及专管之员弁,仍照例办理外,即将应管之散遣头,亦照主使之例,一体问拟。总遣头酌减一等治罪,如散遣头有脱逃情事,即将应管之总遣头,亦照主守例治罪。倘总遣头有脱逃情事,即将互保之总遣头,亦各照主守例治罪。如其所管遣犯,三年内并无一人脱逃滋事者,散遣头准在该处为民。如散遣头三年内,并无一名脱逃滋事,总遣头准在该处为民。总遣头或有事故,即在散遣头内挑充。该遣头等如有故意凌虐情事,即严行惩治,并将总散遣头及所管遣犯,俱造具花名清册,报明将军都统,并送部备核”(41)。
清朝末年,随着流放制度的日益没落,发遣已经名存实亡,军流脱逃更是严重。“各省军流徒报逃之案,每年总至千余起。若不亟筹整顿之方,则日复一日,亡命益多,其有关于时局良非浅鲜”。为此,光绪二十年(1894)曾根据前定的监禁之法规定:“一切军流各犯脱逃来京,其罪止加等调发及枷号鞭责者,军犯到配拟监禁十年,流犯酌拟监禁五年,至流犯逃后复犯罪在徒流以上者,亦拟酌加监禁十年,于拿获结案时,咨交直隶总督转发各府县,分别监禁,俟限满,再行发配。其各省军流逃犯亦照此年限办理。”(42)从而军流人犯逃亡加以五年、十年监禁,通行各省。监狱也由原来人犯临时待滞之所逐渐向一种新的刑罚方式转变。
(二)人犯死亡的处理
中国古代社会具有显著的乡土特征。乡土社会是安土重迁的,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社会(43)。在这样的社会中,使得国人宁愿忍受贫穷,也不愿离开故土。人们还把客死他乡当做人生最大的不幸。古人通常认为,如果一个人死在外乡,他真是太可怜了。中国人向来十分重视死后的送丧和以后的祭祀,一个人死后没有举行葬礼,就好像死的不是人,而是一条狗一样;一个人在阴间如果没有人年年来祭祀,那么这个人就成了孤魂野鬼,可能永远不得安息。如果一个人死在外乡,他的亲属会千方百计地将他的尸体运回家乡,葬入祖先的坟地;如果无法办到这一点,那么他的亲属也往往会举行一种仪式,希望能够把死者的灵魂招回,或者在家乡每年进行象征性的祭祀(44)。这就使得中国人无论身处何处,都对故乡有着一种强烈的依赖感。直到20世纪30年代费孝通仍然观察到:人们并不认为所有住在村里的人一律都是本村人。……一个外来人无论在村子里住多久,可是在人们的眼里,这样的人并不是真正的本村人。作为一个群体,本村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特色。这也使得外来人很难融入,不能同化(45)。即使环境迫使他们远离家乡,他们也会感到像在家里一样。但只要老家还有人,且有坟地,那么,他们就会情愿与祖先葬在一起,而中国人也会破费把亡亲送回家乡安葬(46)。可以说,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这种叶落归根的心态,主要体现在对于死亡及其身后的处理上。
中国传统社会的上述特征,也正是流放刑罚得以长期存在的文化基础。而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通过流远对人犯进行惩治的同时,也必将顺应传统,希望通过对人犯死亡的处理,以满足人们叶落归根的心态。对此,清末在华的传教士迈克哥温也指出:“中国人过分迷信灵魂,认为人死之后,如果不能在埋葬地方得到子孙或族人适当的供奉,灵魂就无法安息。”为此,他观察到:“当流刑犯中有人死去时,死讯会及时通告给该犯人原籍政府的官员。如果公费埋葬,按照风俗,要在棺材上放置一个竹畚箕和一把扫帚。因为中国人过分迷信地认为,人死之后如果没有一个对等物进行填补,来世轮回将变成一匹驿马,而这种不可思议的恩惠将给死去的人人的存在状态。上述的家用器具,竹畚箕将变成马的头部,扫帚将变成马的尾部,从而促成人的轮回。”(47)
迈克哥温的上述观察可信与否今天我们已经无法得以证实,但流放制度对于人犯死亡后的慎重处理倒是有档案可查的。对此,清律规定:“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虽经附[入配所之]籍,愿还乡者,放还[军犯亦准此]。其谋反、叛逆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48)可见,流放人犯身死,有家口者,除特殊规定常赦所不原者,俱听其家口自愿返乡,扶柩回籍或携骸回旗。
一般来说,汉人客死异乡,多要领尸归葬,其家口返乡,稍有资财者,多能扶柩回籍;而旗人有火葬之风,尸体多就地火化,由家口携骸回旗。但也不尽然,雍正十三年(1735)十月,乾隆帝曾下旗民丧葬禁令,谕令“嗣后除远乡贫人,不能扶柩回里,不得已携骨归葬者,姑听不禁外,其余一概不许火化。倘有犯者,按律治罪,族长及佐领等,隐匿不报,一并处分”(49)。清代中期以后,旗人领棺回籍归葬者逐渐增多,而汉人家贫无力领尸回籍者,也有就地埋葬或火化携骸回籍者。
清制规定人犯身死,家口自愿回籍。当然也有人犯家口因种种缘由不愿回籍的。如清人吴宏在其《纸上经纶》中记有“流犯妻不愿回籍”一案。该案中已故流犯袁志泰妻高氏,因伊夫埋葬配所,其女已经嫁给配所居民吴国翔,本人及子就养于婿家,而原籍又无产业亲戚,因此坚持不愿回籍(50)。遇到此种情况,配所官员也往往听其自愿,并将详细情况请咨备案。
当人犯只身赴配,并未带有家口者,病逝配所,配所地方将会及时通告原籍州县,令尸亲前来领棺归葬。如据档案记载,顺天府东路厅宝坻县人赵勇恒因在奉省用刀扎伤鲍二身死案内拟绞减流,于嘉庆十八年(1813)十月发配陕西潼关厅,因河南滑县等处教匪滋事于十月十三日概行截留,俟春融再行起解。复于十九年(1814)二月十八日起解,于三月二十七日到配,于嘉庆二十年(1815)正月二十四日因病身死(51)。配所地方很快饬知人犯赵勇恒原籍顺天府宝坻县,该县旋即遣差协同乡牌孙桂芝,传唤赵勇恒之亲属赴县以凭给文,前往配所认领尸棺归葬(52)。
