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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
1.3.8.17 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
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

案件与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要件——牵涉外国大使的诉讼——牵涉联邦的诉讼——牵涉一个州的诉讼——由谁审判——因联邦法律而产生的诉讼——为什么要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这种安排的后果

在找到确定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方法之后,美国的立法者们又规定了哪些案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

他们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诉讼人的范围,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

随后,他们又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判决的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不管诉讼人是何人。

因此,诉讼当事人和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要件。

外国大使是联邦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涉及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当外国大使为诉讼的一方时,诉讼一定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因而自然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可能涉讼。这时,它如在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控诉之后,又到其他法院去起诉,则于理不合,并有违国家的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当诉讼的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恰当。最可行的办法,是挑选一个不致引起两造的任何一方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自然就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的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还应当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时,两造的性质便使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的微不足道争端,都将影响全国的和平[39]。

往往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可决定管辖权的归属。比如,凡与海商有关的问题,都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解决[40]。

不难看到,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评价。从这一观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都要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象在国内能够划定司法管辖区,所以要有一个能够审理起因于海上的诉讼的国家法院。

联邦宪法把几乎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定于一个项目之内。

对这方面所做的规定虽很简单,但人们可以从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想法和列举的事项。

美国宪法中说,联邦宪法可以审理能从合众国法律找到根据的一切诉讼[41]。

举两个例子,就可对立法者的意图一目了然。

例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有关货币流通的法律,但有一个州不顾这项禁令,制定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而有关方面可因其违宪而拒不执行。这就要由联邦系统法院来处理,因为打击这种行为的手段存在于联邦的法律之内。

再例如,国会规定了一项进口税,但在征收时遇到了困难。这个案件也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提出,因为诉讼的原因在于对联邦法律的解释产生了分歧。

这项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不错,按1789年通过的宪法建立的联邦,只享有有限的主权,但宪法又欲使联邦在这个范围内成为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42]。即主张在这个范围内,它是一个主权国家。这一点一经提出和得到同意,其余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如果承认合众国是由宪法规定的拥有主权的国家,就得给它以一切国家所具有的权力。

但是,自有国家以来,人们就一致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在本国法院审理有关本国法律执行的问题。但有人反驳说,联邦在这一点上却处于独特的地位:只是从特定的方面说来它是一个国家,而从其余一切方面说来它又算不上一个国家。由此将产生什么结果呢?结果是只在与特定的方面有关的一切法律上,它有权成为享有完整主权的国家。实际的困难在于确定这个特定的方面是什么。而这一点一旦解决(我们在前面论述审判权管辖时,已经说明这一点是如何解决的),实际上就不会再有问题了,因为只要确定一件诉讼是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就是说按宪法规定这是属于联邦的主权时,诉讼自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因此,只要联邦的法律受到侵犯时,或要采取手段保卫这些法律时,就应当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是随联邦主权的扩大或缩小而扩大或缩小的。

我们已经说过,在1789年,立法者们的主要目的,是把主权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43]:让其一掌管联邦的一切共同利益,让其二掌管各州的一切独自利益。

立法者们当时最关心的,是用足够的权力将联邦政府武装起来,使它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防御各州的侵犯。

至于对各州,立法者们则采取了各州在本州内享有自由的普遍原则。中央政府不能到各州去指导它们的活动,甚至不能检查它们的活动。

我在讲述权力划分的那一节中,已经指出这项原则并未自始至终受到尊重。有些法律尽管看来只与一个州的利益有关,但这个州却无权制定。

如果联邦的某个州颁布了这种法律,则因执行此项法律而受害的公民可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

因此,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就不仅扩及基于联邦法律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而且也扩及每个州违宪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诉讼。

各州均不得在刑法方面颁布溯及既往的法律。被这种法律判刑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上诉。

宪法也不准各州颁布使合同的既得权益遭到破坏或更改的法律(破坏合同义务的法律)[44]。

一个公民确信自己的合同权益被本州的法律损害时,可以拒绝执行该法,并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45]。

我认为这项规定对各州主权的打击远远超过了其他一切规定。

为了明显的全国目的而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清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但我方才引用的这条宪法规定间接给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却难于理解,而且它的范围也不明确。实际上,有许多政治性法律影响了合同的成立,并且由此侵犯了中央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