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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
1.3.8.15 联邦系统法院
联邦系统法院[35]

美国司法权的政治重要性——在讲述这个问题时遇到的困难——司法权在全联邦的行使——哪些法院通行于全联邦——设立全联邦性法院之必要——联邦司法工作的组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与我们所知道的其他法院的不同

我已经讲述了美国的立法权和行政权,而留待考察的还有司法权。

在这里,我应当直言不讳向读者表示:我担心我的讲解可能使读者生厌。

司法制度对英裔美国人的命运发生了重大影响,它在就本义而言的政治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这一观点来说,它特别值得我们重视。

但是,不知道美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的某些技术细节,怎么能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怎样能在讲解这些细节时不使读者对这样的本来就枯燥无味的题目扫兴呢?最后,怎样能进行简单扼要和前后连贯的讲解呢?

我以不回避这些繁杂的难题为荣。一般的读者会觉得我讲的过于冗长,而法学家们则会认为我讲的过于简要。但是,这也是我在全书的叙述中不能两全其美的地方,特别是在现在叙述的这部分。

最大的困难不在于了解联邦政府是怎样组织的,而在于知道美国是怎样使人们服从联邦的法律的。

一般说来,各国政府只有两种制服被治者反抗的手段:政府本身拥有的物质力量;法院的判决给予政府的道义力量。

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而它必居其一:如果政府是软弱而有节制的,只在万不得已时才动用武力,对局部的接连不断的不服从行为置之不理,则国家将逐渐堕入无政府状态;而如果政府是鲁莽而强大的,每天都使用暴力,则国家很快就会变成一个纯粹的军事专制国家。政府的消极被动和积极主动,对被治者都同样具有致命的害处。

司法工作的最大目的,是用权利观念代替暴力观念,在国家管理与物质力量使用之间设立中间屏障。

人们一致认为给与法院的干涉力量,实在是一个怪物。当法院不复存在的时候,这个力量还十分强大地残存于司法程序上,使人们觉得法院好象依然在无形之中存在。

法院具有的道义力量,可使物质力量极少为国家所使用,而且在多数场合可以代替物质力量。但当最后不得不使用武力时,武力还会因与道义力量结合而使自己的力量倍增。

一个联邦制的政府,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软弱无力,极易遭到各种反对[36]。如果它经常或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将完不成自己的任务。

因此,联邦特别需要设立法院,以使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保护公民不受侵犯。

但是,它应当设立一些什么法院呢?每个州都早已有了自己的司法当局。它需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吗?它需要建立直属于联邦的司法当局吗?不难证明,联邦无法使各州早已建立的司法当局适应于它的需要。

毫无疑问,在每个州内,使司法权与其他权分离,对州的安全和自由都是必要的。但是,各州的几种权力应当同出一源,遵循同样的原则,并在同样的范围内行使。简而言之,就是应当彼此相关性质相同,而且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我猜测没有一个人曾经想过,为了得到法官的公正判决,而要求把在法国犯下的罪行送交外国法院审判。

从美国人对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是一个统一民族,但这个民族却容许存在只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全国政府,而在其余一切方面独立于全国政府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各有不同的来源、独自的宗旨和特殊的办事方式。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无异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

尤有甚者,每个州之于整个联邦不仅形同外国,而且永远与联邦对立,因为联邦所丧失的权力都被各州夺去。

因此,在容许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时,这不仅等于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还是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

另外,州法院的性质也使州法院不能为国家目的服务,而州法院的数目之多,尤其会使它们如此。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美国已设有13个宣判之后不得向联邦上诉的法院。现在,这个数目已增至24个。既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做24种解释和应用,又要让国家继续存在,这怎么能办到!这样的制度既于理不合,又悖于经验。

因此,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审判事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于是,联邦的全部司法权,都掌握在一个名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里。为了便于审理案件,这个法院又设立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做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争讼做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由人民或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征求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而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规定他们的工资一经确定,就不受司法机构的核查[37]。

概括地讲一讲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容易,但要深入讲解它的职权时,便会遭到一大堆困难。