也有即经差人传唤家属而未有者。如香河县曾蒙广西巡抚咨报:因发掘坟冢军犯张安病故,查传该犯亲属,愿否领棺听其自便……旋拟原役任必春禀称,切后奉票,协同各乡保在于各村往查,并无已故军犯张安亲属……(53)这种情况,该州县即咨文配所地方申明情况,由配所对死亡人犯加以处理。
当即经传唤家属,有家属情愿前往配所领棺归葬者,即有该州县发给领棺票文,前往配所认领。如顺天府东路厅宝坻县杨锡汶,因同伊兄杨锡富用铁锹等械砍扎晁富等致伤平复案内军犯,道光十七年(1837)五月原发山西后查为误递回改发安徽宿州青阳县,咸丰元年(1851)病故配所,经原籍州县差役传唤,其子杨大成愿意认尸归葬(54)。宝坻县随即发给杨大成领棺票文,并将详细情况移会配所(55)。
清政府对于人犯死亡后的处理应该说是比较谨慎的。一般人犯除规定常赦所不原者,都可以领棺归葬。如果死亡人犯原籍没有亲属,无人认领,便由当地政府负责埋葬。这在当时人们看来,这些人去世之后,由于无人祭祀,将成为“孤魂野鬼”。对于这类“孤魂野鬼”,民间同样有着祭祀的风俗。如王笛在对成都的研究中,曾考察到一种景观:在每年清明和阴历十月初一日举行的“城隍出驾”仪式中,“成千上万的人都来观看。同时用纸给‘孤魂’做衣服,人们抬着这些纸衣在街上穿行,送到城外的坟地焚烧,称‘寒衣会’,或‘赏寒衣’或‘赏孤’”(56)。在民间还有各种招魂的仪式,充分体现了人们对灵魂和祭祀的重视。十月初一是人们为祖先亡灵送寒衣的节日。这时,天气寒冷,人着棉衣,于是,也挂念祖先会在阴间受冻,就用布或纸做成衣服焚化,送给祖先,使他们温暖地度过严冬,因此这个节日叫做寒衣节或烧衣节。在寒衣节,由于“孤魂野鬼”无人祭祀,故有些地方有给他们送寒衣的风俗。
另外,对于发遣人犯,由于路途遥远,人犯死亡多于配所归葬。发遣当差人等,如有病故者,随时咨部;病故为奴人犯,改于十月汇咨(57)。
三、流人出路的解决
清代的军流遣犯除了部分在配所逃亡、死亡之外,大部分留置配所或佣工度日,或自营生理,或分别为奴、当差。清政府也不能不为他们的最终出路制订方案。清代对于流人出路的解决方案大略相同,唯具体措施军流和发遣略有不同,下面分别军流与发遣加以说明。
(一)军流犯的出路
军流沿袭“不忍刑杀,流之远方,终身不返”的古义,不定年限。然而,就清代的军流而言,除了部分逃亡和客死配所外,清政府也提供了一些机会改变他们军流犯的身份,从而结束刑期。
其中,一条主要途径是通过朝廷临时所定的赦免专条,对军流人犯加以减等或释回。朝廷通过赦典减免或宥除人犯罪刑,乃是封建时代君主的特权之一。据《清史稿》记载,清朝的赦典分“恩赦”和“恩旨”两种。凡历朝登极、升祔、册立皇后、皇上五旬以上万寿、皇太后六旬以上万寿及武功克捷之类行赦,除十恶等真正死罪不赦外,“其余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未结者,咸赦除之”,此为“恩赦”;若寻常万寿及喜庆等事,传旨行赦,死罪以下可以减等,此为“恩旨”(58)。
清朝历代皇帝在位时均有赦典颁行,次数多寡不一。光绪《大清会典事例》有不少具体的记载。如以乾隆朝为例,乾隆二、五、七、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八、五十、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年均以各种理由清理刑狱,各直省或某些省份军流以下人犯分别减等发落(59)。可见,清代赦典之繁多,但是多而不滥。赦诏、赦令颁发后,相关机构还制定具体的“赦款”,所以,在实际执行上很严格。每次恩诏省刑,都要分别颁布查办斩、绞、军、流人犯条款和章程,对于死刑以下各犯分别减等发落。军流犯在途或在配遇到赦令,负责主管的州县衙门,都要严格核实起解公文内的案情,首发配所的日期,并根据《赦典章程》查办准减、不准减,对于符合条件者,均予以减等(60)。军流减等,多减为杖一百,徒三年,递回原籍重新发落。而与此同时,也有死罪根据情罪轻重,分别减为发遣、充军和流罪的。死罪减为发遣以强盗免死居多;窃盗免死减等多为充军;私铸之类减等则为流罪(61)。在这种规定下,多有死罪人犯历经赦典而被流放,流放人犯复经赦典而递籍充徒,甚至有充徒人犯取保开释者。
如嘉庆十五年(1810)四月二十四日午后,顺天府宝坻县民人倪文玉因故与梁宽争殴,倪文玉失手击中梁宽太阳穴,致使梁宽殒命。梁的家属当日赴宝坻县衙门喊冤告状,宝坻县衙随即拘捕倪文玉,勘验现场尸身,传集干连证佐,进行初审。“倪文玉供认不讳,诘非有心致死”,初审将倪文玉“依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候律,应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同时,宝坻县将立案经过详报顺天府东路厅、顺天府尹、直隶省臬司和总督,听候指示。同年八月,奉饬将倪文玉先后解赴顺天府东路厅、直隶省臬司。同年十一月,直隶省总督审理倪案,与初审无异,以“斗殴杀人律,拟绞监候”,向刑部具题。后经嘉庆十六年(1811)三月二十四日,刑部三法司会议具题“应如该督所题”。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奉文:“倪文玉依拟应绞,着监候,秋后处决。”然而,倪文玉在该年的秋审中仍被判为缓决,并没有执行死刑。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嘉庆十九年(1814),当年刑部以倪文玉三次秋审均缓决为由,减等改流。九月十九日,蒙直隶总督檄文按《三流道里表》将倪文玉解赴陕西潼关厅充配,着发陕西潼关厅靖边县。该犯倪文玉在流放配所于嘉庆二十二年(1817)五月初二日适遇赦典,恩旨减等递籍充徒三年(62)。又如宝坻县民人董幅安,系在奉天承德县因撞跌刘汉章内损身死案内拟绞缓决二次,钦奉道光九年(1829)九月二十五日恩诏,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递籍返埋定地发配之犯。按表发配应将该犯解赴陕西入境首站潼关厅衙门交投,听候陕西抚部院酌拨安置(63)。而流犯董幅安在赴配过程中,在道恭逢道光十一年(1831)正月十二日恩旨。经山西灵石县截留核明,累减为杖一百徒三年,递籍监禁,听候部覆,再行定地充徒。复逢道光十二年(1832)五月二十三日清刑,罪非干不赦应请累减为杖一百,先行提禁取保(64)。董幅安最终被其原籍亲属杨顺所保,释放回籍。从而可以看出,清代律例在以严刑峻法威慑民众之余,也颇能网开一面,给予人犯以自新之机。
