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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
1.3.8.18 联邦系统法院的诉讼程序
联邦系统法院的诉讼程序

联邦系统法院的天然弱点——立法者为了尽量使个人、而不让州出席联邦系统法院所做的种种努力——美国是怎样达到这一点的——联邦系统法院对私人的直接审理——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州进行间接打击——联邦系统法院只做削弱各州法律的判决,而不做废除它们的判决

我已讲了联邦系统法院都有什么权利,现在来谈一谈它们如何行使拥有的权利。

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不可抗拒的司法权来自国家的法院在处分触犯法律的个人时是代表整个国家。在这里,权利的观念,同支持权利的力量的观念结合在一起。

但是,在主权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在这种国家里,与司法当局最常打交道的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国家中的各个党派。结果,司法当局的道义力量和物质力量均大为减弱。

因此,在联邦制国家,司法当局的力量自然减弱,而受审人的力量却很强大。

在联邦制国家,立法者应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那样的地位。换句话说,立法者的经常努力,应当是使司法当局代表国家,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

一个政府,不管其性质如何,都要统治其被治者,以强迫他们履行义务;它也要保护自己,以防止被治者侵犯。

关于政府强迫被治者服从法律的直接行动,按美国宪法的规定,由联邦系统法院采取(这也是美国宪法的创举),即责成联邦系统法院在执法时只以个人为受审主体。既然已经宣布联邦是享有宪法规定的那部分主权的单一制统一国家,所以根据这部宪法建立和办事的政府就享有全国政府拥有的一切权利,而向公民直接发号施令的权利,则为其中最主要的权利。因此,比如当政府公布征税的法令时,这就不是向各州征收,而是按规定的税率向每个应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至于负责保证联邦的这项法令贯彻的联邦司法当局,则不能判处抗税的州,而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当局一样,联邦的司法当局只能处分个人。

应当指出,联邦在这方面是自己选择对手的。它选择的对手是软弱的,对手自然总是屈服。

但是,当联邦不是进攻而是自卫的时候,困难就增加了。宪法承认各州有权制定法律,而这些法律又可能侵犯联邦的权利。这时,在联邦与制定法律的州之间,不免要发生主权冲突。为了解决冲突,只能采取危险最小的处理办法。我前面讲过的总原则[46],已经预先规定了这种处理办法。

根据通常的想法,遇到我方才提到的这种案件,联邦一定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控诉侵权的州,而联邦系统法院也将宣判该州制定的法律无效。这样的处理也最合乎情理。但是,这样一来,联邦系统法院就要与该州处于针锋相对的地位,但这种情况却是联邦系统法院打算尽量避免的。

美国人认为,执行一项新的法律而不损害某些私人利益,那几乎是不可能的。

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认为,这种私人利益可以抵制各州用立法措施损害联邦,所以他们在立法时保护了这种私人利益。

假如,一个州向一个公司出卖了一块土地,而一年后它又以一项新的法令把这块土地派做它用。这样,它就破坏了宪法中有关禁止更改依合同而获得的权利的条款。当依据新的法令购得土地的人要求占有土地时,已经依据旧的法令占有土地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要求联邦系统法院宣判新的占有无效[47]。因此,事实上就要迫使联邦司法当局侵犯州的主权。但是,联邦司法当局只是间接地向州进攻,而且只援引该州所订法令的细节。它所攻击的是法令的后果,而不是它的原则。它不宣判取消那项法令,而只是削弱它的效力。

最后,再假设一个案例。

在美国,各州都是享有公民权的独立存在的自治体,所以它们既可以向法院起诉,又可以被控诉于法院。比如,一个州可以向法院控告另一个州。

这时,争讼的问题不涉及联邦攻击地方公布的法令,只是诉讼当事人均为州而已。这种案件,除了诉讼当事人的性质不同而外,与其他案件没有两样。在这里,本章开始时指出的危险依然存在,而且很难避免。这是联邦体制固有的危险,以致在国内出现一些使司法当局难于对抗的强大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