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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
1.4.5.4 美国民主对选举法产生的影响
美国民主对选举法产生的影响

选举稀少会对国家造成重大危险——选举频繁会使全国处于激动不已的状态——美国人从这两种弊端中选择了后者——法律常常改变——汉密尔顿、麦迪逊和杰斐逊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在选举的间隔期长时,每次选举都有使国家发生动乱的危险。

这时,所有的政党都将全力以赴,设法抓住这个千载难逢的机会。对于候选人来说,选举的失败几乎是不可救治的创伤,所以他们可能气急败坏,什么都干得出来。但是,如果这种合法的斗争不久就能重新举行一次,则失败的政党便可以忍耐一下了。

当选举接踵而来时,选举的频繁会使社会动荡不安,使政务处于连续不断的常变状态。

因此,一方是使国家有小病缠身的危险,另一方是使国家有生一场大病即爆发革命的可能。第一种制度在损害政府的美好形象,第二种制度在威胁政府的生存。

美国人宁愿忍受第二种弊端,而不愿忍受第一种弊端。在这里,指导他们行动的,主要是本能,而很少是理性,因为民主将他们对变化的爱好发展成为激情。结果,美国的立法出奇地多变。

大多数美国人认为,他们法律的多变性是一种总的说来行之有效的制度的必然结果。但我确信,没有一个美国人会硬说这种多变性没有缺点或认为它不是一大弊端。

汉密尔顿在论证一项可能防止或推迟颁布不良法律的权力后,补充说:“或许有人会说,防止颁行不良法律的权力亦包含防止颁行良好法律的力量。〔既可用于这个目的,又可用于另一目的〕但这个反对意见,对于能够正确评价法律的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坏处的人来说,并不怎么重要。法律的不稳定性已构成我国政府的性质和宗旨方面的最大污点。”(《联邦党人文集》第73篇,重点是托克维尔加的。)

麦迪逊说:“立法的方便和漫无节制,似乎是我国政府的最有害的病症。”(《联邦党人文集》第62篇)

在美国的民主制度下迄今出现的最伟大民主主义者杰斐逊本人,也指出过这样的危险。

他说:“我国法律的不稳定性确实是一大弊端。我觉得我们应当除掉它,即应规定在一项法案被提出之后,允许在一年内批准实施。法案应交付讨论,没有更改意见后再表决。如果情况要求迅速通过该法案,亦不得根据简单多数决定,而应以两院各自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