另外,清初沿袭明制,徒、流已至配所,不复援赦。对此,乾隆元年(1736)云南按察使徐嘉宾以“今积年朝审监侯斩绞等犯恭遇恩诏得邀宽免,而军流已到配所不获原赦,是军流似重于绞斩之死罪,殊觉情堪悯恻”,要求“请于军流人犯中,除免死减等及发遣口外并披甲营兵为奴暨原犯有永远字样并军机获罪及缘坐应流等项外,其余军犯流犯邀请放免”(65)。该折虽然遭到乾隆皇帝的批驳,但不久之后,对于军流人犯的政策已经发生了变化。以后历次赦典中,军流人犯无论在途在配,不仅仅有条款、章程减免,还多次奉旨加恩将有关人犯全免其罪,释放回籍。
早在雍正十三年(1735)恩诏中,就曾要求“从前发往各处安置人犯,有情罪尚轻,而在外已过三年,能安静悔过者,该督抚开明所犯情罪,具奏请旨”(66)。乾隆二年(1737),以世宗宪皇帝配天礼成,恩诏天下。奉旨“军流人犯已到配所者,向例遇赦不准放回,今特加恩,此等人犯内除情罪重大及免死减等,实系凶恶棍徒外,其余因事议遣,在配已过三年,安静悔过,情愿回籍者,今该督抚覆奏请旨,准其回籍”(67)。乾隆十一年(1746)颁行恩旨,又定在配军流人犯回籍规定,此次将回籍年限加长,“将从前军流人犯内,已过十年,安分守法,别无他犯者,分别咨部核议,该部奏请省释”(68)。这表现了统治者对赦免的谨慎态度。此后乾隆四十三年(1778)、五十五年(1790)两次恩诏,均照十一年之例,将从前军流人犯内已过十年,安分守法,别无过犯者,分别咨部,奏请省释。其有在配年久,自能谋生,不愿回籍者,仍听其自便(69)。
而嘉庆元年(1796)恩诏,复定“各省军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实在安静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释放回籍”(70)。二十五年(1820)恩诏,照前例将“各省军流人犯,查明到配三年。实在安静守法,及年逾七十者,释放回籍”(71)。同时,又根据臣工《到配未及三年查办片奏》,“将到配未满三年人犯,与到配已满三年之犯,一体覆其情节轻重,分别查办,以昭平允之处”(72)。对此,《清史稿》也指出:“迨嘉庆二十五年(1820),始将到配未及三年人犯一体查办,尤为旷典。”(73)
光绪十三年(1887)则分别军流,奏准:“罪应军流者,不拘年限,如军罪已过十年,流罪已过八年,果能悔罪自新,并未滋事,又有地方公正绅耆亲族人等保领,取具切结,准其释放,如不能改悔,又无保领,即永远锁系。”(74)
另有军流人犯循成案,因在配所地方立得军功而被嘉奖准予返回原籍的。如陕西米脂县在配军犯孙黑,籍隶山东东平州,因卖祖茔树木案内,审依子孙将祖茔前列成行树木私自砍卖二十一株以上例,拟军发该县安置,于咸丰二年(1852)五月到配,发交典史转交主守保领管束。“同治六年(1867)回逆屡扰县境,经团绅试用,训导冯树滋等公举该军犯孙黑并随带来配之伊子孙扬秀充当什长,昼夜守城无懈怠,迄至九年(1870)正月十八日夜,突来回逆数百,攻扑县城,直架云梯蜂拥而上,该军犯即率子冲锋抵御,头受枪矛重伤,犹复奋不顾身,会同各路兵团,将贼击退,危城复安”。事后“当经该前代理知县远有望禀报前署抚臣刘典赏给孙扬秀六品军功”。陕西巡抚邵亨豫复以“臣查陕省前办监犯齐汶桂等打仗守城出力,经刑部援引贵州军犯马奴力三十一名免罪成案,准其免罪释放,并声明后再有犯,仍照赦后复犯之例加一等治罪”成案,奏请“因守城各案未经叙报,到将该军犯劳绩尚未查办,现在防守出力人员均邀奖叙,且值恭逢恩旨查办军流犯减等,该军犯到配二十余年,安分守法并无过犯。此次守城御贼不无微劳,足录拟请减罪释放”,得允准(75)。
(二)遣犯的出路
遣犯作为清代流放制度中的特殊群体,被遣戍边疆当差、为奴。他们中除了逃脱或逃后被获正法外,虽不乏永远当差或为奴终老配所者,但政府的一些措施也使一些人犯改变了身份,包括落户为民、返籍为民和入伍当兵。
1.落户为民
清代发遣的重要目的,意在组织遣犯力役实边。为了加强管理,安定人心,因此他们中的大部分都能够给以自新之路,被豁免罪身,安置当地为民,“以新辟之土疆,佐中原之耕凿,而又化凶顽之败类,为务本之良民,所谓一举而数善备焉者”(76)。
乾隆三十一年(1766)议准:发遣乌鲁木齐等处人犯,“有家属者,查系原犯死罪减等发遣者,定限五年;原犯军流改发及种地当差者,定限三年,如果并无过犯,编入民册”。政府并指给地亩耕种,发给马匹农具,“至造房银两及口粮耔种等项,俱照移居民人减半给予,其借给之项,与民人一体分年交回,令于种地次年纳粮,其额数亦与民人一体,每亩八升”(77)。如此,愿悔过自新且携带家眷的遣犯,在配所三五年之后,一般都可以落户当地为民,与当地民人一样种地纳粮了。
然而,此次定限落户为民的人犯,仅仅限于遣犯中有家属者,对于其中无家属者并没有议及。对此,乾隆三十五年(1770),署乌鲁木齐提督巴彦弼上奏指出:“乌鲁木齐有眷遣犯经奏准,酌定年限,编入民籍。仍有年满无眷之犯数百名,能悔过安分当差者,或因无力娶妻,遂无复作良民之望。”因此,奏请“凡有过及耕作懒惰者,虽有眷属,不准为民”,无眷之犯“实在悔过迁善,尽心屯种,照前定年限,与有眷者一体为民,或匪念复萌,或乘间脱逃,交该处办事大臣查办惩治。为民后,先尽乌鲁木齐安插,如不敷,即押赴玛纳斯,以官兵所遗屯地拨给”(78)。经军机大臣议覆允行。至此,定例发往遣犯只要能悔过自新、安分当差,无论有眷无眷,三年、五年之后,俱能入籍当地。
乾隆中叶,由于新疆遣犯人数增多和乌鲁木齐铁厂规模扩大,清政府开始酌派遣犯到铁厂做工,同时也令一部分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的遣犯捐银支付铁厂的各项费用。在铁厂服役的遣犯,较为奴和种地遣犯相对集中,便于管束。为使铁厂遣犯安心服役改造,也对在厂服役的遣犯采取了一定的鼓励政策。该政策至乾隆四十二年(1777)最终形成定例:“凡发遣乌鲁木齐、伊犁为奴人犯,在铅、铁两厂打矿挖采,果能实心出力,例应五年为民者,准其减去二年;三年为民者,减去一年;永远当苦差者,五年后即准为民,均免其挖采。若为奴人犯、业已为民及当差种地之人,有情愿在厂效力帮贴,实心出力者,定限八年,该处大臣查其所犯原案尚属较轻,叙明情由奏闻,应否发回原籍之处,恭候钦定。”(79)
然而,至乾隆五十三年(1788)以“遣犯限年为民,与律义未协”,修订条例,将前定定限三年、五年无过入籍为民条例废止,重新定例:“发往伊犁、乌鲁木齐等处为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止令其永远种地,不得令其为民;若发往当差遣犯,果能悔过悛改,定限五年,编入该处民户册内,给予地亩,令其耕种纳粮,俱不准回籍。其有到配后呈请愿入铅铁等厂效力捐资者,先将缘事案由咨部核覆,方准入厂,设日后怠惰滋事,随时惩治逐出,若果能始终实心悔过,系当差人犯,入厂五年期满,准其为民,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如系为奴人犯,入厂五年期满,止准为民,改入该处民户册内,不准回籍。”(80)
同年又为鼓励在配人犯相互监督,以防止人犯脱逃。定例:“发往伊犁、乌鲁木齐等处遣犯,如在配安分,复能将该处脱逃遣犯拿获者,除逃遣照例办理外,其获犯之遣犯,无论当差、为奴,不拘年限,准为彼处之民,不准回籍。若为民后,又能拿获逃人,即准其回籍。其在厂在配年满为民遣犯,有能拿获逃遣者,亦准回籍。倘逃犯力壮,一人不能缉拿者,止许添一人帮拿,概不得过二人。”(81)此例虽然对于在配遣犯拿获脱逃遣犯有当地为民的鼓励政策,但与两年前所定,只要拿获逃遣即可遣回原籍的规定相比就差很多了。
通过以上政策,可以看出,清政府把遣犯发往边疆加以惩治的同时,也通过将其边地为民的方式用以实边。尽管为民的条件有所变化,但这仍是遣犯自新的一条主要道路。
乾隆四十三年(1778),据载乌鲁木齐为奴遣犯有一千二百四十三户(82);乾隆四十五年(1780),伊犁地区为民遣犯则有二百八十八名(83)。据乾隆年间遣戍乌鲁木齐的纪昀所见,为民遣犯一般被称做“遣户”,他们聚集而住,“鳞鳞小屋似蜂衙,都是新屯遣户家”(84)。这些入籍当地的遣户,其行动仍受到该管官吏的限制,对其私自潜逃或回籍,会被遵照军流人犯脱逃例加以办理,严拿务获。这些被千里迢迢发配边地的人犯,一旦入籍当地,就只有安分生产,世世代代开发边疆。他们及其子孙为边疆的开发作出了重要贡献。
2.返籍为民
遣犯充发边疆当差、为奴,要想返回原籍,那是十分困难的,但仍有一定的机会。早在清初流徙东北的过程中,顺治年间就曾颁布流徙尚阳堡、宁古塔流人认修城楼赎罪例,“有罪之人修盖城楼准其赎罪”。康熙六年(1667),复因“犯人家产籍没,工费何所从来?恐有挟诈逼勒,苦累良民”,奏请停止。然不久之后,康熙十九年(1680)清廷再次颁布流人(十恶重罪除外)认工赎罪例(85)。如当时流徙宁古塔的江南士子吴兆骞就曾以捐输城工之费二千金而被于康熙二十年(1681)循例放归(86)。其后又有捐马驼赎罪等例(87)。
乾隆四十二年(1777),定例发遣乌鲁木齐、伊犁为奴人犯,在铅、铁两厂打矿挖采,“若为奴人犯,业已为民及当差种地之人,有情愿在厂效力帮贴,实心出力者,定限八年,该处大臣查其所犯原案尚属较轻,叙明情由奏闻,应否发回原籍之处,恭候钦定”(88)。对于这些在厂当差人犯其情罪较轻者,奏闻由圣意决定其是否回籍,这也开创了发遣新疆人犯回籍的先例。
乾隆五十一年(1786),发生了伊犁遣犯史二、莫绍仁,在崆郭尔鄂博山后,拿获逃犯徐四一事。该事件经上奏后,史二等得到了乾隆皇帝褒奖:“史二等系获罪发遣人犯,在配所知罪静居,并能将逃犯徐四拿获,实属奋勉欲赎前愆之人,与皂役人等拿获犯人有间,虽经赏给,尚不足示鼓励”,要求地方“询问史二、莫绍仁,如伊等愿入彼处民籍,即免罪入于彼处民籍;如愿回原籍,即各遣回原籍”,并谕令“有似此者,即著为例”(89)。
这种对于遣犯在配拿获脱逃人犯的鼓励有利于鼓励遣犯之间相互监督,有助于管理生产。只是到了乾隆五十三年(1788)定例,发往伊犁、乌鲁木齐等处遣犯,如在配安分,复能将该处脱逃遣犯拿获者,除逃遣照例办理外,其获犯之遣犯,无论当差、为奴,不拘年限,准为彼处之民,不准回籍。若为民后,又能拿获逃人,即准其回籍。其在厂在配年满为民遣犯,有能拿获逃遣者,亦准回籍。倘逃犯力壮,一人不能缉拿者,止许添一人帮拿,概不得过二人(90)。条例对于拿获逃遣的奖励有所限制。
同年对于入厂当差人犯的回籍也作了限制,规定“五年期满,准其为民,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91)。而至乾隆六十年(1795),则更加苛刻地定例:“五年期满为民后,有仍愿留厂效力者,再行细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厂,罪轻者报部核覆,再加至十二年,如果始终效力奋勉,准其回籍。”(92)该条例几经变化,至嘉庆六年(1801),始将以上数条加以合并,定例为:“其有到配后呈请愿入铅、铁等厂效力捐资者,除奉特旨发遣为奴及有关大逆缘坐发遣为奴人犯、不准做工帮捐外,其余无论当差、为奴,罪由轻重,咨部记档,准其入厂,设日久怠惰滋事,随时惩治逐出。若果能始终实心悔过,入厂五年期满,俱准其为民,改入该处民户册内。查系当差人犯,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为奴人犯,详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准留厂,罪轻者报部核覆,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终效力奋勉,准其回籍。”(93)这也表明了清政府对于遣犯回籍的慎重态度。乾隆年间,乌鲁木齐兴办铁厂,因筹措资金,也定例遣犯按年每名捐厂费银三十两,满十五年,咨部分别为民回籍。乾隆五十四年(1789),因近年捐资人犯渐少,厂费不敷。经乌鲁木齐都统奏请,军机大臣等议覆,酌定章程:“今请除捐银三十两,仍照向定十五年之例办理外;其捐银二十两者,酌加一年;十余两者,酌加二年。统计年满,能始终奋勉,方准回籍。其为奴人犯,只准为民,不准回籍。”(94)
以上所议回籍遣犯,均系情罪相对较轻者,而对于其中情罪重大,常赦所不原者并未议及。嘉庆十一年(1806),上谕指出“此等案犯,率皆桀骜不驯之徒,历年遣发,日聚日多。该犯等自知永无生还之望,愍不知畏,转于配所三五成群,或犯法滋事,或脱身潜逃”,难以约束,命查办此等免死改遣罪犯,分别减释。经内阁议准,对于在配遣犯的回籍条件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其发遣吉林、黑龙江等处常犯,如强盗免死、大逆缘坐、叛案干连、邪教会匪及台湾聚众抢夺杀人放火为从各犯,均系情罪重大,虽在配年久,年岁垂老,均不准其减释。其余各项遣犯,应请不论当差、为奴,均拟以在配十五年实系安分守法而又年至七十岁,及年已七十安分守法而在配未满十五年者,俱准其释回。如在配已满十五年安分守法而年未至七十岁者,减为内地充徒三年,再行释放。……其发遣乌鲁木齐等处常犯,如大逆缘坐、叛案干连、邪教会匪及台湾聚众抢夺杀人放火为从,凡系原案不准入厂之犯,虽在配年久,年岁垂老,均不准减释。其余各项遣犯,请将为奴一项内,未经入厂及止令种地不准为民之犯,拟以在配二十年安分守法,而又年至七十岁,及年已七十岁,安分守法,而在配未满二十年者,即行释回。如在配已满二十年,安分守法而年未至七十岁者,减为内地充徒三年,再行释放。其当差一项内,无力入厂种地为民及为奴一项内,入厂年满不准留厂止准为民各犯,拟以在配十五年,安分守法,而又年至七十岁,及年已至七十岁,安分守法而在配未满十五年者,即行释回。如在配已满十五年,安分守法而年未至七十岁者,减为内地充徒三年,再行释放。其现在入厂期满准其留厂各犯,如年已至七十岁,按其例定十年、十二年期限,酌减三年,准予释回。未至七十岁者,仍照留厂年限办理。以上吉林、伊犁等处准减之犯,若在配年限未满,而又年未至七十岁者,统俟扣满年限,再按年岁分别充徒释回。如各犯内有自安生业,不愿回籍者,仍听其自便(95)。
总之,清政府出于移垦实边的需要,对于遣犯的返籍为民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回籍规定仅仅为远在边地的人犯编织了一个美好的希望,他们能够如愿回籍者寥寥无几。
相比之下,发遣效力的废员回籍就要相对容易得多。官犯发遣新疆效力当差,向有一定年限。乾隆二十九年(1764)定例:“嗣后武职一品大臣,文职二品以上大臣,获罪发往伊犁、叶尔羌等处效力自赎者,三年届满,不必具奏;其武职二品以下,文职三品以下人员,俟三年期满之时,仍照例请旨。”(96)这时大部分废员在新疆效力三年,就可以返回内地。
但乾隆三十八年(1773)又有了新的规定:“发往乌鲁木齐效力赎罪人员,如仅止革职及原拟杖徒者,到戍后,如果奋勉出力,为期已满三年,应仍令各该处办事大臣,奏闻请旨定夺。……改发新疆人犯内,情罪较重者,从前概定三年期满之例,原未允协。今刑部请照军流永戍,于法固属得平,第念新疆究与内地不同,若永远不准放还,又觉过重,但三年为期太速,且不当与情轻人犯,漫无区别。嗣后由重罪改遣新疆人犯,到戍后如果奋勉自效,已及十年者,著加恩准该将军及各办事大臣等,援引此旨,奏闻一次。其应否准令回籍之处,候朕临时酌夺。”(97)
从而,废员期满是否回籍由原来的一概三年奏闻定夺改为分别轻重三年、十年奏闻定夺。废员回籍与否必经奏闻请旨,完全由皇帝“临时酌夺”,取决于皇帝的个人好恶。尽管如此,废员回籍仍是相对有保障的,因为他们还可以通过捐赎和特赦等手段来结束刑期,从而废员回籍者甚多,正如和瑛在《三州辑略》中所说:“惟大小文武官员落职后奉旨谪遣新疆,俾效力自赎,其释回年限,恭候恩谕遵行。……其间蒙恩起用,历登显宦者,不乏人要。”(98)
3.入伍当兵
遣犯入伍当兵,此乃是对于遣犯获取军功的一种奖励政策。早在康熙初年,因西海外逻车(国又名老枪)国人造反,到黑龙江来抢貂皮,其锋甚锐。宁古塔将军巴海即奉部文,要求:凡一应流人,除旗下流徙,及年过六十外,一概当役,要选二百名服水性者,做水军,到乌喇地方演习水战,与老枪打仗(99)。
雍正年间,曾有“贼人窥伺查克拜达里克时,彼地所有罪人,跟随官兵守护城垣,竭力捍御,甚属可悯,朕已加恩除其罪名,令充绿旗兵丁,入伍效力”,并由此认为“有罪之人,予以自新之路,可以望其改恶从善”(100)。
乾隆三十年(1765),新疆乌什地方发生回民反清起义,清廷派大军前往平叛,“乌什贼众,负固死守”,清军久攻不破(101)。将军明瑞“调伊犁遣犯十二人,携云梯前列,攻东北隅之兵”,众遣犯“鼓勇先登,夺据城垣”。明瑞以所调遣犯“此次登城剿贼,奋勉可嘉”,奏请加恩令充补绿旗兵丁,得到了乾隆皇帝的允准(102)。
乾隆三十二年(1767),还定例满蒙汉八旗军人犯罪发遣当差者,定以年限,期满也可充入兵伍,指出:满洲蒙古汉军发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鲜耻,削去旗籍者,应照民人一体办理外,其余发往种地当差之犯,系满洲蒙古旗人,如原犯军流者,定限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过安分,即交伊犁驻防处所,归入各旗挑补驻防兵丁当差。系汉军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于彼处绿营当差食粮。此等人犯,如情愿迎娶妻子家口者,该管大臣移咨该旗,咨送兵部,官为资送(103)。
至道、咸两朝,由于军伍废弛,八旗绿营在镇压各地起义中多不堪用,遣犯因多体健勇敢战者,渐被重用。道光年间,学者魏源也对遣犯之善战屡立奇功而大加赞赏,指出:道光五载,回疆之后,将军长龄奏选新疆遣犯二千名为前锋,每能黑夜劫营,严冬渡水,数百里侦探,刻期往返,卒奏克复之勋。……诚能招募骁悍之民为兵,则北省之回匪、红胡匪、捻匪、曳刀匪皆六郡之良家也。沿海械斗之辈、鱼盐私贩之辈、市舶亡命之辈,皆剿夷之鸟啄。以沿海枭徒为水师,水师无敌于东南,而海贼不患于东南矣;练中原亡命为陆营,陆营无敌于西北,而土盗无生于西北矣(104)。
同治初年新疆叛乱,因西北“兵力不敷”,遣犯则更是成了战场上的主要力量。时朝廷有谕令指出:“伊犁等处遣勇,从前随剿回疆,颇称得力,即著常清、平瑞各于所管遣犯内,拣选精健可用遣勇各数千名,听候调拨。”(105)
将遣犯充发入伍,这时已经成为清代用以镇压各地反抗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更好地利用这些有生力量,鼓励他们奋勇杀敌,还不时承诺,平乱之后立得功勋即可释放回籍。
清政府通过解决在配人犯的出路,对于在配人数加以调节分流,不致人犯愈积愈多,也给予了人犯一定的自新机会。无论这些出路的提供是出于圣意的恩赦,还是管理上的需要,都是有积极意义的,值得肯定。
结 论
综上所述,清代在通过流远的方式惩治罪犯的同时,对于在配流放人犯的管理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这些制度对于人犯的安置、逃亡和死亡以及出路等问题进行了规置,从而使得流放刑罚的实施得到保障。
从实践来看,清代对于流放人犯的管理力求维护制度的有效性又不失时机地进行灵活性调整,从而使各流放地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总体而言,清代对于边疆发遣人犯的管理要比内地军流人犯的管理要严密得多。相对于军流人犯以惩戒为主,其管理主要是为了防范人犯脱逃,使其安理生计;清统治者对于发遣人犯的管理除惩戒和预防犯罪之外,亦有实边戍边的考虑。遣犯在配当差、为奴,清政府也积极通过一定措施为人犯的力役实边提供便利,或落令屯垦,或发铅、铁、铜等厂当差,使得不毛之地得到开垦,荒芜之地有了人迹,道路开始畅通,中原先进的生产技术被引进边区,边地的农业和经济均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同时,人犯中很多是来自中原地区,不少人还是文化上层人士,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久戍边塞,落地生根,繁衍生息,成为当地居民的一部分。一些“流人”在当地举办教育,传播文化,赋诗吟词,著书纪事,对边疆的文化教育事业作出了可贵的贡献。而这些功绩的取得与清代的流放政策以及相对合理的人犯管理制度都是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清代流放无论是制度还是实践层面都超越前代,达到了历史上的最高峰,其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的人犯管理经验很大程度上是值得肯定的,有着一定的资鉴意义。
In Exile:ON the Management of Prisoners exiled in Qing Dynasty
Wang Hongyun
(College of Humanities,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Technology)
Abstract:The management of prisoners exiled of local governments in Qing Dynasty embodied in the settlement for the prisoners,the handling of flight and death of prisoners,and the way out of prisoners problems.As the complexity of the exile system in Qing Dynasty,the government commits a relatively different management methods and management philosophy to different types of exile.In this regard,the system has a more clearly defined.At the same time,system running often has a very adaptability according to local condition.It can be said the management experience of exile in Qing Dynasty is worthy of recognition,and has a certain amount of social significance.
Keywords:Qing Dynasty,Prisoners Exiled,Management
作者简介:王云红,男,历史学博士,河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中国近现代政治史、法律史和法律文化。
【注释】
(1)早在1859年美国传教士迈克哥温(MacGowan,Daniel Jerome1814—1893年)就在《皇家亚细亚协会北华分会杂志》上发表了《论中国对刑犯的流放》,对流放制度立论著文;1925年《法学杂志》刊登百川《清末军流徙刑执行方法之变迁及吾人应有之认识》一文,对流放刑作了单独剖析与评述;另有谢国桢先生的《清初流人开发东北史》、日本学者有高岩的《清代满洲流人考》、日本学者川久保悌郎《清代的流刑政策与边疆》等。
(2)近期相关研究有张铁纲《清代流放制度初探》(《历史档案》1989年第3期)、齐清顺《清代新疆遣犯研究》(《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2期)、刘炳涛《清代发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法制史2004年硕士论文)、东北李兴盛《东北流人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中国流人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西北周轩《清宫流放人物》(北京故宫博物院紫禁城出版社1993年版)、《清代新疆流放名人》(新疆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清代新疆流放研究》(新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其中,近年来东北李兴盛先生还提出了“流人学和流人文化”的概念。
(3)《道里表》分《三流道里表》和《五军道里表》,分别由清政府刑部和兵部会同各地督抚制定,是各地政府选择流放地点,配发军流人犯的主要依据。
(4)(清)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8页。
(5)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二一,《兵部·发配·军流·外遣》。
(6)《清高宗实录》卷一七八,乾隆七年(1742)十一月丁巳。
(7)《甘肃按察使鄂昌为安插军犯垦田事奏折》,乾隆七年(1742)十月十五日,载谢小华编选《乾隆朝甘肃屯垦史料》,《历史档案》2003年第3期。
(8)《江苏按察使翁藻为酌筹自新所人犯口粮事奏折》,乾隆十三年(1748)三月初八日,载哈恩忠编《乾隆朝刑狱管理史料》,《历史档案》2003年第3期。
(9)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66—68页。
(10)《湖南按察使严有禧为分别赋性安置军流人犯事奏折》,乾隆二十七年(1762)八月初六日,载哈恩忠编《乾隆朝管理军流遣犯史料(上)》,《历史档案》2003年第4期。
(11)D.J.MacGowan,M.D.On the banishment of criminals in China.Journal of the North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3:293-301,1959.
(12)(清)杨宾:《柳边纪略》卷三,载《龙江三纪》,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5页。
(13)转引自封越建《清代前期商人的社会构成分析》,《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2期。
(14)D.J.MacGowan,M.D.On the banishment of criminals in China.Journal of the North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3:293-301,1959.
(15)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朝),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72—73页。
(16)(清)永保纂,马大正、牛平汉整理:《总统伊犁事宜》,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清代新疆稀见史料汇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218—222页。
(17)(清)洪亮吉:《天山客话》,载《小方壶斋舆地丛钞》,光绪十七年(1891)上海著易堂排印本。
(18)(清)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五〇,《刑考九·徒流·军遣附》。
(19)《清高宗实录》卷一〇九〇,乾隆四十四年(1779)九月乙未。
(20)《清高宗实录》卷五六四,乾隆二十三年(1758)六月癸亥。
(21)参见《清高宗实录》卷六五六,乾隆二十七年(1762)三月壬寅。
(22)(清)和瑛:《三州辑略》卷四《屯田门》,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
(23)《清高宗实录》卷六五三,乾隆二十七年(1762)正月丙辰。
(24)《清高宗实录》卷六五三,乾隆二十七年(1762)正月丙辰。
(25)《清仁宗实录》卷八五,嘉庆六年(1801)七月丙戌。
(26)《清高宗实录》卷一二三二,乾隆五十年(1785)六月己卯。
(27)(清)格琫额纂,吴丰培整理:《伊江汇览》,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清代新疆稀见史料汇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75页。
(28)《清高宗实录》卷一二三七,乾隆五十年(1785)八月庚子。
(29)相关章程可参见清永保纂《总统伊犁事宜》(马大正、牛平汉整理,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清代新疆稀见史料汇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对此的详细论述可参见齐清顺《清代新疆遣犯研究》(《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2期)。吴元丰《清代乌鲁木齐铁厂研究》(《西域研究》1998年第3期),有对铁厂遣犯的相关论述,兹不赘述。
(30)《清朝文献通考》卷二三〇,《刑考九·徒流·配没》。
(31)(清)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五〇,《刑考九·徒流·军遣附》。
(32)(清)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五〇,《刑考九·徒流·军遣附》。
(33)《湖南巡抚陈弘谋为请严军流遣犯逃回原籍事奏折》,乾隆二十八年(1763)二月二十九日,载哈恩忠编《乾隆朝管理军流遣犯史料(上)》,《历史档案》2003年第4期。
(34)《清高宗实录》卷八二五,乾隆三十三年(1768)十二月癸酉。
(35)《清高宗实录》卷六三二,乾隆二十六年(1761)三月辛丑。
(36)《清高宗实录》卷七五五,乾隆三十一年(1766)二月丁卯。
(37)(清)纪晓岚:《阅微草堂笔记》卷七,载王希隆《新疆文献四种辑注考述》,兰州:甘肃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200页。
(38)《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一〇,乾隆四十五年(1780)七月庚寅。
(39)《清仁宗实录》卷四四,嘉庆四年(1799)五月壬戌。
(4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三,《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三》。
(41)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三,《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三》。
(42)(清)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五一,《刑考十·徒流·军遣附》。
(43)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51页。
(44)参见许烺光著,王梵、徐隆德合译,“国立编译馆”主译《祖荫下:中国乡村的亲属,人格与社会流动》,台北:南天书局发行,第139—140页。
(45)费孝通:《江村农民生活及其变迁》,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46)[英]S·斯普林克尔著,张守东译:《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47)D.J.MacGowan,M.D.On the banishment of criminals in China.Journal of the North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3:293-301,1959.
(48)《大清律例》卷四,《名例律上·流囚家属》,第95页。
(49)《清高宗实录》卷五,雍正十三年(1735)十月乙酉。另见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四九八,《礼部·丧礼》。
(50)(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二,康熙六十年(1721)吴氏自刻本,载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51)《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66卷103号、111号、116号、118号。
(52)《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66卷118号。
(53)《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68卷080号。
(54)《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68卷104号,118号。
(55)《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68卷164号。
(56)王笛著,李德英、谢继华、邓丽译:《街头文化:成都公共空间、下层民众与地方政治,1870—1930》,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57)(清)永保纂,马大正、牛平汉整理:《总统伊犁事宜》,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编《清代新疆稀见史料汇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210页。
(58)《清史稿》卷一四四,志第一一九,《刑法三》。
(59)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三〇,《刑部·名例律·常赦所不原二》。
(60)今所见《赦典章程》,可参见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7册,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该书所记为嘉庆二十五年(1820)八月二十七日恩赦,道光元年(1821)四月初七日恩诏,道光十一年(1831)正月十二日恩旨,道光十二年(1832)五月二十三日恩诏等章程。
(61)尤韶华:《明清充军同异考》,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2)《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65卷082-083号。
(63)《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71卷023号。
(64)《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28全宗71卷056号。
(65)《云南按察使徐嘉宾为请酌释军流人犯事奏折》,乾隆元年(1736)正月二十五日,载哈恩忠编《乾隆朝管理军流遣犯史料(上)》,《历史档案》2003年第4期。
(66)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二一,《兵部·发配·军流·外遣》。
(67)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二一,《兵部·发配·军流·外遣》。
(68)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二一,《兵部·发配·军流·外遣》。
(69)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三〇,《刑部·名例律·常赦所不原二》。
(7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三〇,《刑部·名例律·常赦所不原二》。
(71)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三〇,《刑部·名例律·常赦所不原二》。
(72)《赦典章程》,见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七册,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8页。
(73)《清史稿》卷一四四,志第一一九,《刑法三》。
(74)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七九,《刑部·刑律贼盗谋反大逆·谋叛》。
(75)《宫中朱批奏折》,陕西巡抚邵亨豫奏为查明在配军犯孙黑守城剿贼出力请免罪释回事,同治十二年(1873)□月□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04-01-08-0143-001。
(76)《清高宗实录》卷五九九,乾隆二十四年(1759)十月丁酉。
(77)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四,《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四》。
(78)《清高宗实录》卷八五一,乾隆三十五年(1770)正月甲辰。
(79)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二,《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二》。
(8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二,《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二》。
(81)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三,《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三》。
(82)《乌鲁木齐政略》,转引自王希隆《清代西北屯田研究》,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4页。
(83)(清)松筠:《钦定新疆识略》卷六,北京大学图书馆藏道光年间刊本。
(84)《乌鲁木齐杂诗》,载王希隆《新疆文献四种辑注考述》,兰州:甘肃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85)《清朝文献通考》卷二九〇,《刑考十五·赎刑》。
(86)参见李兴盛《江南才子塞北名人吴兆骞年谱》,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87)《清圣祖实录》卷一六八,康熙三十四年(1695)九月己丑。
(88)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二,《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二》。
(89)《清高宗实录》卷一二七一,乾隆五十一年(1786)十二月己未。
(9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三,《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三》。
(91)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二,《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二》。
(92)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二,《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二》。
(93)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二,《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二》。
(94)《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三八,乾隆五十四年(1789)九月丙申。
(95)《清仁宗实录》卷一五六,嘉庆十一年(1806)正月丁巳。
(96)《清高宗实录》卷七二二,乾隆二十九年(1764)十一月乙卯。
(97)《清高宗实录》卷九四一,乾隆三十八年(1773)八月癸丑。
(98)(清)和瑛:《三州辑略》卷六,《流寓门》,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版。
(99)(清)吴兆骞:《归来草堂尺牍》卷一,转引自李兴盛《江南才子塞北名人吴兆骞资料汇编》,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24页。
(100)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四四,《刑部·名例律徒流迁徙地方四》。
(101)《清高宗实录》卷七四三,乾隆三十年(1765)八月甲子。
(102)《清高宗实录》卷七四三,乾隆三十年(1765)八月丙寅。
(103)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七二八,《刑部·名例律·流囚家属》。
(104)(清)魏源:《圣武记》卷一四《武事余记》,北京:中华书局据古微堂原刻本校刊,第105页。
(105)《清穆宗实录》卷一九〇,同治三年(1864)七月癸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